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共存协议不是“一卡通”!手握商标共存同意书或也无济于事
文 /王国浩等 中国知识产权报
作为知名的电子支付和高科技交易服务提供商,沃德兰卢森堡公司(下称沃德兰)欲在中国将其企业字号“worldline”申请注册为商标(下称诉争商标),先后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驳回。随后,沃德兰展开了一场商标权属追索。
日前,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商评委对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裁定最终得以维持。
据了解,沃德兰于2013年7月提出诉争商标即第13005074号“worldline”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用于保障金融交易安全的软件等第9类商品上。
经审查,商标局于2014年9月作出驳回诉争商标注册申请的通知书。随后,沃德兰向商评委申请复审。
2015年6月,商评委作出驳回复审决定,以诉争商标与在先确权的第4507667号“WORLDLINER”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532680号“WORLDLINK”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沃德兰不服商评委作出的复审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但未获支持。沃德兰继而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沃德兰与两件引证商标所有人分别签署的共存同意书未予审查,违反法定程序;同时,诉争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均不构成近似商标;另外,诉争商标中包含沃德兰的企业商号,随着该商号的长期大量实际使用,商标显著性得以有效提升,消费者并不会产生任何混淆和误认。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指出,在商标授权案件中共存同意书或共存协议书并不必然排除混淆的可能性,该案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呼叫和含义存在区别,而且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用途及消费群体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在此情况下,引证商标二的注册人出具的共存同意书可以作为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的依据。
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整体外观只相差一个字母,二者的读音、含义均无实质差异,而且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类似群组,彼此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相同或相近。在此情况下,即便引证商标一的注册人出具了共存同意书,也难以消除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的可能。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虽然诉争商标与沃德兰的企业字号相同,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由于沃德兰企业字号的长期宣传使用而使得诉争商标能够和引证商标一相区分,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的后果。
综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上述二审判决。(王国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