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当今这个创新引领发展的时代,外观设计专利作为保护企业创意成果的重要法律手段,其重要性日益凸显。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断遵循着“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之原则,“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并非仅凭整体轮廓相似就可定性。在云知队近期代理的一起电热水器外观专利侵权案件中,我们发现即使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专利的整体轮廓很相似,但是当区别特征正是正常使用时容易被消费者直接观察到的部位时,其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从而成为不侵权结论得出的关键因素。
文/云知队 张煜甜
去年,云知队接到一起与电热水器有关的外观专利侵权案件,我们代理被告某行业头部上市公司。此次的热水器案件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专利的外形轮廓乍一眼看是大体相似的,反而是局部的特征有许多不同之处,需要深入挖掘。
一、抽丝剥茧之比对
(1)被诉侵权产品的进出水管设置于顶部端盖,本案专利的进出水管设置于底部端盖,两者的形状也略有不同;
(2)被诉侵权产品桶体下部中间位置设有一个外周为“跑道形”的控制指示区,控制指示区底部设置有圆形凸起按钮,本案专利无此设计;
(3)本案专利顶部端盖表面与桶身侧壁的末端边缘平齐,侧面观察,顶部端盖几乎不可见,被诉侵权产品顶部端盖波浪纹设计凸出桶身侧壁的末端边缘,侧面观察,可见明显波纹凸起;
(4)本案专利底部端盖与桶身侧壁的底端边缘平齐,侧面观察几乎不可见,被诉侵权产品底部端盖左右两侧设置有支脚,支脚明显凸出于桶身侧壁底端边缘;
(5)本案专利底部端盖靠近边框四周设计有多个同心正方形压纹,压纹中间为光面设计,在靠近桶体后侧设计有进、出水管,而被诉侵权产品桶体底面为光面设计,底部中间设有近似正方形的底盖,无进、出水管设计;
(6)涉案专利的桶体后侧设有固定支架,其仰视图能看到固定支架的形状,而被诉侵权产品无此设计。
其中,我们还结合了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论证涉案专利相比于现有设计的主要设计要点有二:
(1)顶、底部端盖的形状和设置;
(2)固定支架的设置。
而有关这两个设计要点的部分,我们主张以一般消费者的视角可以清楚地看到被诉侵权产品并不具有这两个关键的设计要点,反而是整体的轮廓属于现有设计的范畴,不应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较高权重的影响。
二、不侵权结论之得出
一审法院认为就热水器类产品而言,桶状的整体形状较为常见,一般消费者会关注桶身的具体形状以及各部分设计等,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的前述区别点分别体现在桶身、顶部端盖、底部端盖支架等各部分,均属于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也容易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性影响。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不构成相同或近似。
二审法院在肯定了我们提出的区别特征的基础上就热水器桶身上的其他特征做出了评述。从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引用的对比设计,以及相关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的证据附图可见,电热水器类产品的桶身正面存在多种不同设计,在桶身上有正方形、长方形、圆形、圆弧状等形状设计,这些形状的位置有在桶身正下方、左下方、覆盖桶身正面等;电热水器产品的顶面也存在各式各样的不同设计,既有光滑设计,也有回字形、猫形设计、坡度设计等。
经比对,虽然涉案专利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的桶身形状整体近似,但其正面、顶面、底面等各部分均存在明显差异,且该些差异并非细微差异,也不是基于功能需求而作的位置的简单调换,而是位于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所关注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性影响。故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存在实质性差异,二者不构成近似。
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系列的上一篇文章中[1],运动鞋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件所涉及的核心问题是在于被诉侵权设计包含了涉案专利设计的部分设计要点,但是在产品正常使用时,视觉面积更大的部位、能够被消费者直接观察到的部位(主要为鞋头、鞋型等整体轮廓)与涉案专利设计存在较大区别,从而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巨大的影响。
本案的判决与运动鞋案的情形存在着较大的区别,但判决的最终落脚点存在一定的共通性。本案属于整体轮廓类似但存在多处区别特征,但法院认为这些区别特征也为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运动鞋案则是整体轮廓存在较大不同,导致了整体风格迥异,虽然鞋头、鞋型的部分设计属于现有设计,但其也为正常使用时容易被观察到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的影响。可见,两个案件的最终都是通过论证区别特征属于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观察到的部位,从而得出了整体视觉效果不同的侵权结论。
综上所述,在未来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法律实践中,我们应继续坚持细致入微的比对分析、充分考虑现有设计的影响、坚持整体观察与综合判断的原则,并注重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观察到的部位所存在的设计特征的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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