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管辖规则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的适用
时间:2017-12-26
“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管辖规则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的适用
来源:北京审判
北京万象博众系统集成有限公司
不予受理上诉案
北京法院参阅案例第34号
[2017年12月1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3次(总第433次)会议讨论通过]
关键词
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网络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行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参阅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不包括网络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行为。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涉及网络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行为的情况下,被侵权人住所地与案件无实际关联性,不宜确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也不应作为确定管辖法院的连接点。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六条。
当事人
原告北京万象博众系统集成有限公司
被告廊坊市德泰开关设备有限公司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北京万象博众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万象博众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称:北京万象博众公司发现廊坊市德泰开关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德泰公司)未经其许可,生产、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北京万象博众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并通过淘宝网进行网络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故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廊坊德泰公司停止被诉侵权行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淘宝公司)立即删除所有被诉侵权产品信息,并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 000元及合理开支12 870元。
审理结果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京知民立初字第2454号民事裁定书,以受诉法院无管辖权为由,裁定对北京万象博众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裁定作出后,北京万象博众公司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2016)京民终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北京万象博众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7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北京万象博众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起诉必须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案中,被告廊坊德泰公司、浙江淘宝公司的住所地分别位于河北省、浙江省,不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北京万象博众公司起诉时提交了公证书等初步证据,以证明廊坊德泰公司通过淘宝网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北京市系侵权行为地或销售地,无法证明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北京万象博众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确定管辖,北京市作为北京万象博众公司住所地,是侵权结果发生地,一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该条规定中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具有特定含义,主要指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其侵权对象,如作品、商标、宣传内容等往往存在于网络环境下,因下载、链接等网络行为而发生。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相关被诉侵权行为并非上述规定所指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故本案不应适用上述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解说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理解与适用问题,即上述规定所称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是否包括本案所涉及的网络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行为,本案能否因此以被侵权人住所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并据此确定管辖。对此,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包括利用网络销售、许诺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即网络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行为。本案中,被告廊坊德泰公司未经原告北京万象博众公司许可,通过淘宝网进行网络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廊坊德泰公司的侵权行为通过网络平台进行,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本案可以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被侵权人北京万象博众公司住所地可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北京法院据此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不包括网络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行为。本案中,被诉侵权行为既涉及线下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也涉及网络上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而网络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行为仅是被诉侵权行为的一部分,被诉侵权行为的主要部分仍然发生在线下,被告廊坊德泰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结果也随即发生,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与侵权行为实施地相重合。被侵权人北京万象博众公司住所地与本案并无实际关联性,不宜确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不应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
法院裁判采纳了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在于:
一是从行为特征看,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与网络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行为存在显著区别。《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是关于信息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是指利用信息网络平台侵害他人人身权益以及财产权益的行为,主要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司法解释所规制的侵权行为。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主要特征应包括:被侵权的对象往往存在于网络环境中,如作品、商标、宣传内容等;侵权行为的实施,主要依托于信息网络平台,通过上传、下载、链接等网络方式进行;侵权行为全部或绝大部分在信息网络平台上完成。
本案中,被告廊坊德泰公司虽然通过淘宝网平台,实施了网络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但根据原告北京万象博众公司诉称,该网络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仅为被诉侵权行为的一部分,被诉侵权行为的主要部分仍然发生在线下。此外,该网络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并非主要通过上传、下载、链接等网络方式实施。因此,被告廊坊德泰公司实施的网络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行为,更类似于传统实体店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在信息网络上的延伸,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存在较大区别。
二是从确定管辖的原则看,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范围,不应扩大到包括网络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行为。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据此,信息网络侵权案件中,被侵权人住所地(一般为原告住所地)也可以作为管辖连接点,原告住所地法院具有案件管辖权。但若所有涉及信息网络的侵权行为(如网络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行为)都被视为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原告住所地法院都具有管辖权,则绝大部分当事人都可能会选择在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将实际上架空传统“原告就被告”的传统管辖原则。
随着信息社会的发展,实践中类似本案所涉及的网络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行为也大量增加,若将此类行为视为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可能助长原告滥用诉讼权利、人为制造管辖连接点等不良风气,既给被告(尤其是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带来不便,可能出现赴全国各地应诉、疲于奔波的困境,也不利于管辖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影响诉讼效率。
三是从侵权结果地确定规则看,本案被侵权人住所地不宜确定为侵权结果地。管辖连接点的确定,应当权衡各种与案件当事人具有联系的因素,从中找出与案件具有实际关联性的因素作为管辖连接点。侵权结果发生地是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结果的发生地,一般而言,侵权人一旦实施了侵权行为,则侵权结果将相应产生,因此,除法律上特殊规定和实践中特殊情形外,侵权结果发生地与侵权行为实施地大多重合,而被侵权人住所地则往往与侵权行为关联不大。
如前所述,本案虽然涉及网络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行为,但被诉侵权行为的主要部分仍然发生在线下,只要被告廊坊德泰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结果就相应产生,故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与侵权行为实施地是重合的,为被告廊坊德泰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地点,以及该公司实施网络销售、许诺销售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被侵权人(原告北京万象博众公司)住所地与本案并无实际关联性,不能将其住所地北京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一审合议庭成员:杜长辉、陈勇、宋旭东
二审合议庭成员:张华、谷升、贾玉慧
编写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 谷升
云知队 由天册律所合伙人、浙江省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副主任(2024-)杭州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主任(2015-2023) 罗云律师 领衔组建,专注知识产权争议解决紧密协助的高效团队。 如需了解 云知队 更多信息,请点击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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