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第六届“中国新文娱十大影响力案例”评选结果昨天揭晓,云知队姚小娟律师代理的第8起案件即“ 一元抢一万游戏道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成功入选。
云知队姚小娟律师代理本案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某头部游戏公司。注: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为拼多多。

数字经济浪潮奔涌,AIGC、网络游戏、直播、数字藏品等新业态、新模式层出不穷,在激发产业无限活力的同时,也带来了权利界定、责任划分等全新的法律课题。在第26个世界知识产权日到来之际,上海知识产权研究所正式发布2025年度“中国新文娱十大影响力案例”评选结果,旨在深入解读其裁判逻辑与价值导向,为行业健康发展提供司法范本,为学术研究与实务工作提供参考,服务新文娱产业的持续壮大与繁荣。
本次评选活动自2026年1月5日正式启动,历时三个月。在案例征集阶段,我们收到了来自全国各级法院、律师事务所、高校自荐的百余件参评案例。这些案例来源广泛,涵盖了最高人民法院、多地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院、互联网法院及具有丰富文娱案件审判经验的基层法院。
在案例初评阶段,研究所对参评案例逐一开展深入研讨与审慎筛选,从申报案例中遴选出二十个优秀案例作为候选,并同步启动公众投票环节,收获了法律界、产业界及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与积极参与。三月下旬,研究所组织召开了专家评审会,围绕案例的创新性、示范性、行业导向三大核心标准,对候选案例进行了深入的讨论与评议。最终,综合专家评审意见与网络投票结果确定了“2025年中国新文娱十大影响力案例”最终入选名单。
从类型上看,本次入选案例涵盖4个著作权类案件、5个不正当竞争类案件以及1个涉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精准反映了当前新文娱领域纠纷的焦点与难点。整体而言,呈现出以下三个方面的特点:
一是聚焦技术应用前沿,厘清数字时代权责边界。面对技术的“双刃剑”效应,司法裁判积极回应,致力于在促进创新与保护权益之间寻求平衡。本次入选案例中,“AI换脸”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直面深度合成技术滥用引发的社会风险;首例抓取百科词条数据不正当竞争案则对大数据领域的“拿来主义”作出司法否定评价,明确了平台对经过体系化收集、整合的数据资源享有合法权益;格式转换提供规避手段著作权法规制案,则将为规避技术措施提供工具的行为认定为著作权侵权,有效实现了禁止提供规避手段的版权保护功能。
二是直击行业生态痛点,规制新型流量竞争乱象。随着流量争夺白热化,各种扰乱市场秩序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频发。本次入选案例精准打击了若干典型乱象。搭蹭《狂飙》影视剧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与擅自使用“学习强国”公益标识不正当竞争案,分别对“蹭热点”攀附知名作品商誉,以及盗用官方公益标识获取不正当信誉的行为进行了制裁;游戏公司“皮套论”谣言案涉及利用网络谣言诋毁竞争对手商誉,判决明确了此类行为的违法性,维护了公平的竞争环境;“一元抢一万游戏道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则对网络游戏中利用虚假或引人误解的营销手段进行规制,保护了广大消费者权益与市场诚信。
三是巩固知识产权基石,强化版权保护与诚信运营。版权是文娱产业的基石,诚信是市场运行的灵魂。本次入选案例涵盖张某侵犯网络视频课程著作权罪案、短视频平台侵犯《德云斗笑社》著作权案、网络游戏侵犯金庸小说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在版权保护这一传统法律领域中,展现出司法面对新传播形态、新使用场景的裁判智慧与规则调适能力,积极回应了产业实践中出现的版权保护新难题。
新技术、新应用、新场景仍在持续迭代,法律与产业实践的对话永无止境。每一份裁判文书,不仅是定分止争的个案结论,更是塑造行业规则、引领社会风尚的重要载体。透过本次入选的十大案例,我们既能看到司法机关为查明新型案件事实所付出的细致努力,更能感受到司法在快速变化的产业环境中,积极发挥规范、引导和保障功能的重要作用。
最后,上海知识产权研究所举办“2025年中国新文娱十大影响力案例评选”,离不开法官、律师、专家学者等知识产权界同仁和各位投票网友的关注和支持!衷心感谢大家的参与以及关注!欢迎大家对未来评选活动的优化提出意见建议。
附:2025年中国新文娱十大影响力案例名单
01
“AI换脸”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
一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浙01民初2028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合议庭:池海江、王江桥、吕健、吴燕萍、陆定恒、侯利宾、陈红鸯
案例简介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起诉被告胡某甲、胡某乙为牟取非法利益,通过非法渠道获取他人手机号码、头像照片、身份证信息等敏感个人信息,并利用AI换脸技术制作出足以以假乱真的虚假活体认证视频,通过在手机中植入虚拟相机应用程序,替换本地手机相机的方式绕过“人脸识别”这一安全防线,强制登录他人账号,获取收货地址、购物车信息等数据并出售牟利。此外,二人还提供有偿虚假实名认证服务,该等非法处理他人敏感个人信息的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人脸等生物识别信息属于敏感个人信息,依法受到严格保护。二被告未经权利人同意,滥用AI换脸技术进行虚假实名认证,非法登录他人账号获取收货地址、购物车信息等数据并向第三方出售,同时还提供有偿虚假认证服务。这些行为不仅侵害了众多不特定主体的个人信息权益,对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构成严重威胁,更破坏了长期建立的社会信任秩序和稳定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构成侵权。遂判决胡某甲、胡某乙在《法治日报》公开赔礼道歉,并支付公益损害赔偿款,专门用于个人信息保护与AI技术滥用治理。
点评
本案确立了滥用技术实施侵权行为的司法认定规则与治理路径。明确将“AI换脸+个人信息非法获取”的行为纳入公益诉讼范畴,并将利用AI技术伪造活体认证视频、绕过人脸识别机制的行为认定为侵害公民个人信息权益,厘清了技术滥用在民事侵权与公益损害层面的双重违法性,体现了司法从单纯救济个体向维护系统性社会信任的延伸。
02
大规模全链路盗录网课侵害著作权罪案
一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24)浙0106刑初5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二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浙01刑终663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合议庭:王江桥、叶胜男、钱晓明
案例简介
2021年至2023年1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通过自行录制、找人破解等方式,大量盗录他人网络视频课程,并存储于百度云网盘中,再通过公众号以分享链接方式对外销售盗版课程。经查,其存储并销售的网络视频课程达23万余部,违法所得102万余元,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19万余元。涉案权利人为杭州医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其对包括“考研西综金鹰班”在内的涉案课程享有相应著作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主张权利。一审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20万元,同时判令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万元。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侵权视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鉴于被告人在二审期间由家属代为赔偿权利人2.5万元并取得谅解,法院在维持原判定罪、罚金、追赃、犯罪工具处理及附带民事判赔部分的基础上,对主刑予以改判,最终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20万元。
点评
本案系网络环境下大规模数字内容盗版的典型刑事案件,具有较强的行业代表性和治理示范意义。案件完整揭示了“录制、破解获取内容—网盘存储交付—公众号引流接单—支付流水变现”的盗版黑灰产链条,呈现出平台化、链路化、隐蔽化特征,对识别和打击新型网络盗版具有样本价值。裁判在证据认定上综合运用网盘数据、终端提取文件、公众号传播记录及交易明细等电子数据,展现了网络版权犯罪电子证据体系的构建路径。同时,案件还体现了刑事惩治、民事赔偿与追赃挽损相衔接的协同治理思路,对数字内容权利保护和网络传播秩序维护具有积极借鉴意义。
03
格式转换提供规避手段的
著作权法规制案
二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4)沪73民终678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合议庭:胡宓、徐婷姿、李涛
案例简介
腾某公司系某视频平台经营者,将用户在某视频平台下载的视频通过加密密钥合成为qlv格式视频文件,该特殊格式视频文件仅能由特定会员依据其会员权限通过某视频软件解密后播放,非会员仅能在某视频软件中观看广告后解密播放非VIP集数视频。互某公司运营的迅某视频转换软件及相应在线转换服务以收费的方式帮助他人将qlv格式转换为mp4格式,从而可使用市面上常见的多媒体播放器进行播放。腾某公司方遂以腾某平台全平台视频为基础,对互某公司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保护的是权利人享有的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现腾某公司未明确其要求保护的作品及权利类型,不符合该条的适用条件。因被诉的迅某视频转换器是对保存在本地的文件进行格式转换,转换后的文件也依然保存在本地,不存在将相关作品上传至服务器中的行为,故互某公司未侵害腾某公司方对该些剧集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因此对腾某公司方的著作权侵权诉请,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基于平台视频的海量性、动态性、权利结构的复杂性,要求平台经营者对全平台视频权属进行逐一列举,既不现实,也无必要,过分严苛的举证要求有违保障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对其有权作品进行自力保护的初衷。本案中,被告互某公司提供了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规避手段,该手段能产生破坏他人有效技术措施的效果,且存在损害权利人版权正当利益的后果,其提供规避手段与损害后果间具有因果关系,并存在主观过错。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所确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性质予以纠正,以《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支持了腾某公司就全平台视频提出的著作权侵权主张。
点评
本案系提供规避技术措施手段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典型案例,也系全国首例支持平台经营者以全平台视频所采取的技术措施被他人提供规避手段加以破坏为由提起的著作权侵权主张。在刑事领域明确以营利为目的向他人提供规避手段的行为在符合入罪标准时应被认定为侵犯著作权罪的实行行为的情况下,民事领域同类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却极为少见,主要原因是学界、实务界对《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适用的条件存在极大争议,从而产生司法适用上的真空地带。本案以盖然性标准概括确认视频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视频享有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从而明确其享有就全平台视频提起以《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为基础的诉讼的主体资格。在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框架内,结合《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明确了提供规避手段侵权不同于著作权专有权利侵权的特殊构成要件。
04
搭蹭《狂飙》影视剧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23)沪0107民初14392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合议庭:刘亚玲、吴大成、林抒蔚
二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5)沪73民终120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合议庭:邵勋、颜世杰、徐婷姿
案例简介
爱某公司享有知名反黑题材影视剧《狂飙》的知识产权。三某公司和狂某公司(字号含“狂飙”文字)系关联公司,均成立于《狂飙》热播期内,两公司委托他人生产的多款酒类商品上突出使用与影视剧高度近似的“狂飙”变体字样,并聘请剧中演员代言,搭配使用剧中人物、台词和画面进行宣传。爱某公司认为三某公司和狂某公司的行为构成混淆仿冒的不正当竞争,故请求判令其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1500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影视剧名称、角色、台词等核心元素天然具备文化属性和商业属性的双重特质,随着连续剧《狂飙》的热播和热议,其核心元素已具备识别功能,实现了从剧情组成部分到“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的转变。三某公司和狂某公司成立于连续剧热播期,并将“狂飙”登记为企业字号,在多种酒类商品上突出使用与影视剧标题字体近似的“狂飙”文字,同时刻意使用剧中核心元素大规模宣传,主观上存在攀附故意,客观上导致公众混淆,攫取了影视剧口碑和关注度带来的商业利益,减损了爱某公司通过连续剧元素开展衍生商业合作与授权的商业机会,超出市场经济自由竞争的合理边界,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遂判决:三某公司和狂某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点评
本案随着影视剧IP商业化运营的深化,“跨界联动”“联名商品”已成为主流商业模式,但也滋生了大量“搭便车”“傍名牌”的行为。本案聚焦《狂飙》这一现象级影视剧,认定在特定场景和特定周期中,影视剧的核心元素与影视剧之间已经建立起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可以发挥一定的识别功能,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在影视剧热度期间刻意使用其剧名及核心元素,存在攀附他人知名度的故意,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的裁判在有力打击相关不法行为的同时,切实维护了影视剧从业人员持续创作优秀作品的热情,保护了从业人员挖掘剧集商业潜力的正常经营行为。
05
游戏公司“皮套论”谣言案
一审: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4)沪0104民初26229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审判员:于是
案例简介
原告上海某游戏公司系多款游戏的运营主体之一。被告许某某系网络平台游戏主播和内容发布者,长期以直播、视频等方式发表针对权利游戏的大量负面言论,并与被告罗某某多次连麦,围绕所谓“皮套论”对游戏角色与公司管理层、员工之间进行强行对应和附会解读,宣称游戏角色系现实人员“皮套”,进而引发大量切片传播和网络讨论。原告诉称该等言论虚假、误导,损害其商业信誉及案涉游戏商品声誉,请求判令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许某某、罗某某围绕“皮套论”所发表的言论缺乏基本事实依据,系通过拼接传闻、臆测附会形成并向不特定公众广泛传播的虚假、误导性信息;同时,许某某长期发布的大量带有谩骂、贬损性质的负面评论,亦明显超出消费者合理评价边界。相关言论已足以误导游戏玩家的消费判断,导致原告商业信誉和权利游戏商品声誉受损,构成商业诋毁。最终,一审判决许某某、罗某某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许某某就其单独行为赔偿10万元,罗某某就其单独行为赔偿3万元,二人就共同实施的商业诋毁行为共同赔偿30万元。现罗某某已提起上诉,案件处于二审审理中。
点评
在本案中,法院对“皮套论”这一新型网络谣言作出了较为明确的商业诋毁认定,回应了文化创意产业特别是游戏行业中以“爆料”“解密”为包装实施商誉攻击的新型不正当竞争问题。判决明确,自然人如通过直播、连麦、切片传播等方式实际介入市场、足以影响消费者判断的,也可能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经营者;同时清晰区分了消费者合理批评与商业诋毁的边界,强调批评应以客观事实为基础,不得以臆测、拼接和谣言替代真实评价。该案对游戏行业商誉保护及内容型不正当竞争治理具有较强参考意义。
06
短视频平台侵犯《德云斗笑社》
著作权案
一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03民初4121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粤民终5088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合议庭:龚麒天、叶丹、王碧玉
案例简介
某公司系《德云斗笑社》第一季、第二季的著作权人,其发现在《德云斗笑社》第一季、第二季播出时,某短视频平台上便同步出现了大量侵权视频。某公司认为,某短视频平台存在多重侵权行为,包括:自行发布侵权视频、未提供发布账号真实用户信息等直接侵权行为,并主动对侵权视频通过设置合集、话题等方式进行编辑、整理、推荐,以及明知应知侵权却未采取必要措施的间接侵权行为。尤其是在《德云斗笑社》前后近三年的维权过程中,某公司向某短视频平台持续发送2179封“下线通知函”,但该平台仍存在大量的重复侵权账号,在收到侵权通知后处置不力。某公司对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某短视频平台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并主张某短视频平台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及情节严重,应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某短视频平台构成侵权,判决该平台采取有效措施删除、过滤和拦截侵权视频,并判赔2560余万元。后双方均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删除、过滤和拦截侵权视频的判项;同时,结合影视作品价值、热播期和交易惯例等依据计算赔偿基数3000余万元,并基于本案中的侵权故意和严重的侵权情节,改判支持1倍惩罚性赔偿,全额支持了某公司6000万元诉请金额。
点评
本案以司法裁判确认短视频平台在具备强大技术审核能力的前提下,负有主动防控侵权的更高注意义务,打破了“用户上传收到通知删除即免责”的传统认知,为同类案件中侵权行为认定、赔偿数额裁量提供了裁判指引。本案全额支持6000万元赔偿,创国内同类案件之最,彰显了司法对规模化、恶意侵权的零容忍态度,倒逼短视频平台强化版权合规机制,推动“通知—删除”规则向“主动防控”升级。
07
首例擅自使用“学习强国”
公益标识不正当竞争案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4)沪0115民初58512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审判员:谢晓俊
二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5)沪73民终152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合议庭:胡宓、李涛、徐婷姿
案例简介
被告某图网络公司系“某图网”的经营主体。2023年12月,“某图网”在网站栏目中使用“学习强国”标识及“融媒体VIP 助力行政事业单位打造融媒体”“仅限行政事业单位开通”的宣传内容。在此期间,“融媒体VIP”服务充值金额达97万余元。原告主张,被告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共计40万余元。
一审法院认为,“学习强国”作为网站名称和企业字号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的涉案行为不仅易使相关公众对“学习强国”网站与被告网站之间或原告与被告之间产生混淆或误认,而且极大地损害了“学习强国”学习平台的公益性,尤其是作为面向全党、全社会学习宣传社会主义思想、科学文化这一互联网主流平台的权威性和严肃性。鉴于被告涉案行为产生的影响后果较为严重,影响范围较为广泛,故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学习强国”作为网站名称和企业字号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而上诉人具有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故意,且获得了经济收益、影响力增加等不正当利益,综合考量上诉人的侵权故意、行为的严重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等诸多因素,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金额在合理范围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本案系“学习强国”品牌民事维权的全国第一案,涉案行为不仅构成利用“学习强国”知名度增加己方经营优势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更损害了“学习强国”平台作为党的互联网主流舆论阵地的公信力和权威性。本案审理中,不仅遵循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评价体系,也在个案中考虑了被攀附对象是否具有普通商业标识所不具有的特有属性,将涉案行为是否损害该特有属性纳入全案评价范畴。公共文化平台的名称具有极强的公益属性,被商业化攀附利用有损其公信力和权威性,对擅自利用该类标识谋取私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给予否定评价并确定相应的民事责任有利于遏制类似行为。
08
“一元抢一万游戏道具”
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浙民终1407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合议庭:陈为、郭剑霞、沈佳
案例简介
原告某游戏公司是《某游戏》的权利人,游戏道具A是《某游戏》中的游戏货币名称。原告发现,被告寻某公司(拼多多平台经营者)在其微信公众号、视频号、抖音、快手等平台发布“《某游戏》主题任务”或广告,提供视频制作参考素材和固定话术,鼓励用户或付费委托MCN机构制作“某游戏”相关视频并在视频中或评论区挂载“戳!1元抢1万游戏道具A”等链接。用户点击该链接会显示抽中一万游戏道具A,随后跳转至拼多多软件的下载界面(未下载时)或拼多多软件本身(已下载时)。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认为被告寻某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擅自使用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的混淆行为;其实际无法向抽奖用户兑现一万游戏道具A,构成虚假宣传行为;整体行为还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某游戏公司经营业务不同,被诉侵权行为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两公司产生混淆,且其实际向抽奖者兑现与1万游戏道具A等价的娱乐补贴金,不构成虚假宣传和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判决其赔偿35万元,原、被告双方均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终审判决,在维持一审虚假宣传认定的基础上,认定被告构成仿冒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判令其停止侵权,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00万元。
点评
互联网竞争环境下,“蹭联名”“傍品牌”的行为表现形式不断增多,隐蔽性及复杂性不断增强。本案即是知名平台为吸引游戏用户下载或使用其平台,通过短视频平台发布游戏玩法视频的方式插入推广链接,擅自使用他人游戏知名的商业标识而引发的不正当竞争纠纷。对于互联网时代新型仿冒行为的判定,仍要从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标识是否会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进行分析,同时结合互联网竞争的特点。本案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通过对涉案多个商业标识知名度进行综合评价的方式,以各标识结合之后具有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意义,从而整体上规范其他经营者的使用行为,尤其是对于特定联系的认定不再拘泥于传统的可替代性标准,而以互联网中常见的合作、许可、联名关系作为混淆认定的标准。本案的审理,划清了权利保护的边界,既鼓励互联网产业各环节加大品牌及延伸领域的投入,又通过规范不正当竞争行为及时恢复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展现了通过引导经营者公平参与市场竞争营造开放有序的互联网竞争环境的司法智慧。
09
首例抓取百科词条数据不正当竞争案
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14281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合议庭:杨德嘉、王栖鸾、尹斐
二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4)京73民终1424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合议庭:兰国红、李迎新、刘欣蕾
案例简介
原告北京某网讯公司、某在线公司系“甲百科”的所有者与技术运营方。经过长期经营,“甲百科”积累了极高知名度,形成了庞大的词条数据库。原告诉称,被告某网络技术公司(“乙百科”运营者)非法抓取“甲百科”词条内容达60余万条,并伪造用户信息将其填充至“乙百科”,该行为严重削减了原告的竞争优势,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被告辩称,百科词条由用户创建,原告不享有著作权,其抓取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某网络技术公司在运营“乙百科”过程中,未经许可采用技术手段,批量抓取来自“甲百科”的涉案词条内容高达60余万条。同时,被告通过伪造用户信息,以普通用户发布的虚假形式,将抓取的词条内容上传至“乙百科”向公众提供服务。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某网络技术公司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在指定媒体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万元及合理开支300万元。双方均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本案系全国首例涉百科词条数据竞争案件。本案聚焦互联网百科词条的数据权属与竞争规则,法院明确了经营者对用户生成内容的“集合性”享有竞争性权益,而非仅限于单条著作权。通过高额赔偿有效遏止了“不劳而获”的搭便车乱象,对规范数据抓取边界、维护互联网公平竞争秩序具有重要示范意义。
10
网络游戏侵犯金庸小说
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4)沪0114民初21889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合议庭:毛译宇、郑磊、张晓莉
案例简介
原告某软件科技公司自2016年起独家享有《射雕英雄传》《神雕侠侣》《倚天屠龙记》《笑傲江湖》四部金庸小说(以下简称涉案四部小说)以及《武林外传》影视剧(以下简称涉案影视剧,与涉案四部小说合称为涉案作品)的网络游戏改编权。被告某网络科技公司、某数字传媒公司自2017年起运营一款武侠题材的网络游戏,在该游戏及宣传推广中,大量使用了涉案作品的独创性情节及元素。例如,涉案游戏中“断指神丐”复现了《射雕英雄传》小说中洪七公嗜美食如命、身背红色葫芦、手持绿色竹棒的设定;游戏中“一顿美食就能换来几招绝顶武功”的剧情则与小说中黄蓉用一顿叫花鸡换得洪七公向郭靖传授武功的桥段高度对应。2021年,原告曾就两被告运营涉案游戏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两被告承诺删除游戏内的侵权内容。但协议签订后,两被告不仅未履行删除义务,反而在2024年上线的新版本游戏中,又新增多项与涉案作品相关的侵权元素。原告认为,涉案游戏的运营、宣传行为侵犯了其对涉案作品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应适用惩罚性赔偿,并备位主张不正当竞争。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原告明确其主张金额的构成:本案适用二倍惩罚性赔偿,针对涉案游戏中的侵权行为,合计主张经济损失900万元;针对宣传推广中的侵权行为,合计主张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共计主张1,000万元。维权合理费用主张5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在先和解协议中约定了“权利人就新发现的侵权内容有权随时通知修改”的开放性条款,其核心在于停止侵权。协议签订后两被告未彻底删除既有侵权内容,反而在新增版本中叠加侵权元素,构成新的侵权行为,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涉案游戏实质性地采纳并融合了权利作品中被详细刻画的人物特征、剧情桥段等独创性表达,且整体上与涉案四部小说形成对应关系,属于对作品表达层面的使用,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改编权。涉案游戏对涉案影视剧中具有高度识别性的人物名称、经典台词等元素的使用,以及在宣传中攀附涉案作品知名度的行为,足以引人误认为其与涉案作品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在责任承担上,两被告明确知晓其行为构成侵权,不仅未履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删除义务,反而进一步新增侵权内容,此“不删反增”的行为属于明知故犯,主观恶意明显。涉案游戏运营时间长、营收规模大,侵权情节严重,符合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主客观要件。在赔偿基数的确定上,法院综合考量涉案游戏的营业收入、净利润率、侵权内容对游戏收益的贡献率及侵权持续时间等因素,通过核对审计报告、结合行业平均利润率及游戏运营周期特征,合理确定侵权获利,并依法对涉案著作权侵权行为适用二倍惩罚性赔偿。同时,考虑原告在发现侵权行为后未按和解协议约定及时向被告发出删除通知,故法院在确定惩罚性赔偿期间时设置了“整改宽限期”,以平衡双方权利义务。判决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300余万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点评
本案对网络游戏重复侵犯小说改编权的惩罚性赔偿适用及数额确定具有参考价值。权利人与侵权人签订的在先和解协议条款存在冲突时,应结合缔约背景和合同目的做整体解释,不能拘泥于单一条款的字面含义。在确定网络游戏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基数时,可以综合考量游戏营业收入、净利润率、侵权内容对收益的贡献率、侵权持续时间等因素。
云知队 由天册律所合伙人、浙江省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副主任(2024-)杭州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主任(2015-2023) 罗云律师 领衔组建,专注知识产权争议解决紧密协助的高效团队。 如需了解 云知队 更多信息,请点击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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