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例电子竞技游戏网络直播不正当竞争案的三个焦点
耀宇公司拥有DOTA2中国大陆地区代理商完美公司的授权,承办比赛,并取得了赛事的独家视频转播权,而广州斗鱼公司未经授权,却在斗鱼网站直播赛事。于是,今年2月,耀宇公司将斗鱼公司起诉到法院。近日,上海浦东新区法院对本案作出了一审判决。据报道,这是国内首例判决的电子竞技游戏网络直播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
原告耀宇公司称,获得授权承办DOTA2亚洲邀请赛后,公司投入了近1400万元。赛事进行中,公司通过计算机软件截取了游戏自带的比赛画面,加入了对游戏主播和直播间的摄像画面、解说内容以及字幕、灯光、照明、音效等内容,在公司旗下电子竞技游戏直播网站上进行了全程、实时的网络直播。斗鱼公司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通过其经营的斗鱼网站,全程、实时直播了涉案DOTA2亚洲邀请赛,直播内容为原告制作的音像视频,时间持续近1个月,直播比赛共80场。
法院认为,比赛画面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且被告没有使用原告制作的涉案赛事节目的解说内容、拍摄画面,因此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著作权。但是,被告系从旁观者观战功能中取得比赛画面,而该视频系来自原告取得独家授权转播的涉案游戏比赛。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独家转播权益,分流了本属于原告的市场,构成不正当竞争。
分析案情,不难看出本案存在三个焦点问题。
焦点1:比赛画面是否构成作品
首先必须明确,对于不包含评论解说、特效制作等编辑加工的的纯自然比赛的内容而言,并不构成作品。这是因为,电子竞技目前也被视为体育赛事的一种,而关于体育赛事的版权性质,大多数国家目前都已达成共识,即体育竞技原则上不构成作品,这是因为以展示身体力量和竞技技巧的体育活动不涉及表现艺术美感和表达思想感情等创造活动,因此看,除了一些艺术性、表演性元素非常浓厚的项目(如体育舞蹈、花样滑冰、艺术体操、花样游泳等),一般的体育赛事,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同样,对于电子竞技而言,其比赛是按照既定的程序和规则进行,就整体而言并无独创性,由于比赛的结果具有或然性也使得比赛的过程充满了随机性和不可重复性,游戏过程中选手的表现和对游戏角色的操控也是为了获得比赛胜利而不是模仿他人的动作或者表达,尽管选手完成比赛是基于其自身意志,但并非对思想进行表达。因此,单纯的比赛画面并不够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焦点2:除了截取游戏自带的比赛画面,原告在转播中还加入了对游戏主播和直播间的摄像画面、解说内容以及字幕、灯光、照明、音效等内容,是否构成作品
尽管单纯的比赛画面直播难以构成作品,但是,如果对于实时比赛画面进行编辑加工,例如,配以主持人的具有独创性的解说、介绍、评述,却可以构成作品,此时直播的组织方对其享有著作权,并基于该作品享有广播权。但是,在本案中,由于被告没有使用原告制作的涉案赛事节目的解说内容、拍摄画面,而根据原告取得授权的合作协议,赛事活动中产生的资料的知识产权归完美公司所有,因此,综合各种情况,法院认定,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著作权。
焦点3: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什么权利
按照国际体育赛事惯例,重大的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垄断了现场直播赛事活动的权利,其他个人或者组织不得进入比赛场地现场拍摄或使用其他方式直播比赛实况。因此,世界其他国家或地区要想收看比赛实况,只能向该组织者缴费以获得进入现场自行直播比赛或者直接将该组织者摄制的直播信号转播到自己国家或地区的专有授权。未经赛事组织者同意转播比赛的行为侵害了组织者对赛事活动广播权益的控制,但是,值得提出的是,前文已经说明,尽管体育赛事的组织方由于事先的投入和比赛当中的组织而享有对比赛活动直播的专有权利,但由于比赛竞技的活动并不构成作品,因此,盗播游戏比赛的行为仅仅构成一种财产权意义上的侵害,即仅仅是一种对比赛直播准入权的侵害,与知识产权无关。例如,就电子竞技而言,知名度较高的国内外大赛能够吸引很多玩家和爱好者,具有较高的商业推广价值和宣传价值,而相应的直播平台在比赛方面多是组织者或者投资者,因而获得了直播比赛的专有权利,非经授权不得盗播,但是,盗播行为侵犯的是直播平台对比赛画面的“转播权”,而与“广播权”不同,这种“转播权”并非著作权法上的一种权利,而是一种一般性的财产权益。正因为这一原因,法院指出,原告投入较大财力、人力等成本举办了涉案赛事,可以获得的对价之一是行使涉案赛事的独家视频转播权,因此该转播权承载着一定的经济利益,属于我国侵权责任法保护的一种财产性的民事利益,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可以依法给予制止不正当竞争的保护。同时,原、被告均系专业的网络游戏视频直播网站经营者,具有同业竞争关系,被告在明知的情况下,侵害了原告独家转播权益,分流了本属于原告的市场,构成不正当竞争。
文/袁博
来源:知产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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