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知队按:
“云知队”姚小娟律师作为本案被告代理人之一,全程代理本案,代理观点被一审法院采纳,并驳回原告的全部是诉讼请求。上诉期届满后,原告未提起上诉,本案已生效。
2016年1月25日
凌勇勤与浙江诺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浙湖知初字第224号
原告:凌勇勤。
委托代理人:祝*,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诺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
法定代表人:丁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宇政,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小娟,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凌勇勤诉被浙江诺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力机械公司)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一案,原告凌勇勤于2015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凌勇勤及其委托代理人祝*,被告诺力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宇政、姚小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勇勤诉称:2013年4月,被告因公司发展需要,多次派人与时任杭州晔凌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杭州文百泊乐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董事长和温州冬凌升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股东的原告洽谈合作开发停车设备产品事宜。经多次沟通后,原告于2013年7月3日携带产品设计图纸和相关标准资料到被告公司工作。同日,双方签订《浙江诺力车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力车库公司)(筹)出资人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设立浙江诺力停车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总投资金额1500万元,原告占20%股份,被告占80%股份,出资分两期到位,第一期原告出资60万元,被告出资240元,协议特别约定上述杭州、温州两家公司不得开展经营活动或新增业务,并在协议签订后24个月内注销。同年7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技术聘用协议》,原告负责停车设备产品开发工作;9月初,车库设备产品初步试制成功,于同年9月18日原告作为第一发明人申报两项国家专利,次年3月26日取得实用新型专利;2013年12月25日,原告作为第二发明人申报另一项国家专利,次年6月18日取得专利证书。原告任诺力车库公司的销售副总、总工程师和管理者代表,分管车库项目开发的人员培训、体系健全、产品开发试制、管理制度完备、销售市场筹建等大部分工作,并取得公司产品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特种设备安装许可证、主导产品通过型式试验、取得三项国家级专利。2014年6月16日,被告通过召开董事会,违背《出资人协议》约定,以倒闭清算、转让收购相要挟,迫使原告退出诺力车库公司20%的股份(其中4%为案外人范卫民所有),并签订了显失公平的《股权转让合同》,诺力车库公司成为被告的全资子公司。6月20日,被告单方解除了原告在公司的所有职务。原告认为,上述三项专利是依靠原告所带来的技术和相关资料所完成,被告作为专利权人将三项专利授权诺力车库公司生产,市场前景良好,但被告独占专利权后未给付原告任何奖励和报酬,违反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诺力机械公司向原告支付专利的奖励240万元及相应报酬(按法院委托评估报告为准);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诺力机械公司承担。庭审后,原告凌勇勤将其诉讼请求第一项明确为:被告诺力机械公司向原告支付专利的奖励和报酬合计240万元(其中奖励为221万,报酬为19万)。
被告诺力机械公司答辩称:一、涉案三项专利并非原告在被告公司的职务发明,因而原告主张专利奖励和报酬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根据出资人协议和股权转让合同,原告已经明确将单库位无避让车库及双库位无避让车库两项技术成果的相关知识产权转让给被告,原告主张的三项专利均涉及单库位无避让车库。上述两份协议已经实际履行,被告已经支付对价,故本案中不存在职务发明以及专利奖励、报酬的问题。三、原告主张240万元专利奖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本案中不存在职务发明;其次,专利奖励以约定为优先,而双方之间无关于职务发明奖励的约定;最后,如果使用专利法实施条例第77条的法定依据,一项实用新型专利的奖励为1000元,且为所有发明人共有。因此,原告主张240万元专利奖励没有依据,原告主张依据的出资人协议是关于设立第三方公司时出资人对于股东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不是专利奖励费用的约定。四、原告主张专利报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同样,本案中不存在职务发明;其次,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了三项专利,但未明确哪种产品实施了哪项专利,无法进行比对,故无法确认被告实施了原告所主张的专利,而只有职务发明被实施产生了经营利益后才涉及专利报酬问题;最后,原告主张评估确定专利报酬没有依据,原告主张的具体实施者诺力车库公司虽系被告子公司,但其为独立法人主体,且为案外人,无法评估其营业利润,而且原告对于被告有无实施专利、有无许可他人实施等均未有证明,不存在评估的前提。综上,被告诺力机械公司认为原告凌勇勤的主张缺乏依据。
原告凌勇勤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技术聘用协议一份,拟证明2013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技术聘用协议,约定由原告在聘用期内完成PTS单升降停车设备和无避让立体停车设备两种产品技术开发任务的事实;
2.浙江诺力停车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筹)出资人协议一份(复印件),拟证明2013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出资人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原告占20%股份,被告占80%股份的事实;
3.诺力车库公司(筹)出资人协议一份和现金交款单,拟证明2014年2月12日,原告、案外人范卫民与被告重新签订出资人协议,约定原告占16%股份,出资240万元,第一期出资48万元,原告按约定缴纳了第一期注册资本,被告占80%股份,范卫民占4%股份的事实;
4.诺力车库公司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该公司于2014年2月24日成立的事实;
5.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三份,拟证明2013年9月18日,原告为发明人申请了两项实用新型专利“一种立体停车装置”,专利号分别为ZL20132057××××.5和ZL20132057××××.0,授权公告日均为2014年3月26日;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为第一发明人申请了一项实用新型专利“一种立体停车装置”,专利号为ZL20132086××××.8,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6月18日;上述三项专利权人均为被告;
6.专利技术授权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将三项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授权给其控股子公司诺力车库公司,以及具体授权内容,合同未约定专利许可使用费;
7.股权转让合同一份,拟证明2014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将原告名下16%诺力车库公司的股权按原价转让给被告,对于原告另两项专利技术,被告仅补偿7万元;
8.工资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按税前工资25000元实际发放至2014年3月,此后4、5月的工资未发放;
9.任命书一份(扫描件),拟证明2013年3月1日,原告被任命为浙江诺力机械车库制造有限公司(筹)的特种设备设计责任人;
10.被告诺力机械公司发文稿、关于成立车库研发领导小组的通知各一份(扫描件),拟证明2013年7月30日,被告诺力机械公司发文决定成立车库研发小组,由周学军任组长,原告任常务副组长;
11.诺力车库项目可行性方案一份(打印件),拟证明2013年11月9日,原告作为诺力车库公司筹备研发小组的负责人对该项目的可行性方案进行了详细阐述;
12.浙诺车库(2014)1号文件及附件各一份(打印件),拟证明2014年1月15日,诺力车库公司发文成立,并确定组织机构和人事任命,其中由原告担任该公司经营副总兼任管理者代表;
13.工作汇报一份(打印件),拟证明2014年3月7日,原告参加诺力车库公司管控例会并作工作汇报;
14.智能移动转动升降机械式停车设备定型评审会议纪要一份(打印件),拟证明2014年3月8日,原告参加了被告公司的上述会议。
15.会议纪要一份(打印件),拟证明2014年4月14日,原告参加被告在山东诺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会议室组织的管控例会;
16.会议纪要一份(打印件),拟证明2014年5月10日,被告管控委员会召开例会,讨论诺力车库公司的运行情况、产品订单情况和下一步工作计划,截止当天,诺力车库公司已初步签订销售意向合同金额约700万元;
17.会议纪要一份(打印件),拟证明2014年5月16日,原告参加由被告子公司管控委员会就诺力车库销售政策和成本核算等问题召开的专题会议以及会议的具体内容;
18.ZL20132057××××.5专利文本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该实用新型专利的第一发明人;
19.ZL20132057××××.0专利文本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该实用新型专利的发明人;
20.ZL20132086××××.8专利文本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该实用新型专利的第一发明人;
21.型式试验合格证两份(复印件),拟证明2014年4月8日、10月22日,被告取得PYZSD-NL型2层和PSHT-NL型6层产品试验合格证;
22.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一份(复印件),拟证明2014年6月11日被告取得PYZSD-NL型二层、PSHT-NL型二层和PJSD-NL型二层产品的特种设备许可证;
23.劳动合同一份,拟证明2014年3月1日,原告与诺力车库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至2017年2月28日止,原告工作岗位为管理岗位;
24.产品宣传手册一份,拟证明诺力车库公司为被告全资子公司,对外宣传的产品包括PYZSD-NL型二层升降横移类停车设备、PJSD-NL型二层简易升降类机械式停车设备、PSHT-NL型升降横移类停车设备,以及该三款产品的主要技术参数、性能特点等情况;
25.光盘一份,内容为产品宣传手册电子版、视频宣传资料、诺力车库介绍等,证明内容同证据24,此外还拟证明车库产品的市场前景、产品信息等资料,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1一致;
26.销售数据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诺力车库公司已制造、销售的产品,包括诺力本部16台、长兴县人民医院45台、绍兴柯桥47台、湖州电视台110台、福州华能大厦117台、西安商贸中心340台等。
对上述证据材料,被告诺力机械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该协议的技术开发工作内容、验收标准和进度等均可以看出这是一份技术开发协议,不能证明是公司与员工之间关于职务发明的协议,该协议约定技术开发的内容包括无避让立体停车设备,而后面的出资人协议、股权转让合同均约定将该技术和知识产权转让给被告,同时该协议第六条也明确约定原告完成本协议项目产生的技术成果均归被告所有;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出资协议所载的浙江诺力停车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实际并不存在;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第16条约定原告同意将单库位无避让车库及双库位无避让车库两项技术成果所有权全部转让给被告所有,包括原告主张的专利在内,无权主张专利的奖励和报酬;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可以印证双方当事人履行证据3的出资人协议,包括原告向被告转让了涉案专利技术成果;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涉案专利并非原告的职务发明,原告署名仅因其是技术开发人,且原告已将涉案专利转让给被告,被告也支付了转让的费用以及技术开发的费用,故原告无权主张奖励和报酬;对证据6的“三性”均有异议,且即便存在许可,被告也未收取许可费用,实际上被告未实施涉案专利;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第四条和出资人协议相印证,明确上述技术成果的转让及相应对价,被告已实际支付技术转让费用,原告不得就该两项技术成果再向被告或标的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开户日期晚于证据1的日期,该费用不是工资而是技术开发费用;对证据9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其抬头公司“诺力机械车库制造有限公司”并不存在,落款日期2013年3月1日也早于原告诉状中所载的接洽时间2013年4月;对证据10、11、12、13、14、15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6的“三性”均有异议,与会人员中无原告,且700万元也仅是意向协议;对证据17的“三性”均有异议,而且即使其真实也印证证据16的700万意向合同未履行;对证据18、19、2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三项专利包括在单库位无避让车库的技术成果中,根据出资人协议和股权转让合同,已经转让给被告,原告在发明人处的署名是技术开发合同中原告作为发明人的精神权利,不能证明系原告的职务发明;对证据21、2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上载明的单位均非被告,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涉案专利;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涉案专利申请时间均为2013年,与该劳动合同无关,也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24、25的“三性”均有异议,产品宣传册的时间为2015年3月,光盘中有资料的时间为2014年10月,此时原告已经从诺力车库公司离职,该两份材料的来源不明,并且该两份证据中均没有显示产品的具体技术特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26的“三性”均有异议,无法明确来源,不能确定具体型号。
被告诺力机械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公告号CN103603515A发明专利申请一份;
2.ZL20132057××××.5实用新型专利文本一份;
3.ZL20132057××××.0实用新型专利文本一份;
4.ZL20132086××××.8实用新型专利文本一份;
5.公告号CN103993762A发明专利申请一份;
6.ZL20142025××××.6实用新型专利文本一份;
7.ZL20142025××××.2实用新型专利文本一份。
证据1-7拟证明原告凌勇勤已将单库位和双库位两项技术成果全部转让给被告,证据2-4即原告主张的三项专利,包括在单库位技术成果中,出资人协议以及股权转让合同中使用的表述是两项技术成果,不是两项专利,一项技术成果之下可以存在多个专利,因而原告转让的两项技术成果,已经分解为七个专利,全部转让给被告。
对上述证据材料,原告凌勇勤经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已将涉案专利转让给被告,出资人协议和股权转让合同中的单库位无避让车库和双库位无避让车库分别是指被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7,而非涉案专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原告凌勇勤提供的证据1、3、7,被告诺力机械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涉及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核心问题,与本案具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6为复印件,在被告诺力机械公司提出异议后,原告凌勇勤未就该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补充,故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证据4、5、18、19、20,被告诺力机械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认定;证据8为原件,被告诺力机械公司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凌勇勤个人账户的入账情况,但无法看出原告凌勇勤所主张的多笔“20702”元的汇入目的,入账时间均在2013年11月21日之后,亦即在证据1的合同期限之后,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直接证明原告凌勇勤与被告诺力机械公司的劳动关系;证据9为扫描件,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其抬头为“诺力机械车库制造有限公司”,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不予认定;证据10、11、12、13、14、15、16、17均为打印件,在被告诺力机械公司提出异议后,原告凌勇勤未就该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补充,故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证据21、22虽为复印件,但被告诺力机械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3为原件,且被告诺力机械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4、25为原件,但原告提供的电子资料的存储设备为可读写设备,故难以确定其存储的相关内容是否进行更改,同时无论是宣传册所载的产品图片还是视频资料,均未显示完整的技术特征,无法确定其是否具有原告所主张使用的ZL20132086××××.8实用新型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故无法确定是否使用了上述涉案专利;证据26系原告自行制作的数据统计,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直接采信。(二)对被告诺力机械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因原告凌勇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涉案专利系原告凌勇勤的职务发明还是已经转让给被告诺力机械公司的技术成果,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30日,原告凌勇勤与被告诺力机械公司签订了技术聘用协议一份,聘用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止,聘用地点为被告诺力机械公司。该协议第一条约定了技术开发工作任务,其中工作内容为完成PTS单升降停车设备和无避让立体停车设备两种产品技术开发任务,取得生产国家认可的产品型式试验报告;技术开发验收标准为:1)产品各项技术指标和性能均应高于同行业水平;2)产品符合相应国标的安全和技术标准,并检测合格;3)产品可以满足批量生产要求。协议第二条约定了工作期内的义务,其中被告诺力机械公司的义务包括提供必需的办公设施、技术资料信息、配备必要的协助科研工作的人员、按约定支付工资费用等;原告凌勇勤的义务包括根据技术开发计划按时按质完成开发任务、报告重大事项等。协议第三条约定了技术开发费用及其支付方式,被告诺力机械公司支付原告凌勇勤的工资费用为税前50000元,8月、9月两月分期支付25000元。协议第四条约定了其他福利待遇,包括被告诺力机械公司提供原告凌勇勤住房、为其参保单项工伤或雇主责任险,但社保、医疗由原告凌勇勤自行负责。协议第五条约定了工作纪律,包括原告凌勇勤应遵守法律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保证每周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不少于4天、切实履行保密义务等。协议第六条约定了知识产权,明确原告凌勇勤完成本协议项目而产生的技术成果(包括但不限于专利权、专利申请权、技术秘密等)均归被告诺力机械公司所有,但原告凌勇勤可以拥有署名权。协议第七条约定了合同生效日期等,其中还约定原告凌勇勤在聘用期间,享有被告诺力机械公司正式员工待遇发放工作服及上岗证。
2013年9月18日,被告诺力机械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两项实用新型专利,名称均为“一种立体停车装置”,均于2014年3月26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权人为被告诺力机械公司。其中专利号为ZL20132057××××.0的实用新型专利的发明人为周学军、凌勇勤、韦亮、罗家福、张家财。其权利要求为:“1.一种立体停车装置,包括轨道体(1)、活动连接于所述轨道体(1)的移动箱(2)、设于所述移动箱(2)上的旋转柱(3)、固设于所述旋转柱(3)上端的滑柱(4)、活动套设于所述滑柱(4)的滑套(51)、固定于所述滑套(51)的停车板(5),所述移动箱(2)包括箱体(21)、带动所述箱体(21)移动于所述轨道体(1)的支承轮(23),其特征在于,该种立体停车装置还包括油泵(26)、设于所述箱体(21)上与所述油泵(26)通过油路相通连接且用于带动所述支承轮(23)转动的第一液压马达(27)、设于所述箱体(21)上与所述油泵(26)通过油路相通连接且用于带动所述旋转柱(3)旋转的第二液压马达(31)、固设于所述旋转柱(3)上端且与所述油泵(26)通过油路相通连接且用于带动所述滑套(51)升降的油缸(61)。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立体停车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轨道体(1)包括位于所述支承轮(23)下方的摩擦底板(11)及分别位于所述摩擦底板(11)两侧且面向所述摩擦底板(11)的侧壁都开有滚槽(121)的两个侧边轨道(12);所述箱体(21)的两侧分别转动连接有侧板(211),侧板(211)上转动连接有嵌于所述滚槽(121)的滚轮(212)。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立体停车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侧板(211)上还设有轴线方向为纵向设置且轴线方向垂直于所述滚轮(212)轴线方向的侧轮(213)。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立体停车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油缸(61)的活塞杆顶端固定连接有张紧轮(62);所述张紧轮(62)上设有一端连接于所述滑套(51)而另一端连接于所述油缸(61)缸筒的升降索(63)。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立体停车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滑套(51)上转动连接有滚动接触于所述滑柱(4)侧壁的升降轮(511)。6.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立体停车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张紧轮(62)为链轮;所述升降索(63)为链条。”专利号为ZL20132057××××.5的实用新型专利的发明人为凌勇勤、韦亮、周学军、罗家福、张家财,其权利要求为:“1.一种立体停车装置,包括轨道体(1)、活动连接于所述轨道体(1)的移动箱(2)、设于所述移动箱(2)上的旋转柱(3)、固设于所述旋转柱(3)上端的滑柱(4)、通过升降机构活动连接于所述滑柱(4)的停车板(5),其特征在于,所述移动箱(2)包括箱体(21)、两个纵向滑动连接于所述箱体(21)的浮动安装板(22)、转动连接于两个所述浮动安装板(22)之间能够行走于所述轨道体(1)的支承轮(23)、固设于所述浮动安装板(22)之间的连接座(24)、设于所述连接座(24)与所述箱体(21)上端内侧壁之间的弹性件(25)。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立体停车装置,其特征在于,该种立体停车装置还包括油泵(26);所述浮动安装板(22)上还固定连接有与所述油泵(26)通过油路相通连接且用于带动所述支承轮(23)转动的第一液压马达(27)。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立体停车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箱体(21)上固定连接有与所述油泵(26)通过油路相通连接且用于带动所述旋转柱(3)旋转的第二液压马达(31)。4.根据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一种立体停车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滑柱(4)外套设有固定连接所述停车板(5)的滑套(51);所述升降机构为与所述油泵(26)通过油路相通连接且固设于所述旋转柱(3)上端用于带动所述滑套(51)升降的油缸(61)。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立体停车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轨道体(1)包括位于所述支承轮(23)下方的摩擦底板(11)以及分别位于所述摩擦底板(11)两侧且面向所述摩擦底板(11)的侧壁都开有滚槽(121)的两个侧边轨道(12);所述箱体(21)的两侧分别转动连接有侧板(211),侧板(211)上转动连接有嵌于所述滚槽(121)的滚轮(212)。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立体停车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侧板(211)上还设有轴线方向为纵向设置且轴线方向垂直于所述滚轮(212)轴线方向的侧轮(213)。7.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立体停车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油缸(61)的活塞杆顶端固定连接有张紧轮(62);所述张紧轮(62)上设有一端连接于所述滑套(51)而另一端连接于所述油缸(61)缸筒的升降索(63)。8.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立体停车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滑套(51)上转动连接有滚动接触于所述滑柱(4)侧壁的升降轮(511)。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立体停车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弹性件(25)为弹簧。10.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一种立体停车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张紧轮(62)为链轮;所述升降索(63)为链条。”其中与ZL20132057××××.5号实用新型专利同样内容的发明创造于同日申请了发明专利,申请号为201310426617.5,申请公告号为CN103603515A。
2013年12月25日,被告诺力机械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一种立体停车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4年6月18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32086××××.8,发明人为凌勇勤、周学军、王建明、韦亮、罗家福、张家财、李探宏、陈兵。其权利要求为:“1.一种立体停车装置,包括轨道体(1)、活动连接于所述轨道体(1)的移动箱(2)、设于所述移动箱(2)上的旋转柱(3)、固设于所述旋转柱(3)上端的滑柱(4)、通过升降机构活动连接于所述滑柱(4)的停车板(5),其特征在于,所述轨道体(1)包括侧边具有齿(111)的齿条(11)及分别位于所述齿条(11)两侧且面向所述齿条(11)的侧壁都开有滚槽(121)的两个侧边轨道(12);所述移动箱(2)包括两侧设有嵌于所述滚槽(121)中的滚轮(212)的箱体(21)、设于所述箱体(21)上啮合于所述齿(111)且能够带动所述箱体(21)移动的齿轮(22)。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立体停车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移动箱(2)还包括水平滑动连接于所述箱体(21)的浮动安装板(23)、固设于所述浮动安装板(23)上的传动连接于所述齿轮(22)的行走驱动源(24);所述浮动安装板(23)的滑动方向垂直于所述齿条(11)的长度方向。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立体停车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浮动安装板(23)与所述箱体(21)侧壁之间设有弹性件(231)。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立体停车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浮动安装板(23)两侧设有与所述箱体(21)滑动连接的滑板(232);所述箱体(21)上固设有开有导孔(2131)的弹簧座(213);所述浮动安装板(23)上设有弹簧挡板(233);所述弹性件(231)为弹簧;所述弹簧挡板(233)上固设有套于所述弹簧中且相应端深入所述导孔(2131)的导柱(234)。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立体停车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箱体(21)的两侧分别转动连接有侧板(211),所述滚轮(212)分别转动连接于相应的侧板(211)。6.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立体停车装置,其特征在于,该种立体停车装置还包括油泵(25);所述行走驱动源(24)为与所述油泵(25)通过油路相通连接的第一液压马达。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一种立体停车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箱体(21)上固定连接有与所述油泵(25)通过油路相通连接且用于带动所述旋转柱(3)旋转的第二液压马达(31)。8.根据权利要求6或7所述的一种立体停车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滑柱(4)外套设有固定连接所述停车板(5)的滑套(51);所述升降机构为与所述油泵(25)通过油路相通连接且固设于所述旋转柱(3)上端用于带动所述滑套(51)升降的油缸(61)。”
2014年2月12日,原告凌勇勤、被告诺力机械公司与案外人范卫民签署了诺力车库公司(筹)出资人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公司名称为诺力车库公司(最终名称以工商登记为准),经营范围为机械类停车设备制造、安装、销售、维修保护,公司注册资本为1500万元,其中被告诺力机械公司出资1200万元,持股80%;原告凌勇勤出资240万元,持股16%;案外人范卫民出资60万元,持股4%。合同第九条约定:公司注册资本分二期出资到位;第一期注册资本为300万元,由协议双方于2014年__月__日出资到位,其中被告诺力机械公司出资240万元,原告凌勇勤出资48万元,案外人范卫民出资12万元(其中原告凌勇勤向被告诺力机械公司借款32万元,案外人范卫民向被告诺力机械公司借款8万元);第二期注册资本1200万元,被告诺力机械公司出资960万元,原告凌勇勤出资192万元,案外人范卫民出资48万元;具体出资时间为在公司累计销售额达到一亿元的前提下根据公司董事会决议确定的时间决定;对于第二期注册资本,原告凌勇勤、案外人范卫民因经济能力原因,可放弃或降低其出资,因此导致不足部分被告诺力机械公司有权补足;第二期注册资本出资完成后,各方股权比例按各方实际出资额比例调整。合同第十六条约定了技术成果转让事宜:1.原告凌勇勤、案外人范卫民同意将单库位无避让车库及双库位无避让车库这两项技术成果(含专利、专利申请权以及相关的技术秘密及技术资料)所有权全部转让给被告诺力机械公司。该两项技术成果由被告诺力机械公司申请专利。2.原告凌勇勤、案外人范卫民同时保证该两项技术成果在专利申请日之前未由其或任何其他方申报过专利,也未侵犯第三方专利、商业秘密或其他权利。……5.在同时满足以上1-4这4项条件的前提下,公司向原告凌勇勤、案外人范卫民支付技术成果转让费40万元(其中向原告凌勇勤支付32万元,向案外人范卫民支付8万元),公司可将应付的上述价款直接用于归还原告凌勇勤、案外人范卫民欠被告诺力机械公司的借款。如果以上4项条件有一项未达到或明显无法达到,则技术成果转让价款为零。协议签订后,原告凌勇勤出资48万元。
2014年2月24日,诺力车库公司成立,经营范围为PYZS型智能立体停车设备生产销售。
2014年3月1日,原告凌勇勤与诺力车库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原告凌勇勤从事管理岗位工作及与此相关的附带工作。
2014年5月20日,被告诺力机械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发明专利,名称为“一种双翅立体停车装置及应用该种停车装置的停取车方法”,申请号为201410210988.4,申请公布号为CN103993762A,发明人为周学军、凌勇勤、范卫民、韦亮。同日,被告诺力机械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两项实用新型专利,名称均为“一种双翅立体停车装置”,均于2014年10月1日获得授权公告。其中一项专利号为ZL20142025××××.6,发明人为凌勇勤、周学军、范卫民、韦亮;另一项专利号为ZL20142025××××.2,发明人为范卫民、周学军、凌勇勤、韦亮。
2014年6月25日,原告凌勇勤、被告诺力机械公司和案外人范卫民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凌勇勤、案外人范卫民同意向被告诺力机械公司转让其在诺力车库公司的20%股权,被告诺力机械公司同意受让。转让后,被告诺力机械公司认缴的诺力车库公司注册资本为1500万元,实际出资到位300万元,占100%股权。股权转让价款为60万元,扣除借款40万元,被告诺力机械公司实际仅需支付20万元股权转让价款,约定在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完成后10个工作日后进行支付,支付给原告凌勇勤16万元,给案外人范卫民4万元。该合同第四条是关于技术成果的约定。4.1条约定鉴于原告凌勇勤、案外人范卫民已将单库位无避让车库及双库位无避让车库这两项技术成果(含专利、专利申请权以及相关技术秘密及技术资料)所有权全部转让给被告诺力机械公司所有,被告诺力机械公司同意支付技术转让费7万元。4.2条约定该7万元技术转让费在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中向原告凌勇勤支付5.6万元,向案外人范卫民支付1.4万元)。4.3条约定原告凌勇勤、案外人范卫民保证该两项技术成果未侵犯第三方专利、商业秘密或其他权利。4.4原告凌勇勤、案外人范卫民不得就该两项技术成果进行任何方式的使用,对该两项技术成果保守商业秘密,不得就该两项技术成果再向被告诺力机械公司或诺力车库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合同5.2条还约定原告凌勇勤、案外人范卫民声明:除本合同事项外,其与被告诺力机械公司、案外人诺力车库公司不存在任何未解决的争议(包括但不限于劳动争议),其不得向被告诺力机械公司、案外人诺力车库公司提出任何权利主张。
2014年4月8日、10月22日,诺力车库公司分别获得特种设备型式试验合格证,产品名称均为升降横移类机械式停车设备,型号规格为PYZSD-NL型2层、PSHT-NL型6层。同年6月11日,诺力车库公司获得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类型为机械式停车设备,其中一类为升降横移类机械式停车设备,型号为PYZSD-NL型二层、PSHT-NL型二层;另一类为简易升降类机械式停车设备,型号为PJSD-NL型二层。
庭审中,原告凌勇勤主张依据诺力车库公司出资人协议第9条计算专利奖励,明确股权转让协议中的“单库位无避让车库及双库位无避让车库”分别是指公告号为CN103603515A的发明专利和专利号为ZL20142025××××.2的实用新型专利,并认为投入实施的是专利号为ZL20132086××××.8实用新型专利,其余两项实用新型专利ZL20132057××××.0、ZL20132057××××.5均没有实际生产。被告诺力机械公司则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中的“单库位无避让车库及双库位无避让车库”包含其所举证据的1-7,并认为根据原告凌勇勤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尚无法将其所主张的机械设备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不能得出涉案专利已经实施的结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凌勇勤所主张的三项实用新型专利是职务发明还是包含于已经转让给被告诺力机械公司的技术成果中;如果是职务发明,则原告主张的专利奖励和报酬应如何确定。
关于专利号为ZL20132086××××.8、ZL20132057××××.0和ZL20132057××××.5的三项实用新型专利,原告凌勇勤认为系其与被告诺力机械公司的技术聘用协议期间执行单位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而被告诺力机械公司则认为其属于出资人协议和股权转让合同中所涉的已经转让给被告所有的单库位无避让车库技术成果的内容。因此,对该问题的审查,需要明确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关于涉案技术聘用协议的性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第三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技术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两者在合同目的、合同内容以及合同主体方面均存在差异。就本案而言,首先,涉案技术聘用协议约定的工作内容是完成两种产品技术开发任务、取得生产国家认可的产品型式试验报告,并约定了技术开发验收标准,其中包括“产品可以满足批量生产要求”;该协议同时约定了合同期内双方的义务以及完成协议项目而产生的技术成果的知识产权归属;该协议在费用上使用了“技术开发费用”和“工资费用”两种表述,但约定是总额税前50000元,8月、9月两月分期支付25000元。其次,原告凌勇勤在诉状中主张:1.双方于2013年4月洽谈合作开发停车设备产品事宜;2.其携带有产品设计图纸和相关标准资料;3.在签订技术聘用协议前双方签订了出资人协议。最后,原告凌勇勤与被告诺力机械公司、案外人范卫民达成出资人协议,双方共同投资设立诺力车库公司,工商登记经营范围为PYZS型智能立体停车设备生产、销售。因此,本院认为,技术聘用协议并非现有法律法规已经规定的有名合同,对其性质的认定应根据双方的具体约定进行判断:从内容来看,涉案技术聘用协议的标的为产品技术开发,双方围绕此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原告凌勇勤的主要义务为按时按质完成开发任务,而被告诺力机械公司的主要义务为提供技术资料、完成协助工作、支付费用等;从合同目的来看,综合合同内容、诉状陈述及后续过程,双方当事人签订技术聘用协议在于开发新产品并用以生产经营;从合同主体来看,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当事人之间主要以平等主体的身份围绕技术开发约定各自义务,且双方当事人对于基于项目而完成的技术成果归属的约定系平等主体之间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若为履行本职工作而完成的发明创造,无需再对其归属进行约定,故合同主体双方之间未突出明显的隶属关系。综上,虽然涉案技术聘用协议中使用了工资费用、工作纪律等词汇,但综合合同内容、目的以及主体身份等情况,相较于原告凌勇勤所主张的劳动合同而言,涉案技术聘用协议更适宜认定为技术开发合同。
第二,原告所主张的三项实用新型专利与诺力车库公司(筹)出资人协议和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单库位无避让车库”之间的关系。根据被告诺力机械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原、被告之间涉及停车装置的专利共有7项。现被告诺力机械公司主张有一个停车板的专利,包括实用新型专利三项和尚未获得授权公告的发明专利一项,均包含于上述合同约定的“单库位无避让车库”技术成果中。原告凌勇勤则认为上述合同约定的“单库位无避让车库”仅指尚未获得授权公告的发明专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技术成果,是指利用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作出的涉及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等的技术方案,包括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技术成果可以针对完整的产品、工艺流程等,因而其整体或者是具有创新点局部可以分别申请专利保护,因此,对于诺力车库公司(筹)出资人协议和股权转让合同中的约定“单库位无避让车库及双库位无避让车库这两项技术成果(含专利、专利申请权以及相关的技术秘密及技术资料)”,“单库位无避让车库”作为一项技术成果,存在申请多项专利保护的可能。对于原告凌勇勤主张的三项实用新型专利,分别与其认可转让给被告诺力机械公司的申请公告号为CN103603515A的发明专利进行比对:(一)专利号为ZL20132057××××.5的实用新型专利,其公开的技术方案与申请公告号为CN103603515A的发明专利的技术方案相同。(二)专利号为ZL20132057××××.0的实用新型专利,其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可以在申请公告号为CN103603515A的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2、3、4中找到相应记载,部分内容虽描述略有差异但仍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方案,如停车板连接于滑柱以及通过支承轮带动箱体移动于轨道体上等;其权利要求2、3、4、5、6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分别与申请公告号为CN103603515A的发明专利权利要求5、6、7、8、10记载的内容相同。两者的说明书公开的具体实施例和附图相同,且专利号为ZL20132057××××.0的实用新型的目的、有益效果均在申请公告号为CN103603515A的发明专利说明书中已经包含。(三)专利号为ZL20132086××××.8的实用新型专利,其权利要求所公布的技术方案,与申请公告号为CN103603515A的发明专利权利要求所公布的技术方案,主要区别在于立体停车装置的轨道体构造和与之相连接的移动箱部分构造,根据前者权利要求1和后者权利要求1、5,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看出前者轨道体使用齿轮齿条副带动箱体完成传动;后者轨道体则使用摩擦副带动箱体完成传动;除此之外,前者权利要求1-8所涉的其他技术特征,如油泵、第一液压马达、第二液压马达等,均在后者权利要求1、2、3、4、5、9中有涉及。如前所述,申请公告号为CN103603515A的发明专利和原告主张的三项实用新型专利分别公开了一种立体停车装置的技术方案,虽在权利要求表述中各有侧重,但其产品构造均包括轨道体、活动连接于轨道体的移动箱、设于移动箱上的旋转柱、固设于旋转柱上的滑柱、通过升降机构活动连接于滑柱的停车板,在各自的优选方案中均公开了滑柱上的滑套、油泵、第一液压马达、第二液压马达等,专利号201320862026.8的实用新型专利重点改进了轨道体和移动箱的部分构造,从而改进了其传动方式。故从整体而言,被告诺力机械公司主张该四项专利公开的技术方案同属“单库位无避让车库”的技术成果之下,具有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所谓职务发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是指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原告凌勇勤主张涉案三项实用新型专利系执行本单位的任务而完成的职务发明,就需要举证证明其与被告诺力机械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经过审查,涉案技术聘用协议应为技术开发合同,原告凌勇勤举证的部分文件、工作汇报、会议纪要等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而其提供的劳动合同是与诺力车库公司之间签订,因而对其主张难以采信。而根据涉案技术聘用协议的约定,原告凌勇勤完成本协议项目而产生的技术成果(包括但不限于专利权、专利申请权、技术秘密等)均归被告诺力机械公司所有。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在此基础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诺力车库公司(筹)出资人协议和股权转让合同再次明确“单库位无避让车库及双库位无避让车库这两项技术成果(含专利、专利申请权以及相关的技术秘密及技术资料)”转让给被告诺力机械公司,且在股权转让合同中明确了转让对价。考虑到原告亦自述其曾带有产品设计图纸和相关标准资料,因而双方当事人在技术聘用协议的基础上又在股权转让合同中作了关于技术成果转让的约定,符合常理。同时,在原告凌勇勤认可申请公告号为CN103603515A的发明专利属于上述出资人协议和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单库位无避让车库”的情形下,经过比对,原告主张的三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与上述发明专利的技术方案可以归为同一技术成果。尤其是在同一项发明创造分别申请了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的情况下,原告凌勇勤主张发明专利转让给被告诺力机械公司,而实用新型专利为职务发明,本身存在矛盾之处。因此,本院认为,技术聘用协议、出资人协议以及股权转让合同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约定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而原告凌勇勤主张的三项实用新型专利已经依据出资人协议和股权转让合同确认转让给被告诺力机械公司,故对原告凌勇勤关于该三项实用新型专利为职务发明的主张,不予采信。
由于原告凌勇勤主张的三项实用新型专利并非职务发明,故其主张专利奖励和报酬缺乏依据,难以支持。并且,原告凌勇勤主张的专利奖励系按照诺力车库公司(筹)出资人协议第九条计算,而该条是原告凌勇勤、被告诺力机械公司以及案外人范卫民关于诺力车库公司出资的约定,并未约定专利奖励内容,其主张本身缺乏依据。原告凌勇勤主张专利报酬,其认为已经投入实施的是专利号201320862026.8的实用新型专利,但因为该实用新型专利公开的是产品构造的技术方案,原告凌勇勤所提供的专利技术授权书为复印件,而产品图册、视频资料等尚不足以完整展示各项具体技术特征,无法进行比对,并且其所主张的设备销售情况亦仅是单方陈述,故其主张亦缺乏充分依据。据此,对于原告凌勇勤提出的对涉案三项实用新型专利实际生产的营业利润进行评估鉴定的申请,亦不予支持。此外,原告凌勇勤与被告诺力机械公司、案外人范卫民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明确约定了原告凌勇勤不得就“单库位无避让车库及双库位无避让车库这两项技术成果”向被告诺力机械公司或者案外人诺力车库公司主张任何权利,除该合同事项外,与被告诺力机械公司或者案外人诺力车库公司也不存在任何未解决的争议(包括但不限于劳动争议),该合同签订在后,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可以视为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确定。因此,对原告凌勇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三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凌勇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原告凌勇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
审判长 陈静
审判员 朱莹
审判员 项炯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沈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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