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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知队代理“非法抓取直播打赏数据不正当竞争案”一审获赔100万

时间:2026-09-12

非法抓取直播打赏数据构成不正当竞争

 

——杭州中院首次适用2025年新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数据专条作出裁判


案号:(2025)浙01民初2415号

 

 

01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修订)》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欺诈、胁迫、避开或者破坏技术管理措施等不正当方式,获取、使用其他经营者合法持有的数据,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本款的适用要件包括:主体要件、客体要件(其他经营者合法持有的数据)、行为要件(以不正当方式获取、使用数据)、结果要件(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

 

直播平台经用户授权、通过大量运营投入形成的直播间打赏数据,属于平台合法持有的经营数据。第三方经营者通过伪造设备身份、绕开接口签名校验、突破IP频控等技术手段避开平台技术管理措施,批量抓取并商业化使用该类数据牟利,未在原有数据基础上添附新价值的,属于上述条款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02 推荐理由

2025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新增数据不正当竞争专门条款,是我国数据要素市场法治化建设的重要里程碑,明确了数据领域竞争行为的合法边界。

 

本案是新法施行后,杭州中级人民法院适用第十三条第三款数据专条作出裁判的首案。判决围绕“平台数据合法持有认定”“避开技术管理措施的行为定性”“数据商业价值保护”三大核心法律问题展开论证,厘清了场景化数据的保护边界,明确了第三方抓取平台数据的合规红线。

 

本案裁判对规范互联网行业数据利用行为、保护平台经营权益与用户信息安全、维护数据要素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为同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参考样本。

 

03 案情介绍

原告系国内知名短视频及直播平台的运营主体,长期投入大量技术、资金与人力运营直播业务。直播间用户打赏数据是平台优化产品体验、运营内容生态的核心经营资源。为平衡直播互动性与用户信息保护,平台对打赏数据设置了严格的展示规则与技术防护措施:打赏信息仅在直播间内短暂展示且不显示具体金额,用户无法查看历史打赏榜单及跨直播间打赏记录;同时平台通过防火墙、反爬系统、接口校验等多重技术手段,防范数据被非法抓取。

 

被告为两家关联企业,共同开发运营一款直播数据工具软件,通过技术手段避开平台的技术管理措施,非法抓取平台直播间的打赏数据,并以付费会员模式对外销售牟利。该软件具备实时打赏监控、打赏榜单统计、用户消费记录查询、定向私信营销等功能,用户无需进入直播间即可获取大量打赏数据并用于精准营销。

 

原告发现侵权行为后,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停止侵权。被告回函称已下架相关功能,但实际仍通过更换软件名称、转移销售渠道等方式持续实施侵权行为。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

 

04 裁判内容

一、本案适用2025年新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以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法院认定,本案被诉侵权行为从新法施行前持续至施行之后,因此本案应当适用2025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具体适用条款为第十三条第三款。

紧接着,法院提取出该款的四项适用要件:第一,主体要件,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实施主体应当为经营者;第二,客体要件,即不正当竞争行为指向的对象需为其他经营者合法持有的数据;第三,行为要件,即存在以不正当方式获取、使用数据的行为;第四,结果要件,即前述行为造成了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后果。

二、关于客体要件

法院从多个维度论证涉案数据属于“经营者合法持有的数据”:从数据公开性角度,法院将被诉软件获取的数据分为直播间内可见数据与直播间内不可见数据两类,并且认为均属于“场景化非公开数据”。从数据质量角度,法院认定涉案数据体现了用户的兴趣、消费偏好、消费水平、打赏频率等信息,属于高质量数据的范畴。从数据持有与数据使用的关系角度,法院认为原告满足合法取得、合法控制管理、合法加工使用涉案数据的要件,构成“持有”。

三、关于行为要件

首先,法院指出,所谓“技术管理措施”是指主观上能够反映经营者不愿或者禁止特定群体访问、接触其合法持有的数据的意愿,客观上亦可产生前述限制或禁止数据访问效果的各类技术措施及管理措施。

其次,对于获取数据的行为,法院从绕开签名校验机制、突破IP频控机制、无真实用户浏览埋点等角度予以认定。对于使用数据的行为,法院从使用目的、使用方式、使用范围三个维度综合判定:从使用目的看,被告借用涉案数据提供与原告平台同质化服务以获取经营收益,而不是为了在原有数据的基础上添附新的价值、提供新的服务;从使用方式看,向购买被诉软件服务用户提供的数据类型与原告平台后台数据基本一致,这种搬运式数据使用方式并未产生新的数据供给;从使用范围看,不论是传播受众范围还是被获得的数据范围都很广泛且无法受到原告平台的约束和控制。

最后,综合考量涉案数据的商业价值、侵权行为的规模与持续时间、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0万元。

 

来源:天册律师事务所  姚小娟律师 

注:本案由云知队姚小娟律师代理本案原告抖音科技公司,本文为案例整理,具体内容以裁判文书原文为准。


云知队  由金道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浙江省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副主任(2024-)杭州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主任(2015-2023) 罗云律师 领衔组建,专注知识产权争议解决紧密协助的高效团队。 如需了解 云知队 更多信息,请点击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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