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首先,“**”系原告企业名称的简化,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并认可,客观上“**”与“*****”建立起特定联系,并具有唯一指向性;其次,涉案商品链接中使用“仿**”字样提高了相关公众对涉案店铺的访问机率,提供了更多的商业机会,抢占了原本属于***公司的市场空间,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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