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2012)杭下知初字第410号
原告:杭州大阳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路328号B区6楼2601室。
法定代表人:汤铁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云、姚小娟,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卓**,女,1986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号。
被告:卢**,男,1985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宁溪镇**东路3-1号。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孙*,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汇鸿国际集团中鼎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 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建邺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谢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丁**,**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大阳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大阳公司)为与被告卓**、卢**、江苏汇鸿国际集团中鼎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江苏中鼎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江苏中鼎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裁定予以驳回;江苏中鼎公司不服裁定,提起上诉,2013年1月18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5月7日、8月1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大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云、姚小娟,被告卓**、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孙*,被告江苏中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中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第一、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大阳公司起诉称:原告成立于2000年12月,是集开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化工专业公司。原告的产品范围包括医药、食品/饲料添加刻、农药、染料、各类中间体、精细化学品等。 经过十多年的努力,原告已与数十家欧美制药公司、跨国化工公司及进口商建立了长期、稳定、友好的业务来往。2008年6月,被告卓**应聘到原告处工作。同年9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卓**岗位为外贸业务员,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9月9日至2011年9月8日。当时,被告卢**为被告卓**的男朋友, 两人于2010年8月结婚。原告从事化工产品出口贸易,积累了大量的国外客户,包括:美国CONSTAR INC公司,原告于2009年3月开始,与该公司持续交易苯酞;美国IMAGE TECHNOLOGY CHEMICAL公司,原告从2009年6月开始,与该公司持续交易雕白锌;通过Charlie Kwiatkowski联系的美国BE &ASSOCIATES公司和 FASTCOINC公司,原告于2009年3月开始,与该公司持续交易硫脲;美国ROAN INDUSTRIES INC公司,原告于2010年1月开始,与该公司持续交易环己烯;通过Charlie Kwiatkowski联系的二氯三乙醚,客户于2009年10月22日认可了原告的报价,被告离职后与之进行交易。被告卓**在职期间,原告将上述客户交由被告卓**持续跟踪、联络。被告卓**不仅知道客户联系方式,且掌握了各个产品的价格策略及客户的交易习惯、产品需求、需求数量等深度信息,而这些深度信息是根本无法从公开渠道获取。原告为保护其商业秘密,制定了《员工手册》《保密制度》和《业务 员管理暂行条例》等,规定了员工的保密义务。同时,原告购买并安装网络监控系统、外贸邮件管理系统、产品管理系统、合同管理系统、电话语音系统等,防止商业秘密泄露。2011年1月,被告卓**以怀孕为由,提出辞职。此后,被告正式离职。在被告卓**离职后,原告指派其他员工接替卓**的工作时,发现美国客户在向卓**的工作邮箱发送邮件询价的同时,将邮件发送到卓**的私人邮箱。原告立即对被告卓**工作期间的业务往来进行核查,发现被告卓**与被告卢**,利用被告卓**获取的原告的客户信息,与原告的客户达成多笔交易,并获取巨额利益。被告卓**、卢**前期通过被告江苏中鼎公司与原告客户持续交易,后期又通过浙江开元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客户持续交易。截止2012年7月,被告与原告的客户交易利润达到3766239 元。原告认为原告的客户名单包含了价格策略、商品需求、交易数量、交易习惯等深度信息,且原告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该客户名单为原告带来了实际的经济利益,因此,原告的客户名单构成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被告卓**获悉原告的商业秘密,对此负有保密义务。但是,被告卓**违反保密规定,向被告卢**与被告江苏中鼎公司披露并允许两被告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商业秘密。被告卢**系被告卓**的配偶,明知被告卓**的侵权行为,仍获取、使用被告卓**披露商业秘密,与被告卓**一同通过江苏中鼎公司和案外第三方与原告的客户进行交易;同时被告卢**还为实施侵权行为提供网站、电话、邮件、传真的联络方式,卢**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江苏中鼎公司明知卓**的违法行为,仍使用被告卓**披露商业秘密,与原告的客户进行交易,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2、三被告为原告消除影响;3、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766239元;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杭州大阳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劳动合同,2、员工登记表,3、卓**保险缴纳清单,4、辞职信,5、辞职申请表,6、离职人员承办表,7、 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被告卓**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卓**在原告处任外贸业务员,接触到原告的商业秘密。
第二组证据:1、阅读回执(附《员工手册》和《保密制度》); 2、大阳化工业务员管理暂行条例,3、软件购买合同书、发票、网络岗用户手册、正版软件购买证书,4、网络岗网络监管软件, 5、孚盟软件最终用户许可协议、trademail说明书,6、trademail邮件系统,7、产品管理系统,8、合同管理系统,9、主题产品购销合同、发票、付款凭证,10、电话语音系统资料,证明原告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保护商业秘密,被告卓**对其知悉的原告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组证据:1、(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8235号公证书及翻译件,2、被告江苏中鼎公司网站内容,3、SKYRUNINDUSTIAL, LTD公司注册资料,4、(2012)杭证民字第3067号公证书,5、 (2012)杭证民字第3068号公证书,6、(2012)杭证民字第3069 号公证书,7、发票,证明美国CONSTARMC公司、IMAGE TECHNOLOGY CHEMICAL公司、FASTCOMC公司、ROAN INDUSTRIES公司、Charlie Kwiatkowski等客户信息属于原告的商 业秘密,三被告侵犯了原告商业秘密。
第四组证据:1、(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8234号公证书,2、 侵权获利计算表,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
第五组证据:1、(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8233号公证书,证明国外客户构成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卓**知悉原告的商业秘密。2、侵权货物出口资料及翻译他证明被告侵权原告的商业秘密,及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
第六组证据:1、集装箱号为DY2905328号交易资料(付款申请单、业务委托书、发票、产品供需合同、报关单、装货单、提单及翻译件),2、集装箱号为DY2905600号交易资料(付款申请单、业务委托书、发票、产品供需合同、报关单、装货单、提单及翻译件),证据1、2证明原告与CONSTAR INC交易苯肽。3、集装箱号为DY2904657号交易资料(付款申请单、业务委托书、 发票、产品供需合同、提单及翻译件),4、集装箱号为DY2904940 号交易资料(付款申请单、业务委托书、发票、产品供需合同、 提单及翻译件),5、集装箱号为:DY2905324号交易资料(付款申请单、业务委托书、发票、产品供需合同、装货单、提单及翻译件),6、集装箱号为DY2906322号交易资料(付款申请单、业务委托书、发票、产品供需合同、装货单、提单及翻译件),证据 3-6证明原告通过FASTCOINC与BE&ASSOCIATES交易硫脲。7、集装箱号为DY2905075号交易资料(付款申请单、业务委托书、 发票、产品供需合同、报关单、提单及翻译件),8、集装箱号为DY2905505号交易资料(付款申请单、业务委托书、发票、产品供需合同、报关单、装货单、提单及翻译件),9、集装箱号为DY2906284号交易资料(付款申请单、业务委托书、发票、产品 供需合同、报关单、装货单、提单及翻译件),10、集装箱号为 DY2907025号交易资料(付款申请单、业务委托书、发票、产品 供需合同、报关单、装货单、提单及翻译件),证据7-10证明原告与MAGETECHNOLOGY.CHEMICAL交易雕白锌。11、集装箱号为DY2905939号交易资料(付款申请单、业务委托书、发票、产品供需合同、装货单、提单及翻译件),12、集装箱号为DY2907341号、DY2907324号交易资料(付款申请单、记账凭证、 发票、产品供需合同、装货单、提单及翻译件),证据11-12证明原告与ROANINDUSTRIES交易环乙烯。第六组证据共同证明海运提单上集装箱号与之前证据中磐聚网显示的集装箱号一致,磐聚网的数据真实、可靠。
第七组证据:2013浙杭钱证民字第3405号公证书及翻译,证明原告与ROAN INDUSTRIES交易的集装箱号为FCIU3702994的环乙烯,装货港为德国不莱梅,磐聚网数据真实;被告江苏中鼎公司提供的Charle Skwialkowski证言系卓**从证人处获取提供给被告江苏中鼎公司的。
第八组证据:1、上海海关调取的资料1组;2、上海固胜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调取资料及翻译件1组;3、上海飞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调取资料及翻译件1组;4、集装箱(号码分别为TCNU9625740和BSTU9499670)的资料1组,共同证明被告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
被告卓**、卢**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原告未提供详细的客户名单交易信息,仅提供部分客户资料,并不构成客户名单。2.涉案国外客户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相关外贸客户信息可以从网络及其他公开渠道获取,相关信息并非是深度信息;原告并未采取足够的保密措施,尤其是原告长期未与包括卓**在内的员工签订保密协议,其保密制度和措施并未被全体员工知晓和熟悉;网络监控系统、外贸邮件管理系统、产品管理系统、合同管理系统、电话语音系统等并没有全部全天候实际应用。3.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无法证明待证事实。4.被告卓**、卢**并未侵犯原告商业秘密。卓**曾系原告的普通业务员,未曾意识接触了原告所谓的商业秘密,且双方也并没有签订专门的保密协议,卓**离职时也正常办理了交接手续; 卢**与本案并无关联。5。被告卓**、卢**并不存在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不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且原告提出的经济损失赔偿标准亦不应予以确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卓**、卢**共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2012)浙杭东证字第17975号公证书,证明:外贸资讯宝是网络上众多的提供外贸海关数据的网站之一;以原告作为供应商进行搜索可以得到具体时间段内出口货物的全部信息,包括涉案客户信息均已公开,并不具有秘密性,不构成商业秘密;原告也并非是涉案客户唯一、首选的供货商;外贸单证中收货商和供货商不一定在提单上真实反映。
被告江苏中鼎公司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 1.原告提交的证据主要是网站公证信息。磐聚网系于2006年6月 28日注册于美国纽约,属于境外非官方商业网站,其网页声明:“我们提供服务,采购商釆用磐聚网智能平台,可以让用户访问全球成千上万供货商的信息,我们能够让你用最便捷的方式获得全球信息,磐聚网无法替代实地调研。”原告的证据来源不合法,无法证明其主张。2。原告主张的涉案客户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其客户名单具有秘密性,以及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原告没有提交原始证明其与本案诉争客户达成交易,无成交合同、发票、报关单等原始证据证明,原告的计算利润也无财务凭证与完税记录,原告的证据完全是网络扫描内容。3.江苏中鼎公司不构成侵权。江苏中鼎公司与CONSTAR 公司、ROAN公司、BE公司等国外客户的相关贸易,均是其自营业务,与被告卓**、卢**无关,也与杭州原告无关,江苏中鼎公司无法接触、知悉原告的商业秘密,也不具有侵权故意;磐聚网查询的信息不具有权威性,与事实情况不符,也不能证明江苏中鼎公司非法使用了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卓**不是江苏中鼎公司的员工或代理人,其是否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与江苏中鼎公司没有关联性。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中鼎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编号为169775、171447的购货合同,2、2010 年3月29日、2010年6月8日货运单、报关单、买卖合同、提单,3、 2012年4月24日的住宿发票、酒店入住记录、名片、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江苏中鼎公司通过签订购货合同、邮寄单据等直接与客户 CONSTAR公司联系,建立业务往来。2012年4月份,CONSTAR 公司的人员到被告江苏中鼎公司参观考察并由公司安排相关住宿等事宜。以上均证明被告江苏中鼎公司与CONSTAR公司有正常的业务往来,相关业务是被告江苏中鼎公司的自营业务。
第二组证据:1、客户声明及公证、认证书,证明RONA公司声明与原告没有长期的业务往来,并非其特定客户,此外,RONA 公司仅仅是替BE公司就二氯三乙醚产品询价,并未向原告购买, BE公司也没有与原告就该产品发生任何的交易。
第三组证据:1、2004年11月22日劳动合同,2、逮捕通知书, 3、王苏溧情况说明,4、2011年7月19日购货合同,证明王苏溧在 2004年11月22日起与被告江苏中鼎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被告江苏中鼎公司的业务人员,2012年其因另案涉嫌疑刑事犯罪被釆取强制措施。本案诉争的外贸义务均是其具体负责经办。
经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卓**、卢**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被告卓**、卢**接触到原告的商业秘密。对第二组证据,对证据1,对阅读回执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240的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对证据1,对公证流程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且外文证据没有提供翻译件,不符合证据要求;对证据3,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无法确定真实性, 对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对证据4-6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内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对第四组证据,对证据1、2的三性 及证明对象有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 对第六组证据中付款申请单、业务委托书、发票、产品供需合同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真实性、关联性及其证明对象有异议,对报关单、装货单、提单的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对第七组证据,对公证书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内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翻译件三性均有异议。对第八组证据,对证据1中海关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部分资料的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部分海关数据与磐聚网数据有差异,部分海关数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证明被告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事实。对证据2、3的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固胜公司、飞聚公司提供的只是复印件加盖公章,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固胜 公司、飞聚公司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出具证明不具有证明力 相关资料应当和公司业务经手人的证人证言印证,才有可能作为 认定事实的证据;部分数据与海关数据相左。对证据4的三性及证 明对象均有异议。
被告江苏中鼎公司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无法确认。对于第二组证据,对证据1、2 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3、4、5、9, 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合同及发票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7、8、10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于第三组证据,对证据1的三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通过磐聚网查询的信息,该网站是国外注册的第三方网站,记载数据非原始数据,且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原告应该提交其与本案诉争客户的交易记录;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 3-6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对于第四组证据,对证据1,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原告应提交真实交易合同、完税凭证、 发票计算利润,不应该根据其公司网络内容计算,故无法判断原告公司记载信息;对计算方式有异议,未考虑市场行情变化,未扣除其他成本;产品信息来源于磐聚网,信息来源不真实。对证据2,系原告单方制作,无法核实计算数据、计算方式,不予认可。 对第五组证据,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2非原始数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对于第六组证据,证据1、2中 装货单、提单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其佘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6中付款申请单、业务委托书、发票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对内容真实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740中付款申请书、委托书、发 票、产品供需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7的报关单的真实性有 异议,对提单、装货单的真实性有异议,无原件予以核对;证据 1142中付款申请书、委托书、发票、产品供需合同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提单、装箱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内容真实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对象有异议。对于第七组证据,对公证书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邮件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对于第八组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 不予认可。该证据系被告三与相关客户的交易资料,与本案无关, 无法证明侵权行为存在。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均不认可。上海固胜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海飞聚国际物流有限 公司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据不具有客观性;且均为复印件, 其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中部分业务系被告三的自营业务,与本 案也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对于被告卓**、卢**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已超过举证期限,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证明的客户资料不属于商业秘密上的客户名单;无国外联系人的直接联系方式,也无法体现客户交易习惯、商品价格信息、付款方式、装船方式等特定信息,无法证明客户名单被公开的事实;无法依据网站上公布信息直接与客户发生交易。江苏中鼎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涉案客户信 息能够通过公共途径查询,包括邮箱、电话、产品需求、成交记录等,故原告主张的客户信息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客户名单。
对于被告江苏中鼎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对证据1的三性有异议。对证据2中货运单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对报关单的三性有异议;对买卖合同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对提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住宿费发票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酒店入住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名片的真实性有异议; 对情况说明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对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对证据1 劳动合同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逮捕通知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情况说明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真实有异议;对证据购货合同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 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卓**、卢**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具体内容不清楚。
综上质证意见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第一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3、5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第三组证据中,证据1 “磐聚网”的数据与本院调取的上海海关资料内容并非完全一致,本院依法采信上海海关调取资料,对证据1不予认定;证据2具有真实性、 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 司杭州分公司出具的发票联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第四组证据中,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法核实,证据2不具备证据形 式,本院均不予认定。第五组证据中,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第六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第八组证据中,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 24可与证据1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卓**、卢**提供的证据,相关内容的真实性无 法确认,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被告江苏中鼎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一)原告成立于2000年12月22日,注册资本551万元, 经营范围包括:批发乙二醇二甲醚、三氯化钛溶液等许可经营项目,及批发、零售化工产品和原料,货物进出口等一般经营项目。
2008年9月9日,原告杭州大阳公司与被告卓**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2008年9月9日至2011年9月8日,并约定被告卓**的工作内容系担任原告的外贸业务员。任职期间,被告卓**曾负责原告与相关国外客户之间的产品价格、数量、质量、付款方式、交货地点等出口贸易事项,包括与美国 CONSTAR INC公司交易苯酜,与美国IMAGE TECHNOLOGY CHEMICAL公司交易雕白锌,与美国BE&ASSOCIATES公司和 FASTCO INC公司交易硫脲,与美国ROAN INDUSTRIES公司交 易环己烯等。2011年1月5日,被告卓**以照料小孩为由向原 告递交辞职申请表。同年1月6日,原告核准被告卓**离职,并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
原告于2010年9月起实行的《保密制度》载明:公司秘密是关系公司权益和利益,在一定的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所有未向社会公开的涉及公司管理、公司技术、经营策略、客户名单、财务、劳资等状况的资料、事项、信息等都属于公司秘密;不使用公司指定以外的固定电话、传真机、电子邮件地址进行本公司的业务活动;不泄露、公布、发布、传授、复制、 使用、转让买卖属于公司的知识产权或公司秘密或与他人合作操作业务;全体员工在离职后仍应遵循职业道德保守公司秘密,不损害公司利益和不以公司秘密谋取利益,在离职时应将设计公司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相关资料交接完毕后,方可离职;等等。2010 年10月29日,被告卓**在阅读回执上签字,确认其已阅读《员 工手册》和《保密制度》,接受并遵守原告相关规定。2010年4 月8日,原告向案外人深圳市德尔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购买“德尔网络监控软件V2.0”的网路岗5代和7代。根据产品介绍,该产品可监视企业内部员工是否将公司机密资料通过因特网外传给竞争对手。
(二)被告江苏中鼎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江苏开元国际集团轻工业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81年10月15日,注册资本为27859.26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危险化学品批发、煤炭批发经营等许可经营项目,及证券投资及实业投资、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内贸易等一般经营项目。
依原告申请,本院分别向上海海关及案外人上海固胜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海飞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调取被告江苏中鼎公司的出口资料。其中,海关出口货物报关资料等显示,被告江苏中鼎公司于2010年至2012年期间,与CONSTAR INC公司发生苯酞多笔交易,与FASTCO INC公司发生多笔硫脲交易及二氯三乙醚交易,与IMAGE TECHNOLOGY CHEMICAL公司发生一笔雕白锌交易,且上述交易的部分提单的联系方式为被告卓**的手机号 15168659900。
(三)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主张的商业秘密是指包括美国 CONSTAR INC 公司、美国 MAGE TECHNOLOGY CHEMICAL 公司、BE&ASSOCIATES 公司和 FASTCO INC 公司、ROAN INDUSTRIES公司在内的,涉及交易价格、交易习惯、产品需求、 需求数量、交易意向、付款方式、包装规格、品名、质量、提货 方式等深度信息的客户名单。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涉案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2.若构成商业秘密,三被告的涉案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及相应的民事责任承担。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涉案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之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釆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不正当竞争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 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据此,原告的涉案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关键在于审查其是否具有相应的秘密性、保密性和价值性。原告与美国CONSTAR INC 公司、FASTCO INC 公司、IMAGE TECHNOLOGY CHEMICAL公司等己保持将为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尤其是客户的产品需求、质量、价格、付款方式等特定交易习惯信息,系原告在长期交易过程中付出相应的智力劳动和运营成本而获取的,通过公开渠道难以获知,并不为其他竞争者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具有秘密性;该客户名单附加的商业价值和承载的信任关系亦使得原告更具竞争优势,为原告带来经济利益;同时原告亦通过与员工签署《保密协议》、安装监控软件等方式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据此,应认定包括 CONSTAR INC 公司、FASTCO MC 公司、IMAGE TECHNOLOGY CHEMICAL公司等在内的涉案客户名单构成原告的商业秘密。
二、被告的涉案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
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之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案中,被告卓**曾负责原告与CONSTAR INC公司的苯酞出口贸易事项,与FASTCO INC公司的硫脲出口贸易事项,及IMAGE TECHNOLOGY CHEMICAL公司的雕白锌交易,并与 FASTCO MC公司联系人Charlie Kwiatkowski进行过二氯三乙醚的交易磋商,其应熟知原告的涉案客户名单商业秘密。但被告江苏中鼎公司与CONSTAR INC公司的苯酞交易,与FASTCO INC 公司的硫脲、二氯三乙醚交易的提单中出口人的联系方式却为卓**的手机号码,对此,被告卓**不能做出合理解释说明,亦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相关外国客户系基于对其个人的信赖与其进行相关交易;被告江苏中鼎公司不能证明其对相关客户名单的合法性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也不能证明其使用的CONSTAR INC 公司、FASTCO INC 公司、IMAGE TECHNOLOGY CHEMICAL公司等客户名单具有合法来源。据此,本院认定被告 卓**存在违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被告江苏中鼎公司存在应知被告卓**的违法行为,而使用他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之规定应认定被告卓**、江苏中鼎公司构成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鉴于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卢**亦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原告对被告卢**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卓**、江苏中鼎公司如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卓**、江苏中鼎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即停止与原告客户名单所涉 CONSTAR INC 公司、FASTCO INC 公司、IMAGE TECHNOLOGY CHEMICAL公司之间的相关交易,在原告客户名单商业秘密存续期间,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其次,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三被告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主张依据被告出 口提单上交易数量与原告利润的乘积进行计算依据损失金额,但 鉴于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相关产品的合理利润,本院综合考量被告的出口数量、该行业通常的利润率及涉案客户名单开发的难易程度、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损害赔偿金额。再次,鉴于商业秘密系财产权利,故原告主张的消除影响责任方式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卓**、江苏汇鸿国际集团中鼎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与原告杭州大阳化工有限公司客户名单所涉CONSTAR INC 公司、FASTCO INC 公司、IMAGE TECHNOLOGY CHEMICAL公司之间的交易,在原告客户名单商业秘密存续期间,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
二、被告卓**、江苏汇鸿国际集团中鼎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杭州大阳化工有限公司损失3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大阳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卓**、江苏汇鸿国际集团中鼎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30元,由原告杭州大阳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16930元,被告卓**、江苏汇鸿国际集团中鼎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 判 长 李旭峰
审 判 员 金 宁
代理审判员 王 碁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新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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