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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环境下专利侵权诉讼管辖法院的确定

时间:2016-02-05

来源:知之汇  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法官  陈 宇


互联网环境下专利侵权诉讼管辖法院的确定

——蔡某诉丹阳市美利达塑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纠纷管辖异议案

 

 

【裁判要旨】

 一、网购收货地可由当事人指定而成,具有不确定性,以此作为管辖连接点,会使得当事人对受诉法院缺乏相对稳定的预期,与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的立法原意不符。

 二、把握管辖确定规则的发展方向,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所涉“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涵盖范围可予以灵活解读,除了侵害以信息网络为载体的权利类型的行为,或者利用信息网络所实施的侵害人身权益的相关行为之外,可尝试将与“信息网络”这一载体、媒介相关联的侵权行为亦予以纳入,进而将被侵权住所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来确定诉讼管辖。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台知民初字第297号(2015529日)。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辖终字第123号(2015716日)。

 

【案情】

原告(系被上诉人):蔡某。

被告(系上诉人):丹阳市美利达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利达公司)。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查明:蔡某作为专利号为ZL 2012300645324.2的“保险杠(COMK3)”外观设计专利权人,通过阿里巴巴网站,在线购买了美利达公司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并指定将该产品寄送至其住所地台州,并在其住所地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专利侵权诉讼,请求判令美利达公司:1.立即停止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2.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并承担公证费1600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合计1166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美利达公司则认为从“两便”原则考量,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地及其公司住所地均位于江苏省丹阳市,宜移送管辖,遂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依法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台州市正立公证处(2015)浙台正证字第2647号、第2648号公证书证明,美利达公司在台州市范围内销售了被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因此,台州市系侵权行为地,该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美利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该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和《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于2015529日裁定:驳回美利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美利达公司负担。美利达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美利达公司上诉称:因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地及其住所地均位于江苏省丹阳市,同时从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审判效率角度考量,本案均应移送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依照《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中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及相应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蔡某提交的公证书能初步证明其通过阿里巴巴网站向美利达公司购买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并由该公司寄送至台州,美利达公司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该院认为,由于网购收货地可由买家随意指定而成,故具有不确定性,如果引入网购收货地作为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地域管辖连接点,即相当于引入一个打破既有管辖规则的动态连接点,权利人可通过指定收货地的方式,任意选择受诉法院。上述情形显然会导致管辖连接点的随意化和分散化,使得当事人对受诉法院缺乏相对稳定的预期,与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的立法原意不符。但在本案中,蔡某指控美利达公司实施的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产品的侵权行为系发生于信息网络环境中。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蔡某作为被侵权人,其指定的网购收货地又系其住所地,即可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故原审法院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对美利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评析】

本案虽仅涉及专利侵权诉讼的管辖问题,但牵涉到互联网环境下在线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害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应如何合理确定管辖法院的新问题,全国各地法院对此类专利侵权诉讼的管辖法院的确定仍存在诸多争议,比如如何把握专利侵权案件地域管辖规则的发展趋向;如何确定专利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能否依据网购收货地来确定管辖法院;在《民诉法解释》出台后,如何合理界定该解释第25条所涉“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具体指向和涵盖范围等。笔者拟从以下几方面对本案所引发的问题略作探讨:

 

(一)专利侵权案件的地域管辖规则

侵权行为纠纷是指不法行为侵害了他人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而引发的争议。《民事诉讼法》在地域管辖章节中对侵权行为的管辖规则作出了相对原则性的规定,该法第28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各知识产权单行法的司法解释在遵循上述管辖规则主线的基础上,对不同类型的权利侵权行为的管辖规则予以了进一步的细化,如《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均将侵权行为地细化为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而与之相比,专利侵权行为地的规定相对复杂,《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专利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相应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各司法解释中有关侵害知识产权纠纷的管辖规定均包含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两大管辖连接点,其中,被告住所地相对固定,也易于理解,并无多少争议,司法实践中的争议主要集中在对侵权行为地的理解和界定上。侵权行为地,是指侵害他人合法权利的法律事实所在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在不涉及互联网的实体环节,相关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均较为明晰,也相对容易确定。但正由于互联网环境下在线销售的不断发展,互联网的虚拟性、隐蔽性、连接点的多样性等特点多引发出许多管辖上的新问题。对于专利侵权诉讼而言,若被诉方在互联网上实施了侵权产品的许诺销售和销售行为,该在线行为的实施地如何确定;专利侵权管辖规则中独有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又该如何理解把握。

 

对此,笔者认为,不妨拓宽视野,把握管辖规则的发展趋势,勇于借鉴和大胆尝试。近年来,地域管辖规则从严格限定到不断放宽管制、灵活性不断提升是不可忽视的趋势。如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2012年《民事诉讼法》即对上述规定予以了修正,对协议管辖可选择地域的规定予以了扩展,即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上述五种地点人民法院管辖外,其他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亦可经当事人约定从而享有管辖权。而近几年制定的司法解释关于管辖的规定也体现了相同的指导思想,如《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规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的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而《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提起的诉讼,其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终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从上述法律的发展沿革和新近司法解释有关信息网络相关侵权行为的管辖规则来看,在延续民事诉讼法有关侵权行为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一原则性规定基础上,都对侵权行为地作出了进一步的解读,注重管辖连接点是否与争议有实际联系,更加趋向灵活性和包容性,当事人的诉讼亦更加便捷,原告住所地也逐渐被纳入可供选择的管辖连接点。对于前述所提及的在线实施的许诺销售、销售专利侵权产品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亦可将上传侵权产品信息的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阿里巴巴等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器所在地等作为侵权行为地之一来确定管辖法院。此外,在专利侵权诉讼的司法实践中,权利人通过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为后续的侵权诉讼固定证据是极为常见的诉讼举措,这过程中,实际上不可避免地存在基础性的买卖合同关系。对此,《民诉法解释》第20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虽然前述案例并非买卖合同纠纷,不宜适用本条管辖规则,笔者对本条规则在合同纠纷中的适用亦持保留态度,但该规定也确实印证了管辖连接点的确定愈加宽泛和灵活,确有助于对专利侵权诉讼管辖规则的理解和适用。

 

而对侵权结果发生地的问题,一般情况下,行为的实施地与行为的结果发生地是一致的,但在有些特殊情况下,如产品责任纠纷案件,侵权行为实施地可包含产品的制造和销售地,而侵权结果发生地比如产品质量问题导致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损害事故,此时,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不再重合,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对案件均有管辖权。而专利侵权诉讼中,行为人是否构成对专利权的侵害,并不考量行为人是否系故意或过失,而只要行为人客观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等行为,即构成了对专利权完整性的侵害,并不要求相关侵权商品已交付买受方或者买受方已实际使用该侵权产品,故应该来说行为实施地与损害结果发生地实际上是重合的,并无时间和空间上的分割考量和偏差。当然在司法实践中,对侵权结果发生地与发现侵权结果地还是应予以区分,避免地域管辖连接点的泛化,如在互联网上实施的许诺销售行为,有观点认为,只要任一网络终端上可浏览该页面,该网络终端所在地即可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该观点显然将发现侵权结果地与侵权结果发生地予以了错误等同。

 

(二)能否依据网购收货地来确定管辖法院

地域管辖的作用,旨在“确定同级人民法院在各自辖区内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1]”,同时体现原、被告双方在程序利益上的相对衡平。裁判者应随着司法进程而对管辖规则作出适当的修正,使之更加贴合司法实践。虽如前所述,知识产权的地域管辖规则日益灵活和宽泛,也体现了知识产权诉讼所特有的长臂管辖原则,但这并不意味着地域管辖连接点的完全泛化,管辖法院的确定完全失去可预见性。

 

我国民事诉讼法上规定的管辖连接点既包括被告住所地、不动产所在地等静态连接点,也包括侵权结果发生地等相对的动态连接点。由于网购收货地可由买家随意指定而成,故具有不确定性,如果将网购收货地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将之作为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地域管辖连接点,即相当于引入一个打破既有管辖规则的动态连接点,权利人可通过指定收货地的方式,任意选择受诉法院。上述情形显然会导致管辖连接点的随意化和分散化,使民诉法上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形同虚设,使得当事人对受诉法院缺乏相对稳定的预期,与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的立法原意不符。故对将网购收货地作为管辖连接点来确定管辖法院的观点,值得商榷。

 

(三)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5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界定和具体涵盖范围。

201524日起施行的《民诉法解释》第25条明确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依据该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均可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要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在该项规定的适用上产生了较大争议,差异主要集中在如何理解和界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具体指向和涵盖范围。如类似于本案所涉的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实施的许诺销售和销售被诉专利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各地法院对此在司法实践中即作出了不同的认定,也使得有的当事人无所适从。

 

诚然,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明确“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具体涵盖范围,最高法院也尚未就此类管辖案件的具体适用规则予以表态,这就需要我们在司法实践中积极探究、摸索。应该说,最高法院在制定《民诉法解释》的过程中,可能并未就第25条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领域能否适用予以特别考量,该规定所涉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范围划定本意应指向对以信息网络为载体的权利类型的侵害,典型如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或者利用信息网络所实施的侵害人身权益的相关行为,如《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所规制的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他人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人身权益的行为。而《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将信息网络界定为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在现行法律框架中,《民诉法解释》第25条的规定显然并没有将在互联网这一典型的信息网络环境下实施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排除在“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之外,且日益增多的在线销售行为,其若构成侵权,确亦与“信息网络”这一载体密不可分,乃至息息相关。就涉案被诉专利侵权行为而言,其中,许诺销售行为完全发生于信息网络,当然应为“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所涵盖,而销售行为,其并非一个单独的行为节点,而是一个完整的交易过程,包含有交易双方的要约、承诺和充分合意的达成,以及后续的价款支付和标的货物的寄送等,现时在线销售合同的磋商订立亦可视为销售行为的实际发生,此类销售达成的重要载体和媒介即为信息网络,将之纳入“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似亦无不当。结合前文的论述,笔者认为,可以适当放开“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涵盖范围,以便更有效地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


业界同时认为,若扩大《民诉法解释》第25条的适用范围,势必会产生“被告就原告”的管辖格局,颠覆了民事诉讼领域传统、固有的“原告就被告”的诉讼管辖原则,有离经叛道之惑。对此,我们有必要回溯探究“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是基于哪些方面的考量得以确立。主要原因可能包含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为了防止原告滥诉,诉讼成本的提升会使之稍加慎重;二是制度设计者望借助该规则一定程度上减少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三是原告提起的诉讼,一般较少会缺席庭审,而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则便于法院传唤被告到庭及查明案件事实,也便于法院进行诉讼保全和判后的强制执行。对此,笔者认为,首先,理论上每一个法院审理案件都是公正的,这就是“审判公正假定[2]”,这也是一种应然状态。各方当事人在诉讼管辖环节所争夺的管辖利益,实质上大多都是在假想存在司法地方保护主义这一设定前提下进行,并不涉及实体上的终极利益;从另一角度讲,终归需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法院来审理案件,追寻地域上绝对超然的受诉法院并不可行。在“审判公正假定”的情况下,管辖变更的实质仅是法院内部分工的调整,受诉法院的不同理论上并不对实体处理的正确和公正产生影响,并且司法实践中,随着我们法官队伍建设的不断加强和法院司法体制改革的不断推进和深入,管辖争议对实体处理的影响必然愈加降低,司法正义也会随着法官的公正裁判而日益得以彰显。其次,我们并非主张全面铺开“被告就原告”的诉讼管辖规则,而是针对本文所涉“信息网络侵权行为”而展开的讨论。对于互联网环境下侵害专利权的行为,容易出现被告的确切住所有待查证,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服务器所在地等难以确定等问题,若纯粹以“原告就被告”原则确定管辖的话,会为原告的起诉增添很多不必要的麻烦,不能使原告的利益得到及时救济。而民诉法解释第25条将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住所地纳入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范畴,也有利于权利人及时行使诉权,以切实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再者,这一制度设置亦不影响“方便当事人诉讼,方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这一“两便”原则的有效践行,也是我国司法制度不断发展和完善过程中的一种有益尝试。

 

(撰稿: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法官  陈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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