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商标法意义上的混淆涵盖正向混淆与反向混淆。后者是指因在后被诉标识的使用,相关公众可能误以为在先商标权人的商品或服务来源于在后标识使用者,或误以为二者存在特定联系。就混淆可能性的认定而言,二者宜遵循基本相同的裁量标准,结合涉案商标的显著性与知名度、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强度等因素,赋予其相当的保护强度。
本案中法院认为:被诉侵权标识“拉面说”“拉面说儿”等与涉案“面说”商标在文字构成差异甚微,整体视觉效果相近。在此情况下,相关公众在看到简某公司使用“面说”商标的商品时,容易因“拉面说”品牌的更高知名度,而误认为简某公司的商品来源于锐某公司或与锐某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构成反向混淆。此种混淆割裂了简某公司与涉案“面说”商标之间的稳定联系,导致涉案商标无法正确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基本功能,对简某公司的商标权造成实质性损害。
案情回顾:
温州市简某食品公司与上海锐某电子公司、拉面说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号:(2025)浙 03 民初 1649 号
原告温州市简某食品有限公司系“面说”品牌经营主体,2014 年成立后于 2015—2020 年间在第 30 类面条等商品上陆续申请注册了第 17073431 号、39082066 号、58044524 号、51368994 号等多枚"面说"系列商标。五被告中,锐某公司 2016 年成立后打造“拉面说”品牌,委托拉面说(江苏)食品公司生产,锐趋公司多渠道销售,锐某公司在拼多多使用过“面说”字样,麦德龙温州公司线下销售终端,各方分工合作共同实施生产、销售及宣传推广,并使用“拉面说”“拉面说儿”“LAMIANSHUO”等标识,累计销量对外宣称超 1.5 亿份;锐某公司持有的"拉面说"相关商标已于 2022 年被国知局宣告无效并经行政诉讼维持。2025 年 4 月起被告又启用“拉面说儿”与“拉面说”混用,麦德龙温州公司直至 2025 年 6 月仍在温州销售侵权商品。
一审法院判令锐某公司、拉面说(江苏)食品公司、锐某某公司、锐某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 260 万元;锐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天猫、京东、抖音“拉面说儿旗舰店”店铺首页连续十五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裁判要旨:
1. 关于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权利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
被诉“拉面説”“拉面说”“拉面説儿”“拉面说儿”标识与涉案第 17073431 号“
”、 第 39082066 号“
”、 第 58044524 号“
” 三枚权利商标相比,被诉侵权标识完整包含权利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面说”。被诉侵权标识在“面说”前添加的“拉”字,仅系对面条种类的描述性说明;在“面说”后添加的“儿”字,仅为儿化音,不具有独立的识别含义;两者在“说”字的繁简体及字体上虽存在一定差异,但并未形成足以区分商品来源的实质性差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将两者混淆。故应认定被诉“拉面説”“拉面说”“拉面説儿”“拉面说儿”标识与涉案三枚“面说”权利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诉“
” 标识与涉案第51368994 号“
” 商标在字母构成上完全相同,仅在字体、空格等方面存在细微差异,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商标。
2. 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混淆
商标法意义上的混淆包括正向混淆与反向混淆。反向混淆是指由于在后被诉标识的使用,使得相关公众可能会误认为在先商标权人的商品或服务来源于在后被诉标识的使用者,或两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我国商标法并未限定混淆的类型,反向混淆可以纳入我国商标法意义上的“混淆”类型。反向混淆制度旨在保护相对弱小的商标权人,防止在后商标使用人利用其市场优势割裂商标权人与商标之间的对应关系,剥夺商标权人进一步发展的空间。本案中,简某公司的“面说”商标注册在先,“拉面说”品牌在速食面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两者均使用于面条等相同商品上。被诉侵权标识“拉面说”“拉面说儿”等与涉案“面说”商标在文字构成差异甚微,整体视觉效果相近。在此情况下,相关公众在看到简某公司使用“面说”商标的商品时,容易因“拉面说”品牌的更高知名度,而误认为简某公司的商品来源于锐某公司或与锐某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构成反向混淆。
本案由云知队罗云(浙江金道律所)、郑金晶(浙江天册律所)律师代理原告温州市简某食品有限公司
云知队 由金道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浙江省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副主任(2024-)杭州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主任(2015-2023) 罗云律师 领衔组建,专注知识产权争议解决紧密协助的高效团队。 如需了解 云知队 更多信息,请点击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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