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权利人利用公知信息形成的新信息可能构成商业秘密。商业秘密信息包括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其中经营信息尤以客户信息最为常见。司法实践中,也经常发生权利人主张对长期收集、保存、加工客户信息主张经营秘密保护的案件。但在这类案件,如何认定基于客户信息所形成的经营秘密与公知信息边界成为一大难点。本文聚焦该问题,特分享此文以飨读者。 客户信息,日常语境下是指市场主体在日常生产经营活动或服务活动中获得、记载的交易对象的相关情况和信息。而从法律规范层面来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经营信息。”第三款规定:“前款所称的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只有符合特定条件,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客户信息才能得到商业秘密和竞争法律制度的保护。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明确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也即商业秘密可以区分为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相关客户信息构成经营秘密,仍需符合三性的要求。其中,关于保密性及价值性的认定,与其他类型的商业秘密案件相同。简言之,就是权利人需对客户信息客观上采取了合理的保护措施,主观上具有保密意愿,且该客户信息能为权利人创造经济价值,本文不再赘述。 在秘密性认定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尽管相关客户信息都来自公知领域,但权利人对相关信息进行了整理、改进、加工形成的新信息,仍然具有秘密性。但并非所有的客户信息都具有秘密性。法院通常认为,客户信息要想构成经营秘密,通常必须有名称以外的深度信息。这些深度信息包括交易习惯、交易意向等特殊信息要求,且在获得该信息时需要一定的难度,付出一定的代价,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容易获得。 三、不包括深度信息之筛选型客户信息保护的问题 对于“深度”标准的认定则存在一定的模糊地带,即使不包括交易习惯、交易意向等特殊信息,如果主张保护的信息相对于公众来说并非从公开途径可以轻易获得,则同样具有秘密性。换言之,从不特定的市场主体中筛选出特定客户,所形成的客户名单是否受商业秘密保护需要着重考虑获取难度。从司法实践中看,如果相关主体提供一般性和常见的商品或服务,且从业者较容易从公开渠道获取需求方信息,则这类客户名单较难以受商业秘密保护;如果相关主体需花费大量时间、资金、劳动才能分离出具有交易机会的少量客户,客户名单本身更容易受到商业秘密保护。
四、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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