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知队按:
真不明白,在撤三中这种行为算使用,而在侵权中,这种行为不算商标使用行为?
2016年8月14日
贴牌加工贸易中的商标使用属于积极的商标使用行为
案号 (2015)京知行初字第5119号
案由 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合议庭 陈锦川、 蒋莉莉、陶 轩 法官助理 周文君 书记员 宋云燕
来源:知产宝
裁判要旨
一、判断商标是否符合“撤三”条款的规定,应考虑以下四个条件:1、在案使用证据所显示的商标使用行为是否发生于涉案三年期间;2、在案使用证据是否显示有与诉争商标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标识;3、在案使用证据显示的是否是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行为;4、在案证据是否能够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行为是"真实、善意的商标使用行为",而非"象征意义的使用行为"。
二、大规模的出口行为,由于耗费成本较大,可以认定是属于"真实、善意的商标使用行为",而非"象征意义的使用行为"。
三、撤三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鼓励商标权人积极使用商标,避免资源闲置浪费,该制度中的使用并非是产生权利的使用,而是在已经有权利的基础上,激活商标,维持权利,商标在中国生产经营后直接出口到外国,虽然未进入中国大陆流通领域,但是其生产行为发生在中国大陆,这种情况也属于积极的商标使用行为。
本案中,虽然在案证据表明诉争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上的使用未进入中国大陆市场流通领域,前述行为依法应属于商标使用行为。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鼓励和促使商标权人使用商标,避免商标资源闲置、浪费,保障商标制度良好运转。该制度中的使用并非是产生权利的使用,而是在已经有权利的基础上,激活商标,维持权利,基于该立法目的下的商标使用要求显然不同于产生权利的使用要求。诉争商标在中国已实际投入生产经营中,虽直接出口至国外,未进入中国大陆市场流通领域,但其生产行为仍发生在中国大陆地区。这种行为实质上是在积极使用商标,而非闲置商标,故其符合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制度有关使用的要求。且诉争商标的涉案行为实质上是贴牌加工贸易的体现,是一种对外贸易行为。如果贴牌加工行为不认定为商标使用行为,贴牌加工贸易生产的产品将无法正常出口,而导致该贸易无法在中国继续。故认定诉争商标的涉案行为属于商标使用行为,也是基于公平原则,符合我国拓展对外贸易政策的要求。
因此,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涉案三年期间内进行了真实、合法、公开的使用,符合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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