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添可诉追觅发明专利侵权案行诉前行为保全裁定书

时间:2024-12-11

添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宁波甬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追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苏州尚腾科技制造有限公司等关于申请诉前行为保全的民事案件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2证保11号


申请人:添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海淀区中关村东路66号世纪科贸大厦C2002。

法定代表人:庄建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航,北京隆源天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申请人:宁波甬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镇府路78号3号楼339室。

法定代表人:白婧,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追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

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亚洲路6975号。


法定代表人:曹莉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苏州尚腾科技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繁丰路499号。

法定代表人:陈凯,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苗苗,北京市百瑞(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喆,北京市百瑞(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追觅科技(苏州)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郭巷街道淞苇路1688号。

法定代表人:俞浩,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军帅,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妙,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添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可公司)与被申请人宁波甬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格公司)、追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追觅天津公司)、苏州尚腾科技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腾公司)、追觅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追觅苏州公司)申请诉前证据保全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22年10月9日、2022年10月28日组织进行听证询问审理,申请人添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航,被申请人追觅天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被申请人尚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苗苗、冯喆,被申请人追觅苏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军帅、黄妙参加了听

证。被申请人甬格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参加听证,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申请人添可公司提出如下请求:请求禁止被申请人甬格公司、追觅天津公司、追觅苏州公司销售“追觅无线洗地机H11Max、追觅无线洗地机H12、追觅无线二合一洗地机M12、追觅无线二合一洗地机M12Pro”产品(以下简称四款涉案产品)的行为,禁止被申请人尚腾公司销售“追觅无线洗地机H11Max”;请求禁止追觅天津公司、追觅苏州公司许诺销售四款涉案产品的行为;请求禁止追觅天津公司、尚腾公司、追觅苏州公司生产四款涉案产品的行为。事实与理由:申请人系专利号为ZL201910955698.5,专利名称为“清洗机、清洁设备及其信息显示方法及存储介质”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利人。申请人从被申请人甬格公司购买了上述四款涉案产品。四款涉案产品的包装上显示了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为被申请人追觅天津公司、尚腾公司。经查被申请人追觅苏州公司为被控侵权产品追觅商标的持有人,其网站以及公众号都宣称其是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的研发方,并通过其网站可以直接链接到电商平台,且其是被申请人追觅天津公司的单一股东。被申请人追觅天津公司、尚腾公司、追觅苏州公司未经申请人允许使用了申请人的专利技术,因此其降低了研发成本,用较低的产品市场价格极低通过各种渠道进行销售,进而对申请人的市场造成了巨大的冲击,申请人认为如果不采取行为保全手段,将给申请人造成极大的不可挽回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六条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


被申请人甬格公司未作答辩。


被申请人追觅天津公司、追觅苏州公司答辩称:1.本案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具有较高的不确定性,在管辖权确认前,不应作出诉前行为保全裁定;2.申请人的申请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商品不侵犯申请人专利权,且国知局已经受理案涉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处于不稳定状态;3.申请人的申请不满足“情况紧急”要件,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不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4.采取诉前行为保全会给追觅公司带来无法挽回的负面影响,两相比较,这一负面影响将超过未采取保全措施对申请人可能造成的损害;5.采取行为保全会给公共利益造成损害;6.依据原有的产品规划,已对四款涉案产品进行迭代更新,被申请人追觅天津公司、追觅苏州公司已经不再生产销售与涉案产品的技术方案完全相同的产品,本案不具备紧迫性。


被申请人尚腾公司答辩称:1.申请人的请求不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保护的知识产权效力不具有稳定性;2.本案不采取保全措施并不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难以挽回的损害或者造成案件裁决难以执行等损害。相反,如果采取保全措施,将对尚腾公司造成减产、市场份额下降等难以弥补的损害,该损害将显著超过不采取保全措施对申请人可能造成的损害;3.尚腾公司对管辖提出异议,本案存在受理法院不具有管辖权的可能。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行为保全应依法根据综合考量因素进行审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行为保全申请,应当综合考量下列因素:(一)申请人的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包括请求保护的知识产权效力是否稳定;(二)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造成案件裁决难以执行等损害;(三)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害是否超过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四)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其他应当考量的因素。


1.关于请求的事实基础、法律依据及知识产权稳定性的审查。


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诉前行为保全纠纷,申请人明确申请行为保全的内容为要求特定的被申请人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因发明专利权申请须经实质性审查,涉案专利号为ZL201910955698.5,专利名称为“清洗机、清洁设备及其信息显示方法及存储介质”的发明专利,目前在有效期内,发明专利经过实质性审查,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证明涉案专利稳定有效。被申请人追觅苏州公司提出涉案专利无效宣告申请,于2022年10月8日经形式审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的事实,尚不足以影响该发明专利的稳定性。申请人作为专利权利人之一依法有权为维权而提起本案之申请。


依据在听证中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四款涉案产品的包装上显示了生产者为被申请人追觅天津公司、尚腾公司。被申请人追觅苏州公司为追觅商标的持有人,也是被申请人追觅天津公司的单一股东。被申请人尚腾公司陈述尚腾公司属于OEM代加工形式,产品来源于追觅公司。被申请人追觅天津公司、追觅苏州公司对此陈述认可。涉案四款产品在多个电商平台均有销售。综上,可认定被申请人追觅天津公司、追觅苏州公司等存在涉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2.关于涉案侵权可能性的审查。


经听证,申请人主张保护专利权利要求1-10、14-18、20-21,并认为构成相同。被申请人追觅天津公司、追觅苏州公司确认产品M12与M12Pro内部结构一样,产品H11Max与H12内部结构一样,确认当场拆解产品H12、M12,并认为经过比对,两被申请人主要对权1中的“所述显示器包括多个显示区域,第一显示区域和第二显示区域”“第一显示区域显示与所述清洁对象的清洁程度适配的颜色、亮度和形状组合”及“流通路径进行自主清洁”这三个技术特征有异议。


本院认为行为保全的侵权可能性审查包括两方面,一方面是否可能构成指控的专利侵权,另一方面,被控侵权的行为是否在要求的行为保全期间会可能发生。


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保护专利权利要求1-10、14-18、20-21,上述众多的权利要求构成比较细致的技术方案,经比对被申请人追觅天津公司、追觅苏州公司异议主要集中在权利要求1上少数技术特征,对其他权利要求技术特征基本无异议,虽然被申请人提出第三人的比对报告,但无法排除本案存在一定的专利侵权可能性,具体专利侵权判定以后续司法判决为准。


鉴于听证中证据所展示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显示商业标识、制造商及电商平台直营店铺销售涉案产品的事实,故在听证期间该指控侵权行为处于现实发生中,本案知识产权因而正处于较明显的、现实的可能受损威胁状态之中,该状态很有可能持续到请求行为保全期间。


3.关于行为紧迫性的审查。


关于行为紧迫性评价,本案中经听证,被申请人追觅天津公司、追觅苏州公司的涉案产品基本上是通过电商平台进行销售。该电商销售方式与申请人专利产品的电商销售渠道会产生明显的冲突,这有可能一会造成申请人商业机会流失,会分流专利产品的目标消费者,不正当地降低专利产品的成交,并使得申请人的市场推广、市场渠道受到持续的不利影响;二会造成专利产品价格侵蚀,当被侵权产品报价明显低于相应申请人的常规专利产品价格,可能使专利权人因此而被迫降价。上述被申请保全行为的发生或者持续,随着行为情节的恶化将显著提升损害的程度,可能抢占申请人的专利产品市场份额或者迫使申请人采取不可逆转的低价营销,从而严重削弱申请人依据合法知识产权所形成的竞争优势。因上述损害是难以通过金钱计算的且难以通过金钱赔偿弥补的,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难以弥补的损害”。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申请人的知识产权在展销会等时效性较强的场合正在或者即将受到侵害,不立即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将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况紧急”。本案申请人主张即将到来的2022年11月11日前后是传统的电商“双十一”促销季,也是包括涉案产品电子产品全年销售旺季,所以将对申请人造成非常严重的损害,因而具有紧迫性。对此结合双方的听证陈述,本院认为,通过电商方式销售洗地机类产品是现有此类产品的主流销售渠道,电商“双十一”促销季对于涉案产品而言,会因电商平台、电商店铺促销引流、消费者群体性购物消费习惯等原因造成短时间销量巨增,故属于“时效性较强的场合”。如在即将到来的“时效性较强的场合”电商“双十一”促销季销售涉案产品,则申请人专利权有可能受到明显侵害,故可属于情况紧急。另外在本案听证中,被申请人追觅天津公司、追觅苏州公司陈述依据原有的产品规划,已对四款涉案产品进行迭代更新,已

经不再生产销售与四款涉案产品的技术方案完全相同的产品,并且向本院自愿作出如下明确承诺:于2022年10月30日起停止生产、销售四款涉案产品及与涉案产品涉案技术方案完全相同但型号有所不同的产品(两被申请人明确包括停止在线上渠道官方自营店铺销售涉案产品;并认为该承诺内容不作为认可构成案涉专利侵权的意思表示;该承诺的有效期到案涉专利侵权纠纷经法院司法程序一审或二审或再审判决不侵权或驳回起诉、案涉发明专利权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无效宣告、添可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或者提起诉讼后主动撤诉等任一时间点终止)。两被申请人认为上述两被申请人停止产销的承诺如遵守,已可有效消除本案行为保全的紧迫性。


本院在听证中告知双方,被申请人追觅天津公司、追觅苏州公司在本案诉讼中的上述自愿承诺,具有法律约束力,该行为保全被申请人的停止产销承诺并不构成本院必须接受并必须做出相应裁决的前提条件,但将成为本院判断本案行为保全紧迫性的重要考量因素。如本院认可该承诺并据此因素判断可消除行为报全紧迫性的情况下,两被申请人事后故意违背该承诺,如认定属于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两被申请人应自觉履行承诺,其他当事人可监督该承诺的履行情况。


对于上述被申请人在本案诉讼中所作出的停止产销被诉产品的承诺,本院经审查认为:


被申请人追觅天津公司、追觅苏州公司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实际产销源头,具有控制被控侵权产品产销供应链的能力。被申请人追觅天津公司、追觅苏州公司除了被控侵权产品之外,洗地机产品线上有多款其他洗地机产品可补充销售空档,该承诺在短期内具有实现可能性。


被申请人追觅天津公司、追觅苏州公司的规模和现有产品线显示其具有一定的产品研发能力,其所述对四款涉案产品进行迭代更新的承诺理由,具有较强可信性。承诺内容中停止产销的时间点(于2022年10月30日起停止生产、销售四款涉案产品及与涉案产品涉案技术方案完全相同但型号有所不同的产品),指向具有紧迫性的“时效性较强的场合”电商“双十一”促销季。在此之前停止产销可有效消除行为保全的紧迫性。


故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追觅天津公司、追觅苏州公司上述停止产销的承诺,构成足以消除本案行为保全紧迫性的可信理由。


据此,申请人请求本院责令禁止被申请人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被诉行为的保全申请,依法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添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保全申请。


案件申请费30元,由申请人添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


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长马洪


审判员祝芳


审判员陈燕


二○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朱凌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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