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观点: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地、销售行为实施地以及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等。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的销售行为实施地,原则上包括不以购买者意志为转移的销售商主要经营地以及被诉侵权产品储藏地、发货地或者查封扣押地等,购买者可以自行选择确定的网络购物收货地则不应被认定为销售行为实施地。其次,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的发生地,不能以权利人认为受到损害就认为其所在地就是侵权结果发生地。被诉侵权产品的网络销售行为付诸实施时就已经实际产生被诉侵权结果,被诉侵权产品的网络购物收货地对侵权行为的实施没有实质影响,故网络购物收货地不能被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合议庭:沈红雨、任晓兰、崔宁
上诉人中山市富鸿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鸿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州市创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日作出的(2019)苏01民初4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富鸿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为专利侵权纠纷,网络购物收货地并非侵权结果发生地,不能作为专利侵权案件的管辖依据。原审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的理解存在严重偏差,错误认定网络购物收货地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从本案创新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创新公司通过京东网站购买了其所指控的侵权产品,并在泰州市进行收货,泰州市是典型的“网络购物收货地”,而非制造、销售地。侵权结果地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不能以权利人认为受到损害就认为原告所在地就是侵权结果发生地。网络购物收货地仅仅为收货地、侵权事实发现地,并非销售地,更非侵权结果发生地。(二)即使将网络购物收货地视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地,原审法院也忽略了创新公司并未起诉销售者这一重要事实,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并导致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中,创新公司并未将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商作为本案共同被告进行起诉,在此情况下,即使认为网络购物收货地属于销售地,原审法院作为销售地人民法院也不应当享有管辖权。(三)本案被告富鸿齐公司住所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之规定,本案应移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审判长 沈红雨
审判员 任晓兰
审判员 崔宁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郝小娟
书记员 汪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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