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作者:岑宏宇 靳毅
专利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是否具有明显区别的具体判断
——(2024)最高法知行终1005号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审结一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上诉案,重点阐述了“专利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是否具有明显区别”的具体判断问题。
本案涉及名称为“生态护坡(四叶草)”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详见后文附图),专利权人为安徽某公司。针对某铁公司、某水电公司分别就本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被诉决定认为,用证据2.3中的四个心形孔、证据2.7中的燕尾槽分别替换证据2.8中的相应设计特征,明显存在组合手法的启示;本专利与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故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安徽某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要理由包括:1.证据2.7的燕尾槽和证据2.3的四个心形孔不能成为设计特征,不能与其他现有设计或者设计特征进行组合;2.被诉决定认定的不同点并非局部细微区别,而是较为明显的区别。一审法院认同被诉决定理由,判决驳回安徽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随意划分的点、线、面原则上不属于可用于组合的现有设计特征。如果对应部分的设计已存在较大差别,再判断是否具有组合启示已无实际意义;如果特定组合方式超出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对相关产品的了解程度,则一般应认为不存在组合启示。具体到本案而言:首先,关于现有设计特征的确定。证据2.7的楔形榫槽两边分别设置有左、右连接结构,该连接结构中的突起部分即为被诉决定所述的“燕尾槽”。前述突起设计仅为证据2.7连接结构的组成部分之一,故被诉决定认定的“燕尾槽”特征属于从证据2.7中随意划分、截取所得出的部分,不是物理上或者视觉上可自然区分的设计。在本专利并非局部外观设计的情况下,该部分不能作为设计特征加以组合。其次,关于对应部分设计是否相同或者仅存在细微差别的判断。从设计特征上看,本专利正面中心处设置有对称分布的两大两小共四个心形孔,而证据2.8正面中心处仅有一个较大的方形通孔,两者设计特征的差异较大。从视觉效果上看,本专利给人以圆润、柔和、舒缓、方正的感觉,而证据2.3给人以瘦长、尖锐、局促、动态的感觉。基于前述诸多不同点,无论2.3与证据2.8是否存在组合启示,本专利相对于证据2.3、证据2.8的组合已具有明显区别。最后,关于是否存在组合启示的判断。从设计风格上看,证据2.3的四个心形孔均为细长状,呈现出轻盈纤瘦的风格,而证据2.8的方形通孔较为圆润,呈现出宽厚饱满的风格,两者并不协调统一。从组合难易程度上看,如果用证据2.3的心形孔替换证据2.8的通孔,则需要先行对证据2.8的通孔进行填充,且心形通孔的排列方式与证据2.8的整体形状并不适配。一般消费者很难能够将证据2.3与证据2.8简单拼凑起来得到和本专利实质相似的外观设计。综上,本专利权应当维持有效。
本案二审判决从现有设计特征的确定、对应部分设计的对比、明显区别的判断等维度出发,对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具体适用作了深入分析、细致说理,既为同类案件处理提供了有益参考,也彰显人民法院依法平等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决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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