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泊尔诉九阳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民事判决书
(2014)浙杭知初字第352号
原告:浙江绍兴苏泊尔生活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颜决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罗云、姚小娟,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九阳生活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广勇。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贻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建军。
被告:浙江国美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秀虹。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敏超、耿伟。
原告浙江绍兴苏泊尔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泊尔公司)为与被告杭州九阳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阳公司)、浙江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美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九阳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浙杭知初字第352号民事裁定予以驳回,九阳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浙辖终字第134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本案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苏泊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云和姚小娟、被告九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贻峻和林建军、国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敏超到庭参加诉讼。期间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泊尔公司起诉称:苏泊尔公司创立于1994年,是中国第一、全球第二的炊具研发制造商,拥有明火炊具、厨房小家电、厨卫电器三大事业领域和丰富的产品线。其中,厨房小家电产品线涵盖电饭煲、豆浆机、电磁炉、电压力锅、电水壶、榨汁机、电炖锅、电蒸锅、面包机、酸奶机等。苏泊尔公司的产品远销全球50多个国家和地区,电饭煲、电压力锅、电磁炉、电水壶等产品在国内市场占有率连续多年名列前茅,赢得消费者青睐。2006年5月20日,苏泊尔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带安全开盖装置的电压力锅”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07年5月2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62010××××.9,目前专利合法有效。苏泊尔公司经调查发现,九阳公司制造、国美公司销售的JYY-50IHY1型电磁压力煲落入了该专利保护范围,还在其他乐购购物、天猫网络等平台授权他人销售、许诺销售该侵权产品,销售数量和金额非常巨大,使苏泊尔公司遭受巨大经济损失。据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九阳公司停止生产侵害第ZL20062010××××.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生产模具、库存侵权产品。二、国美公司停止销售侵害第ZL20062010××××.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三、九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60万元。四、九阳公司和国美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经法庭准许、九阳公司和国美公司同意,苏泊尔公司当庭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九阳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第ZL20062010××××.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生产模具、库存侵权产品”,将第4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九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九阳公司书面及当庭口头答辩称:一、苏泊尔公司非涉案专利权人,不享有诉权。二、九阳公司已就本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被受理,苏泊尔公司在口审中针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按钮、按钮的连接关系”等技术特征做出了解读,根据该解读及禁止反悔原则,被控侵权产品未完全覆盖或等同覆盖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综上,请求驳回苏泊尔公司对九阳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美公司当庭口头答辩称:其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系从九阳公司指定的经销商中坤公司处购入,在案有合同、三方协议、出入库单、发票足以证明。请求依法驳回苏泊尔公司对国美公司的诉讼请求。
苏泊尔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专利证书;
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
专利登记簿副本及缴费发票;
证据1-3用于证明:苏泊尔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及其保护范围。
(2014)浙杭之证字第2638号公证书及实物;
(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0505号公证书及实物;
(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0816号公证书及实物;
(2014)浙绍证民字第919号公证书及实物;
(2014)浙杭之证字第2649号公证书;
证据4-8用于证明:九阳公司和国美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的JYY-50IHY1型产品侵犯了本案专利权。
9.(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7416、17418号公证书、《现代家电》杂志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2012、2013年度报告;
用于证明:九阳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
10.律师费发票及公证费发票;
用于证明:苏泊尔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苏泊尔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九阳公司和国美公司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九阳公司和国美公司对证据4-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构成侵权,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些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故确认其证据效力,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有待主文中予以论述。
九阳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
2、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
证据1、2用于证明:九阳公司针对本案专利已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已进行了口审的事实。
九阳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国美公司和苏泊尔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确认其证据效力。
国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销售合同;
九阳品牌三方协议;
出库单、入库单;
销售发票、销货清单;
证据1-4用于证明:国美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通过杭州中坤电器有限公司从九阳公司购入,具有合法来源。
国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九阳公司和苏泊尔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上述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2006年5月20日,浙江苏泊尔家电制造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项“一种带安全开盖装置的电压力锅”实用新型专利,于2007年5月23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62××××..9。2009年8月21日,苏泊尔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受让成为该专利的专利权人。苏泊尔公司按时履行缴纳专利年费义务,现该专利有效。
苏泊尔公司当庭主张专利保护范围为独立权利要求1和从属权利要求2,其中权利要求1内容为:“一种带安全开盖装置的电压力锅,包括××××.”。权利要求2内容为:“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安全开盖装置的电压力锅,其特征在于××××.”。
二、2014年4月25日,经苏泊尔公司申请,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2014)浙杭钱证字第10505号公证书,载明:当日苏泊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新宇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来到浙江省杭州市秋涛北路门面标有“国美电器”、门牌为“秋涛北路79”的店面内,购得“JYY-50IHY1”型电磁压力煲2台,取得“浙江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机打发票”2张,其中1张发票号为00696252,载明产品为“九阳电压力煲JYY-50IHY1”,金额为1999元,公证人员将该发票及1台压力煲带回公证处,拍照后封装交黄新宇保管。
2014年5月5日,经苏泊尔公司申请,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出具(2014)浙杭之证字第2638号公证书,载明:当日苏泊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琦恒使用公证处电脑登陆“wwww.tma××.com”网站,在页面搜索栏输入“七月雪电器专营店”并点击搜索,进入该店铺首页后,显示“九阳官方授权全国联保正品行货授权编号:JYEC-ZY27”。点击页面上方的“电饭煲”,点击页面中“Joyoung/九阳JYY-50IHY1九阳首创IH电磁加热智能沸腾电压力锅”产品链接进入新页面,显示价格为1599元,月销量4件。商品说明中的“产品细节”有“高档外观配色”、“顶部大面板操纵”、“液晶全功能展示窗”、“轻松旋转装置”、“快速排气”、“大气开盖按钮”等介绍,其中“大气开盖按钮”的说明文字为“按下开盖按钮,上盖自动弹起,使用方便快捷”。选择数量1后点击购买,提交订单后并在线支付。经登陆通过百度搜索的“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网站查询,“www.tam××.com”系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经营。2014年5月8日,陈琦恒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在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480号滨海大厦6楼电梯口接收快递包裹一个,交公证人员带回该公证处;2014年5月13日,陈琦恒来到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开拆该包裹,取出其中1台标注型号为“JYY-50IHY1”的“九阳IH电磁压力煲”1台、说明书1本、合格证1张、发货单1张、发票1张,拍照后再度由公证处封存。
2014年5月5日,经苏泊尔公司申请,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出具(2014)浙杭之证字第2649号公证书,载明:当日苏泊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琦恒使用公证处电脑,经登陆通过百度搜索的“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网站查询,“鲁ICP备10015959”许可证系九阳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网站首页网址为www.jiu××.com。登陆“www.jiu××.com”网站,其页首显示产品类别为“豆浆机、ONECUP随饮机、××料理、××厨电、××豆业、××净水、厨房电器”,其中“××厨电”栏目显示包含“电压力煲、开水煲、电饭煲、紫砂煲、电磁炉、煎烤机”等产品类别。
2014年5月6日,经苏泊尔公司申请,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2014)浙杭钱证字第10816号公证书,载明:当日苏泊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新宇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来到浙江省杭州市秋涛北路门面标有“国美电器”、门牌为“秋涛北路79”的店面内,购得“JYY-50IHY1”型电磁压力煲1台,取得“浙江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机打发票”1张,发票号为00692902,载明产品为“九阳电压力煲JYY-50IHY1”,金额为2399元;产品所附合格证显示“检验日期:2013年3月9日”。公证人员将该发票及压力煲等拍照后封装交黄新宇保管。
2014年5月12日,经苏泊尔公司申请,浙江省绍兴市国信公证处出具(2014)浙绍证民字第919号公证书,载明:当日苏泊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新宇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来到国美电器绍兴胜利路店,购得“九阳电压力煲JYY-50IHY1”1台,取得“浙江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机打发票”1张,发票号为00740641,载明产品为“九阳电压力煲JYY-50IHY1”,金额为1999元;产品所附合格证显示“检验日期:2013年10月9日”。公证人员将该发票及压力煲等拍照后封装交黄新宇保管。
2014年6月27日,经苏泊尔公司申请,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7416号公证书,载明:当日苏泊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新宇使用公证处电脑登陆“www.jiu××.com”网站,点击产品栏目中“健康厨电”项下的“电压力煲”,显示有“产品系列”分为“沸腾系列营养王系列全能王系列”。其中“沸腾系列”显示有4个型号产品,“营养王系列”有4个型号产品,“全能王系列”有5个型号产品。
上述电压力煲实物所附使用说明书载明产品为“九阳IH电磁压力煲型号:JYY-50IHS1/JYY-50IHY1”,产品实物在锅身标注“IH沸腾王”。九阳公司当庭确认上述公证所购电压力煲实物系其生产、销售,国美公司当庭确认(2014)浙杭钱证字第10505号公证书、(2014)浙杭钱证字第10816号公证书、(2014)浙绍证民字第919号公证书所涉电压力煲实物系其销售。
三、苏泊尔公司所提交的公开出版物《现代家电》杂志载明:据中怡康时代市场研究公司(CMM)对全国市场门店销售监测表明,九阳电饭煲在全国的电饭煲市场零售额占比数据如下:××××。
九阳股份有限公司发表的年度报告显示,九阳公司系其子公司之一,该股份有限公司的商用食品加工机、家用电器、锅具、厨房用品主要由九阳公司生产。2012年,九阳股份有限公司实现营业总收入××万元,综合毛利率为××%,其中营养煲产品收入××万元,毛利率××%;当年九阳公司营业收入××元,营业利润××元。2013年,九阳股份有限公司实现营业总收入××万元,综合毛利率为××%,其中营养煲产品收入××万元,毛利率××%;当年九阳公司营业收入××元,营业利润××元。
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书面确认称,其年报中的“营养煲”品类中包含电饭煲和电压力锅、紫砂煲、美粥煲、电炖锅产品。
四、苏泊尔公司于2006年5月19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1,000万元,经营范围:生产、销售:厨房用具、不锈钢制品、日用五金制品、家用电器、燃气具、吸油烟机及上述产品的零配件,提供产品的售后服务;塑料制品制造;销售:上述产品的原辅材料、仪器仪表、机械设备及零配件、家用电器;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九阳公司于2010年11月24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0万元,经营范围:生产:商用食品加工机、家用电器、锅具、厨房用品;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批发、零售:该公司生产的产品、厨具、家用电器及燃气用具;技术开发:商用食品加工机、家用电器、锅具、厨房用品及燃气用具;服务:厨具、家用电器及燃气用具的上门安装及维修。
五、苏泊尔公司为本案维权,进行了多起公证证据保全并委托律师代理人出庭,其为部分公证行为支付的公证费用为:(2014)浙杭之证字第2638号公证3000元,(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0816号公证1500元,(2014)浙杭之证字第2649号公证1000元。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062010××××.9的“一种带安全开盖装置的电压力锅”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苏泊尔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享有对侵犯专利权行为的诉权。九阳公司对苏泊尔公司权利基础所提异议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九阳公司和国美公司应否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 第一款 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苏泊尔公司明确以权利要求1、2作为专利保护范围,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相同。经本院审查,被控侵权产品为一种带安全开盖装置的电压力锅,包括××××。
苏泊尔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的蝴蝶桩塑料部件即为涉案专利的按钮,“L”形部件即为涉案专利的止开件,故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九阳公司和国美公司则认为双方技术比对存在如下差异:一、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这一技术特征,而仅在锅体安装了开盖按钮;苏泊尔公司在专利无效审查中确认“××”为“××”,故按钮行程应与按下开盖按钮的方向一致,为水平方向,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开盖按钮设置于锅体上,蝴蝶型塑料部件的弹簧伸缩方向垂直于施力方向。二、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这一技术特征。按照说明书实施例解释权利要求,涉案专利的“××”××,而被控侵权产品则无该部件。故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本院经审查,对双方无争议的技术特征比对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两点区别,本院认为:
一、关于第一点争议,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一已明确“按钮”为“开盖按钮”,结合专利发明目的“安全开盖装置”,可认定涉案专利已对××××相同。据此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蝴蝶形部件符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对于××××进行比对系对象错误。同时,本院认为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结合权利要求整体及发明目的,可以确认涉案专利限定了开盖按钮受力后可运动的一定路程即为行程,相对的,复位弹簧的伸缩量亦与按钮的“行程”相对应,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并未限定××××,九阳公司和国美公司以弹簧受力方向是否与按钮方向一致为由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行程”特征的抗辩不能成立。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同之处,在于该××××由此产生该技术特征争议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所谓技术特征,是指实现相对独立的功能、产生相应效果的构成技术方案的技术单元。涉案专利的××××这一技术特征相同。
二、关于第二点争议,涉案专利在权利要求2中明确“止开件为一固定于旋转锅盖的转轴上的凸起”,同时在其说明书中提及止开件的安装时陈述:“在锅盖与锅体锅牙扣合相触时,止开件的凸起端部恰好位于开盖按钮行程内”,由此可知,本案专利所指“止开件”系指从转轴到其端部的整体,同时并未限定止开件的形状。被控侵权产品的“L”形部件系安装于旋转锅盖的转轴上,其端部在置于蝴蝶形部件与锅盖下部之间时可阻止锅盖打开,应视为具备涉案专利“止开件”这一相同技术特征。
综上,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已落入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属侵权产品。
苏泊尔公司还主张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从属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本院经审查,认为权利要求2明确要求“锅盖与锅体锅牙扣合相触时,止开件恰好位于开盖按钮行程内”,结合其说明书所提背景技术对该技术特征进行解释,应认为涉案专利系为避免锅盖与锅体锅牙结合时,打开锅盖带动锅体一起翻转的缺陷而发明,也就是说,上述“扣合接触”状态应包括锅盖与锅体两者锅牙不完全合位的情况。而被控侵权产品的锅盖在该种情形下仍可被带着锅体打开,故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不具备“锅盖与锅体锅牙扣合相触时,止开件恰好位于开盖按钮行程内”的技术特征,未落入从属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九阳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国美公司以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侵权产品,均侵害了苏泊尔公司的专利权,苏泊尔公司要求其等分别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九阳公司还应承担销毁生产模具、库存侵权产品及赔偿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等法律责任。苏泊尔公司的相关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苏泊尔公司主张按照九阳公司侵权获利进行赔偿,其虽提供了初步证据,但部分数据如需要从年报“营养煲”中扣减的电饭煲销售额系推算、电压力锅的型号数量及占整体销售额的比例不明,故本院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九阳公司的侵权获利;鉴于苏泊尔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可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本院将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种类及创新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规模、范围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方式,酌情予以确定判赔金额。同时本院注意到:(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5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5月23日;(2)涉案侵权电压力锅属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的主营产品“沸腾”系列,在网络与实体店广泛销售;(3)根据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的年报数据,九阳公司2012年营业××××万元,九阳股份有限公司营养煲产品收入××××万元,毛利率××;2013年营业收入××××万元,九阳股份有限公司营养煲产品收入××××万元,毛利率××;(4)苏泊尔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支出一定公证费和律师代理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五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七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九阳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犯专利号为ZL20062010××××.9的“一种带安全开盖装置的电压力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涉案JYY-50IHY1型电压力煲产品,销毁生产模具和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浙江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062010××××.9的“一种带安全开盖装置的电压力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涉案JYY-50IHY1型电压力煲产品。
三、被告杭州九阳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绍兴苏泊尔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四、驳回原告浙江绍兴苏泊尔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600元,由原告浙江绍兴苏泊尔生活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492元,被告杭州九阳生活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9108元。
原告浙江绍兴苏泊尔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九阳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6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
审判长李奕
审判员潘才敏
人民陪审员廖静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傅灿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