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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化权及其保护要件

时间:2017-02-06

来源:知产宝


裁判要点


商品化权虽然并非我国现行法律明确规定的民事权利或权益类型,但其作为一种财产性权益,其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当电影名称及角色名称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使用于特定商品或服务上时,因其具有显著的识别力,其附随的号召力能够吸引潜在商业消费群体,使得消费者基于电影及角色的亲和力提高购买欲望,增加交易机会。知名电影名称及角色名称的注意力价值转嫁到其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上,产生了较高的商业价值。但这些商业机会和价值并非凭空产生的,而是来源于影片创作者的智慧投入以及制作者的财产投入。


电影名称及角色名称知名度的取得系电影出品单位创造性劳动的结晶,其所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也是出品单位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因此,知名电影名称及角色名称产生的电影发行以外的潜在交易机会和商业价值应由电影出品单位享有,可以构成应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由于其并非法律明确规定的民事权利,故称为“商品化权益”为宜。


在商标注册的过程中,如果允许其他经营者随意将他人知名电影名称及角色名称作为自己商品或服务的标识注册为商标,藉此快速占领市场,获取消费者认同,不仅助长其他经营者搭车抢注商标的行为,而且有损权利人的商业机会和商业价值,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使在先商品化权益受损,此种注册应予禁止。


在判断商标注册是否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时,应当遵循保护在先权利和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在具体规则方面,并非以商标法的侵权判定规则为依据,而应当根据在先权利的不同种类,按照该具体权利或权益的保护范围和侵权规则予以认定。商品化权益的内涵和边界应当在个案中进行限定,其具体侵权判定规则应以一般侵权规则为基础并根据该权益特点进一步明确。


当他人将知名电影名称及角色名称注册在相关商品或服务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或者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时,则应认定商标注册损害了知名电影名称及角色名称的商品化权益。上述侵害商品化权益的判定,应当满足如下要件:(一)电影名称及角色名称应当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识别力;(二)诉争商标标识与知名电影名称及角色名称较为接近,能够形成对应关系;(三)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电影衍生商品(或服务)存在一定的关联;(四)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损害商品化权益人的利益,该损害应当包括挤占商品化权益人本应获得的交易机会、电影知名度及影响力被不当利用从而增加商标注册人的交易机会等多种情形。在上述要件的判定中,电影名称及角色名称的知名度和识别力的强弱程度,以及商标注册人的主观意图应予考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京知行初字第6360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晓中。


委托代理人陶涛,广东集之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牟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梦工场动画影片公司,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莫尼可·乔,商标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新,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寅,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晓中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05133号重审第1160号关于第6806482号“KUNG FU PANDA”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被诉裁定的利害关系人梦工场动画影片公司(简称梦工场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晓中的委托代理人陶涛,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委托代理人牟琳,第三人梦工场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新和李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裁定认为:根据法院判决,在第6806482号“KUNG FU PANDA”商标(简称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功夫熊猫KUNG FU PANDA”为梦工场公司在先知名的电影名称及其人物形象名称,梦工场公司对其享有在先商品化权。本案中,诉争商标与梦工场公司前述电影名称及其人物形象名称中的英文部分“KUNG FU PANDA”字母构成完全相同,与其中文部分“功夫熊猫”含义亦相同,二者已经构成近似。随着动画电影“功夫熊猫KUNG FU PANDA”的宣传推广及公映,该电影名称及其中人物形象名称“功夫熊猫KUNG FU PANDA”已为相关公众所了解,具有极高知名度,“功夫熊猫KUNG FU PANDA”作为电影名称或人物形象亦被使用在电影作品衍生商品上,本案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车辆内装饰品、儿童安全座(车辆用)等,上述商品作为日常用品亦可以成为电影作品衍生商品的一种,使用“功夫熊猫KUNG FU PANDA”的标识。在此情况下,诉争商标在其指定商品上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来源于梦工场公司或与其有密切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胡晓中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利用了知名电影“功夫熊猫KUNG FU PANDA”的知名度及影响力,挤占了梦工场公司基于该电影名称及其人物形象而享有的市场优势地位和交易机会。故诉争商标的注册侵犯了梦工场公司对“功夫熊猫KUNG FU PANDA”享有的在先商品化权,违反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据此,依照修改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告胡晓中不服被诉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首先,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商品类别与梦工场公司享有的在先商品化权的商品类别差别明显,不可能导致混淆误认的产生;其次,功夫熊猫电影的上映时间为2008年6月20日,本案诉争商标申请日为2008年6月28日,该影片所获奖项等证据均形成于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后,难以证明该电影在诉争商标申请日的知名度;再次,即使对形象的商业化利益予以保护,其范围也应当严格划定,不应超出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因此本案最多应当限制在相同或类似商品范围内保护;最后,“功夫熊猫”中包含的均为中国元素,不应为第三人垄断。据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并不会侵害梦工场公司的商品化权。被诉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称:被诉裁定系根据生效判决作出,且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梦工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意见陈述,其述称:首先,梦工场公司制作的电影“功夫熊猫KUNG FU PANDA”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其次,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车辆内装饰品、儿童安全椅(车辆用)等商品为日常生活类用品,应纳入电影衍生商品范围,且已经被梦工场公司已经为电影“功夫熊猫KUNG FU PANDA”在中国许可使用的衍生商品所涵盖或者存在密切关联,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最后,胡晓中注册了多个功夫熊猫和阿凡达商标,恶意明显。据此,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梦工场公司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诉争商标系第6806482号“KUNG FU PANDA”商标,于2008年6月28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2类的“方向盘罩、车辆座套、车辆内装饰、车座头靠、汽车两侧脚踏板、儿童安全座(车辆用)、车辆倒退报警器、车辆防盗警铃、车辆喇叭、车辆防盗设备”等商品上。


诉争商标异议期内,梦工场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作出异议裁定后,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复审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商评字[2013]第105133号《关于第6806482号“KUNG FU PANDA”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裁定对诉争商标予以核准。


梦工场公司不服商评字[2013]第105133号《关于第6806482号“KUNGFU PANDA”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一中院作出(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4257号行政判决书(简称一审判决),判决维持前述裁定。梦工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高院)。北京市高院作出(2015)高行(知)终字第1969号行政判决书(简称在先判决),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前述裁定,认定“功夫熊猫KUNGFUPANDA”作为在先知名的电影名称及其中的人物形象名称应当作为在先“商品化权”,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并判决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为终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并作出本案被诉裁定。


本案以及(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4257号、(2015)高行(知)终字第196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梦工场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梦工场公司官方网站打印件,证明电影“功夫熊猫KUNG FU PANDA”获得安妮奖和金球奖“最佳动画长片”等奖项,还获得了奥斯卡奖“最佳动画长片”奖项提名;


2、媒体对于电影“功夫熊猫KUNG FU PANDA”的介绍和宣传报道等,其中影片上映之前的报道包括:网易娱乐2008年4月22日“《功夫熊猫》6月上映 陈奕迅房祖名为其献声”的报道、腾讯网2008年1月24日“2008好莱坞大片《功夫熊猫》”的报道、CCTV网站2008年1月8日“重量级影片抢先看”的报道、游戏世界网站2007年10月16日“梦工场大作功夫熊猫海报曝光”的报道、北方网2007年6月11日“走在奥运之前:成龙加盟《功夫熊猫》”的报道、人民网2008年6月19日“功夫熊猫明日首映”的报道、凤凰娱乐网2008年6月3日有关首映的报道、中国新闻网2008年5月16日“朱莉亮相《功夫熊猫》戛纳低碳 关心四川灾民”的报道、东方娱乐网2008年5月9日有关《功夫熊猫》记者会的报道等多家媒体的报道,影片首映日及上映之后的报道包括:新浪网2008年6月20日有关功夫熊猫首映的报道、中国新闻网2008年6月21日“首映日,功夫熊猫受宠,全国首日票房有望破千万”的报道、新浪娱乐2008年6月20日“李承铉出席《功夫熊猫》首映 语言无碍期待成龙”的报道、中国新闻出版网2008年6月30日“《功夫熊猫》影片热映带动图书热销”的报道、人民网2008年6月29日“《功夫熊猫》趁热出系列书 阿波从银幕打到纸上”的报道、中国新闻网2009年4月18日“《功夫熊猫》导演首次来华 为中国动漫业出谋划策”的报道等诸多媒体的数十篇宣传报道;


3、编号为2012-NLC-JSZM-414的中国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内容为2005年至2011年间以“功夫熊猫KUNGFU PANDA”为检索词在《慧科中文报纸数据库》及《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中检索得到的49篇宣传报道文献打印件;其中包括《新闻晨报》2005年7月23日“梦工场技术总监透露未来计划2008年《功夫熊猫》诞生”的报道、《长江日报》2005年11月12日“梦工场力邀成龙献声《功夫熊猫》”的报道、《法制晚报》2006年9月6日“好莱坞投拍2008年上映 成龙、安吉丽娜·朱莉等配音 《功夫熊猫》上映尚远样片先出”的报道、《硅谷动力 游戏先锋》2006年7月14日“梦工厂筹拍动画巨制《功夫熊猫》”的报道、《新闻晚报》2007年11月1日“动画《功夫熊猫》露出真容”的报道、《法制晚报》2008年6月9日“《功夫熊猫》三天打下北美江山”的报道、《江南都市报》2008年6月3日“《功夫熊猫》好莱坞掀起中国风”的报道、《新商报》2008年7月9日“累计票房超过1.35亿,成为内地首部过亿动画《功夫熊猫》成大赢家”的报道、《市场星报》2009年4月30日“《功夫熊猫》稳夺中国美猴奖”的报道、《电影文学》2009年第19期文章“《功夫熊猫》:国际演绎下的中国文化”等;


4、相关媒体对于“功夫熊猫2/KUNG FU PANDA2”、 “功夫熊猫3/KUNG FU PANDA3”的介绍和报道;


5、许可他人使用“KUNG FU PANDA”的中国大陆被许可人信息列表及中文译文;


6、(2014)京中信内经字第31982、31983号公证书,内容为中国大陆被许可人经许可使用“KUNG FU PANDA”的官方网站或第三方网站的页面,产品和服务包括服装、包、食品、日用品、文具、汽车装饰、卫浴用品、餐厅等;


7、《中国品牌》及《大众电影》关于电影衍生商品商业价值的两篇报道文章;


8、同类案件裁定及判决书等,包括(2014)一中(知)初字第4261号行政判决书、(2014)一中(知)初字第4267号行政判决书、(2015)高行(知)终字第752号行政判决书等;


9、原告胡晓中申请的包括本案诉争商标在内的3件“功夫熊猫”相关商标以及2件“阿凡达”相关商标的注册信息。


以上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2015)高行(知)终字第1969号行政判决书,以及当事人在(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4257号、(2015)高行(知)终字第1969号案件中所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诉争商标为尚未核准注册的商标,且梦工场公司提出复审申请的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同时被诉裁定系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作出,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审理应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根据修改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条款的立法目的是在商标授权确权程序中避免或解决其他权利与商标权之间的权利冲突问题。


本案中,梦工场公司主张的在先权利系其就电影名称及角色名称“功夫熊猫KUNG FU PANDA”享有的商品化权,虽然该权利并非我国现行法律明确规定的民事权利或权益类型,但本院认为,作为一种财产性权益,其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可见,对合法民事权益进行保护是我国民事法律制度的一贯宗旨和做法。从《侵权责任法》的具体条文来看,其对权利与权益的列举并非穷尽,而具有开放性,其目的就是为了及时有效地对实践中新出现的、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其他合法权益提供法律保护。


其次,就本案所涉知名电影名称及角色名称而言,当电影名称及角色名称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使用于特定商品或服务上时,因其具有显著的识别力,其附随的号召力能够吸引潜在商业消费群体,使得消费者基于电影及角色的亲和力提高购买欲望,增加交易机会。知名电影名称及角色名称的注意力价值转嫁到其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上,产生了较高的商业价值。但这些商业机会和价值并非凭空产生的,而是来源于影片创作者的智慧投入以及制作者的财产投入。随着文化创意产业的繁荣发展,要创作出知名影片和知名角色需要投入大量智力和财力,这种劳动付出和先期投入理应得到尊重。法律应当对这种创造性的智力投入和在形象塑造、价值传递、商誉培育过程中的巨额财力投入加以保护,从而保障劳动者和创作单位的正当利益,以激励创新和文化传播。


电影名称及角色名称知名度的取得系电影出品单位创造性劳动的结晶,其所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也是出品单位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因此,知名电影名称及角色名称产生的电影发行以外的潜在交易机会和商业价值应由电影出品单位享有,可以构成应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由于其并非法律明确规定的民事权利,故称为“商品化权益”为宜。


在商标注册的过程中,如果允许其他经营者随意将他人知名电影名称及角色名称作为自己商品或服务的标识注册为商标,藉此快速占领市场,获取消费者认同,不仅助长其他经营者搭车抢注商标的行为,而且有损权利人的商业机会和商业价值,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使在先商品化权益受损,此种注册应予禁止。


据此,正如在先判决所认定的,梦工场公司对“功夫熊猫KUNG FU PANDA”知名电影名称及角色名称享有的商品化权益应当作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但在先判决并未对本案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该商品化权益进行认定,而是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予以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重新审查后做出被诉裁定,故本院将重点就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该商品化权益予以分析。


在判断商标注册是否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时,应当遵循保护在先权利和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在具体规则方面,并非以商标法的侵权判定规则为依据,而应当根据在先权利的不同种类,按照该具体权利或权益的保护范围和侵权规则予以认定。商品化权益的内涵和边界应当在个案中进行限定,其具体侵权判定规则应以一般侵权规则为基础并根据该权益特点进一步明确。


当他人将知名电影名称及角色名称注册在相关商品或服务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或者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时,则应认定商标注册损害了知名电影名称及角色名称的商品化权益。上述侵害商品化权益的判定,应当满足如下要件:(一)电影名称及角色名称应当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识别力;(二)诉争商标标识与知名电影名称及角色名称较为接近,能够形成对应关系;(三)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电影衍生商品(或服务)存在一定的关联;(四)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损害商品化权益人的利益,该损害应当包括挤占商品化权益人本应获得的交易机会、电影知名度及影响力被不当利用从而增加商标注册人的交易机会等多种情形。在上述要件的判定中,电影名称及角色名称的知名度和识别力的强弱程度,以及商标注册人的主观意图应予考虑。


本案中,本院结合在案证据,综合考虑前述要件和因素,对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侵害了“功夫熊猫KUNG FU PANDA”作为梦工场公司知名电影名称及角色名称的商品化权益分析如下:


(一)关于涉案电影及角色名称的知名度和识别力。


电影名称及角色名称只有达到较高知名度,才能够形成应予保护的商品化权益。同时,知名电影名称及角色名称的商品化权益保护的范围,与其知名度相关,并成正比,知名度越高,识别力越强,保护范围越宽。反之亦然。


电影名称及角色名称的知名度和识别力,与该电影的创作高度、影片风格、宣传效果、公众认可程度等联系紧密,可以通过媒体报道、观众数量、社会评价等予以体现。


涉案动画电影“功夫熊猫KUNG FU PANDA”拍摄于2005年9月,出品公司为梦工场公司,2008年6月20日在中国大陆上映。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该影片在中国大陆上映之前,即自2005年7月至2008年6月20日公映日之间,网易娱乐频道、腾讯网、时光网、人民网、北方网、凤凰娱乐网、中国新闻网等数十家媒体对该片进行了宣传报道,报道的内容涵盖了电影内容主旨、明星配音、功夫熊猫形象等。影片公映后,票房成绩不俗,人民网、中国新闻网、21CN网、新民晚报、网易娱乐、腾讯网等诸多媒体继续对该电影进行了持续报道。目前,该片已获得“安妮奖”最佳动画片、中国“美猴奖”外国动画长篇金奖、第五届中国国际动漫节金奖、中国国际广告节文献奖、搜狐电影评审团年度优秀影片等多个奖项,同时获得“奥斯卡”、“金球奖”最佳动画片提名。涉案影片的宣传报道、票房收入、所获奖项等可以证明该影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识别力。


虽然涉案电影名称和角色名称中的“功夫”、“熊猫”、“KUN FU”、“PANDA”均属于共有领域的词汇,包含一定的中国元素,任何主体本应可以自由使用,但在涉案电影上映后,影片的知名度、识别力、受欢迎程度与商业价值不断提升,“功夫熊猫FUNG FU PANDA”经过长期宣传使用,从普通词汇组合,变为了具有明确指向性、对应性以及具有较高商业价值的名称,该名称包含的财产价值和经济利益,本质上来源于梦工场公司的智力创作与资本投入,应予保护。原告关于该名称包含中国元素不应被垄断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诉争商标申请日仅在涉案电影上映数日之后,故在诉争商标申请之日,涉案电影尚难以形成较高的知名度。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电影发行的运作惯例和客观规律,电影相关公众对影片的认知和评价往往形成于影片上映之后的较短时间内,该时期往往使得影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得以迅速积累和集中体现,且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涉案电影在上映之前长达三年的时间内,诸多媒体已经对其进行了相关报道,故原告仅因诉争商标申请日与影片上映时间间隔较短而否认该影片的知名度,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本案中原告还主张,梦工场公司提交的电影获奖证据的形成时间晚于诉争商标申请日,无法证明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涉案电影以及角色名称的知名度。对此,本院认为,电影评奖活动一般均晚于电影上映日期举办,但其评审通常以电影本身的创作水平、观众反映、业界评价等作为依据,因此,获奖事实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影片本身的创作价值和受欢迎程度,故不能仅依据上述证据的形成时间而排除其证明效力。


(二)关于诉争商标标识与知名电影名称及角色名称的接近程度。


商标标识与知名电影名称及角色名称越接近,该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越容易使消费者将其与相关影片及角色产生联系。本案中,诉争商标的标识与梦工场公司享有商品化权的电影名称及角色英文名称“KUNG FU PANDA”基本相同,与角色中文名称含义一致,消费者在看到诉争商标时,容易将其与在先电影及角色建立联系,从而可能损害在先商品化权益人本应获得交易机会和商业价值。


(三)关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电影衍生商品的关系。


商品化权的保护范围并不当然及于全部商品和服务类别,应根据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电影衍生商品或服务是否密切相关,是否彼此交叉或者存在交叉可能,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该商标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或者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进行判断。在上述判断中,应当考虑如下因素:


第一,考虑电影名称及角色名称的知名程度。根据梦工场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其动画电影“功夫熊猫”通过宣传推广和公映,其电影名称及角色名称“Kung Fu Panda功夫熊猫”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故其保护范围应当相应较宽。


第二,参考电影产业的普遍衍生商品或服务。在目前的商业环境下,电影衍生品通常已涵盖服装、日用品、图书、餐厅等多类商品和服务,且范围随着电影产业的发展而不断拓展。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方向盘罩、车辆座套、车辆内装饰等商品呈现逐渐日用化的趋势,故其与电影衍生商品和服务的关联性较强。


第三,考虑特定影片类型及内容情节等。由于本案所涉影片为动画电影,相较其他类型的影片,其更容易使用于玩具、装饰品等商品上。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方向盘罩、车辆座套、车辆内装饰、车座头靠商品具有一定的装饰功能,结合功夫熊猫形象和电影情节,其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影片内容等建立联系。


第四,参考商品化权益人已经实施的许可交易。如果商品化权益人已经将影片名称及角色名称等许可给其他主体在某些商品上使用,而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前述权利人已经许可使用的商品相同或者关联紧密,则增加了商品化权益被侵害的可能性。本案中,梦工场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已授权中国公司生产销售“功夫熊猫KUNG FU PANDA”汽车脚垫、地毯、地垫等车用商品。故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上述商品存在一定重合和较为紧密的关联。


第五,适当考虑商标注册人的主观恶意。在处理权利冲突的问题时,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得到遵守,应当对恶意注册行为予以制止,给予善意权利人更多保护。在判断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在先商品化权时,注册人的主观恶意使得该商标在实际使用中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增加,应予考虑。包括本案诉争商标在内,原告胡晓中申请了多个与功夫熊猫电影和另一知名电影“阿凡达”相关的商标,说明原告对于知名电影具有相当的认知度,其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时对功夫熊猫电影应当知晓,主观上存在明显的依傍电影知名度的意图,该种行为理应当在更大范围内得到遏制。


(四)关于商品化权益人的利益是否受到损害。


一方面,诉争商标的注册将阻碍梦工场公司将“功夫熊猫KUNG FU PANDA”使用在其尚未投入实际使用,但本可能使用的电影衍生商品和服务上,丧失本应获得的交易机会,降低“功夫熊猫KUNG FU PANDA”知名电影名称及角色名称的价值;另一方面,诉争商标的注册将导致原告在不付出成本和劳动的前提下获取不应属于原告的交易机会,致使“功夫熊猫KUNG FU PANDA”的知名度被不当利用。故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使得梦工场公司就知名电影名称及角色名称“功夫熊猫KUNG FU PANDA”享有的商品化权益受到损害。


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院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侵害了梦工场公司对动画电影名称及相关角色名称“KONGFU PANDA功夫熊猫”享有的商品化权益,违反修改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不应予以核准。被告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


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晓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胡晓中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胡晓中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梦工场动画影片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穆 颖

人民陪审员   窦玉莲

人民陪审员   郭艳芹

二〇一七年 一 月 六 日

法官助理    叶    瑞

书 记 员    邢    芮

云知队  由天册律所合伙人、浙江省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副主任(2024-)杭州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主任(2015-2023) 罗云律师 领衔组建,专注知识产权争议解决紧密协助的高效团队。 如需了解 云知队 更多信息,请点击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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