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本文由云知队根据2015年最高院对不正当竞争领域再审案件作出的公开裁判文书筛选、提炼、汇编而成,涉及商业秘密、仿冒行为、虚假宣传、损害赔偿、互联网新型不正当竞争等。供各位参考学习>>>
◤导 读◢
1.员工在离职后仍持有和掌握其获取的公司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即便未披露且未使用,仍然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2.公司内部文档目录上“是否机密”的标注,系在公司内部保密措施所辖范围内对自身信息资料的管理标识,不属于认定商业秘密的判断要件。
3.在竞争对手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前提下,将竞争对手的企业名称和字号设置为搜索关键词,没有正当理由的,构成不正当竞争。
4.仅仅作为被控侵权产品销售商的销售行为不属于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中的“使用行为”。
5.即便在先字号存在着虚假宣传、其他有损消费者或交易对象的负面行为,也不能据此即认为其字号不应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
6.在查明诉前加盟店数量的情况下,可以加盟费的平均值为基数,计算确定侵权获利数额。
7.从合同约定内容与实际履行情况综合判断,缺乏转让技术秘密的意思表示的,且实际转让了注册批件及药品批准文号等而非技术秘密的,则认为技术秘密并未转移。
◤详 解◢
▎案例一
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海天(高明)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与寇珍华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 再审 (2015)民申字第2359号
▎当事人
原告: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海天(高明)调味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寇珍华
▎标签:商业秘密 员工持有 机密标注
▎裁判观点
1. 员工在离职后仍持有和掌握其获取的公司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即便未披露且未使用,仍然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2. 公司内部文档目录上“是否机密”的标注,系在公司内部保密措施所辖范围内对自身信息资料的管理标识,不属于认定商业秘密的判断要件。
▎案情
员工寇珍华于海天公司离职前丢失了工作电脑(联想笔记本电脑),其两台私人笔记本电脑中(分别是华硕和戴尔品牌)违规存有海天公司的秘密资料。其中,华硕电脑存储有10065份涉嫌被侵犯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文件,戴尔电脑桌中存储上述信息文件1520份。海天公司起诉寇珍华构成不正当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寇珍华称自己于2014年3月18日向技术服务部门以电话方式申请对华硕电脑进行脱密处理,但未有证据支持。同时,他认为戴尔电脑上存储的涉嫌被侵犯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无法直接打开,因缺乏实用性和经济价值也不是商业秘密。
▎法院认为
1. 寇珍华未主动告知公司其私人华硕电脑、戴尔电脑上存有公司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又未主动自行删除或要求公司删除其私人电脑上存储的上述信息,表明其怠于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
2. 戴尔电脑上无法直接打开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在现代信息技术条件下,不排除以其他技术手段打开其私人电脑中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资料的可能性,故存在该信息资料被泄露的现实风险,进而使海天公司的商业利益面临现实风险。
3. 海天公司在涉案部分文档上“是否机密”的标注,系在公司内部保密措施所辖范围内对自身信息资料的管理标识,不属于认定商业秘密的判断要件,不能因有关文档未标明属于机密,就否定这部分信息属于商业秘密。
▎案例二
宁波畅想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中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宁波中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 再审 (2015)民申字第3340号
▎当事人
原告:宁波畅想软件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宁波中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宁波中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标签:搜索关键词 企业名称 字号
▎裁判观点
在竞争对手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前提下,将竞争对手的企业名称和字号设置为搜索关键词,没有正当理由的,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情
畅想公司主营“畅想”系列外贸管理软件,其软件产品在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中源公司、中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同,主营“富通天下”系列外贸管理软件,各方当事人系外贸软件行业的同业竞争者。中源公司和中晟公司在百度公司提供的推广链接服务中,将“畅想软件”、“宁波畅想软件开发有限公司”设置为其网站的搜索关键词,以推广“富通天下”软件。畅想公司认为该行为侵害其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另外,畅想公司认为,中晟公司的员工向畅想公司客户发送的邮件中对双方进行优劣对比,中源公司、中晟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上发表的文章《从战略合作伙伴的高度来甄选软件服务商——富通天下中标华飞公司ERP项目》以及在阿里巴巴外贸圈外贸服务论坛发表的文章《外贸服务市场不是娱乐圈》并附上第144号案的《民事起诉状》和《受理案件通知书》的行为构成对畅想公司的商业诋毁。
▎法院认为
1.中源公司、中晟公司在百度竞价排名搜索推广中将"畅想软件""宁波畅想软件开发有限公司"设置为关键词,当相关公众搜索"畅想软件""宁波畅想软件开发有限公司"时,在位列搜索结果首位出现"富通天下"广告推送,而不是在搜索结果首位出现畅想公司的相关产品及服务,虽然中源公司、中晟公司主张其是在后台使用了畅想公司的企业名称及字号,在搜索结果中中源公司、中晟公司的创意标题、描述内容和链接网址均标注了其提供的产品及服务为"富通天下"软件,并在标题旁边标注了"推广链接",使得百度推广的结果与自然搜索的结果区分开来,但是该行为仍具有不正当性。
2.一方面,中源公司、中晟公司将畅想公司的企业名称和字号设置为关键词没有任何正当理由,且它们之间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在畅想公司在外贸管理软件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前提下,中源公司、中晟公司显然具有利用畅想公司商誉,不正当获取竞争利益的主观故意,中源公司、中晟公司主张关键词属于公有领域,任何人均可使用,其使用他人商标及字号作为关键词本身并不违法的理由不成立。
3.另一方面,在搜索结果中首位出现"富通天下"广告推送,极有可能吸引相关公众的注意力,诱导相关公众去点击中源公司、中晟公司的网站,增加该网站的点击量,从而给该两公司带来潜在的商业交易机会,也使畅想公司失去了潜在的商业交易机会,损害畅想公司的利益。
▎案例三
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与陕西嘉汇汉唐图书发行有限责任公司/燕新华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 再审 (2015)民申字第551/302号
▎当事人
原告: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
被告:陕西嘉汇汉唐图书发行有限责任公司/燕新华
▎标签: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 使用行为 销售行为
▎裁判观点
仅仅作为被控侵权产品销售商的销售行为不属于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中的“使用行为”。
▎案情
帕弗洛公司为了推广其生产的“毕加索”品牌书写工具进行一系列广告和宣传,荣获诸多荣誉和奖项。最高人民法院在另案中认定“毕加索”书写工具为知名商品,“毕加索”标识的使用已经使其构成商品特有名称。“红、黄色块”图案是该系列书写工具特有的包装装潢。案外人艺想公司成立于2008年5月,在成立之初就开始仿冒帕弗洛公司产品,擅自使用帕弗洛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嘉汇汉唐公司、燕新华系艺想公司的经销商。帕弗洛公司认为嘉汇汉唐公司、燕新华销售的“毕加索”书写工具系完全仿冒帕弗洛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侵权产品,故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中的使用行为应指直接使用行为,也就是生产商的生产、制造以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行为,而不包括仅仅作为被控侵权产品销售商的销售行为。本案中,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涉嫌侵权产品系由案外人上海艺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简称艺想公司)生产、制造,嘉汇汉唐公司、燕新华作为艺想公司的经销商,仅仅只是对艺想公司生产、制造的产品进行了销售,并无证据证明嘉汇汉唐、燕新华在销售过程中存在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意图。嘉汇汉唐、燕新华虽然收到了帕弗洛公司的律师函,但其认为其销售的产品上使用的装潢系受商标权人的授权,该销售行为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的“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装潢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帕弗洛公司关于嘉汇汉唐公司、燕新华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四
邵阳市湘里人家饮食连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长沙湘里人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宋东明等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 再审 (2015)民申字第2682号
▎当事人
原告:邵阳市湘里人家饮食连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长沙湘里人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宋东明
▎标签:仿冒企业名称 知名字号 侵权获利
▎裁判观点
1.即便在先字号存在着虚假宣传、其他有损消费者或交易对象的负面行为,也不能据此即认为其字号不应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
2.在查明诉前加盟店数量的情况下,可以加盟费的平均值为基数,计算确定侵权获利数额。
▎案情
邵阳市湘里人家饮食连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通过特许经营的方式,授权许可全国多个省份的加盟商使用“湘里人家”品牌经营湘菜餐饮业,并获得了部分荣誉。长沙湘里人家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法定代表人为宋东明。2011年11月,邵阳湘里人家公司通过公证对网站www.xlrj.net实施仿冒他人企业名称、虚假宣传、商业诋毁等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取证,证明长沙湘里人家公司未经许可,将“湘里人家”企业标志以许可加盟、悬挂店招等方式擅自在商业活动中使用。至起诉时止,邵阳湘里人家公司在湘潭市等地共发展加盟商18家,平均加盟费为每家12万元。长沙湘里人家公司在其网站上宣传廊坊、湖北大悟、青海格尔木、威宁、安徽阜阳加盟店即将开业,漳州、岳阳、山西怀仁加盟店已开业或试营业;截至2012年9月27日,有 8家以“湘里人家”为字号的餐饮店加盟长沙湘里人家公司。
▎法院认为
1.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邵阳湘里人家的“湘里人家”字号在长沙湘里人家成立前,至少已成为湖南省内餐饮行业的知名字号,可以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企业名称予以保护。至于长沙湘里人家所提及的因邵阳湘里人家存在着虚假宣传、其他有损消费者或交易对象的行为,则其字号不应当被认定为“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问题。本院认为,该问题反映了市场交易主体在其经营活动中不可避免地将会发生的交易纠纷,甚至可能全部责任都在于己方。但这并不必然意味着对该主体及其商誉的评价即应非此即彼。换言之,即便邵阳湘里人家存在着如长沙湘里人家所述的负面行为,也不能据此即认为其字号不应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在已认定属于知名字号的前提下,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一旦他人擅自使用,即可认定其有攀附该知名字号商誉的主观故意及实施侵权的客观行为,并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有鉴于此,长沙湘里人家在其字号中使用“湘里人家”的行为,应当认定属于仿冒他人企业名称的行为。
2.二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权利人的损失无法计算,本案以侵权人侵权获利来确定赔偿数额。因长沙湘里人家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扣除的成本和费用,且考虑到长沙湘里人家公司直营店有获利,商业诋毁行为亦应承担赔偿责任,酌情将加盟的成本和开支与直营店获利、商业诋毁应支付的赔偿相抵,以长沙湘里人家公司加盟收入作为计算其侵权获利的依据,确定赔偿损失80万元”。后最高院予以认可,“本案中,由于邵阳湘里人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无法计算,故二审法院在查明了诉讼前长沙湘里人家加盟店数量的情况下,以邵阳湘里人家加盟费的平均值为基数,计算确定其侵权获利数额,并无不当”。
▎案例五
楚雄老拨云堂药业有限公司与云南龙发制药有限公司、楚雄彝族自治州中医院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 再审 (2015)民申字第1038号
▎当事人
原告:楚雄老拨云堂药业有限公司
被告:云南龙发制药有限公司、楚雄彝族自治州中医医院
▎标签:技术秘密 转让 合同
▎裁判要旨
从合同约定内容与实际履行情况综合判断,缺乏转让技术秘密的意思表示的,且实际转让了注册批件及药品批准文号等而非技术秘密的,则认为技术秘密并未转移。
▎案情
楚雄彝族自治州中医医院是“紫灯胶囊”技术秘密的权利人。1999年,中医院在协议中约定“楚雄雁塔药业同意以自己公司名称及生产经营范围等提供给中医院,为取得生产批准文号,四个民族药在双方生产合作期间,中医院同意以楚雄雁塔药业的名义申报审批新药生产批准文号。有关审批新药的生产批准文号所需费用由中医院承担。双方愿相互紧密配合,做好各方面的疏导工作,尽快取得新药批准文号、新药生产批准文号等。”
2003年,楚雄雁塔药业将“紫灯胶囊”药品注册批件及批准文号转让至昆明老拨云堂,由昆明老拨云堂向中医院下属单位彝药研究所支付转让费85万元作为对价。楚雄拨云药业系昆明老拨云堂的控股子公司,昆明老拨云堂授权楚雄拨云药业履行2003年合同。
楚雄老拨云堂认为,其享有除“紫灯胶囊”生产技术(即制法)以外的包括处方、性状、鉴别、检查、功能与主治、用法与用量、规格、贮藏等技术成果的全部知识产权。龙发制药自行生产销售“紫灯胶囊”药品的行为构成侵害该药品的技术秘密。
▎法院认为
1. 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争标的是否包括“紫灯胶囊”全部知识产权的问题
首先,从2003年合同约定的内容看,2003年合同的签订主体并无将“紫灯胶囊”全部知识产权转让的意思表示,而是转让“紫灯胶囊”的注册批件及批准文号。
其次,楚雄拨云药业在其一审诉讼请求中提出请求法院确认其已取得1999年协议的合同权益。从1999年协议约定的内容看,该协议亦不涉及“紫灯胶囊”全部知识产权的转让,而是约定中医院以楚雄雁塔药业的名义申请“紫灯胶囊”生产批准文号。
最后,在本案一审庭审中,中医院明确表示其对“紫灯胶囊”所享有知识产权的具体权利内容为生产“紫灯胶囊”的技术秘密,楚雄拨云药业主张其通过合同获得中医院所享有的知识产权,不可能超出中医院本身享有权利的范围。
因此,楚雄老拨云堂的主张未获支持。
2. 关于2003年合同效力的问题
首先,从2003年合同约定的项目名称、转让内容、交付方式、验收标准及验收时间综合判断,2003年合同转让的内容是药品注册批件及批准文号,而非技术秘密。
其次,从2003年合同履行情况看,2003年合同实际转让的是药品注册批件及批准文号,而非技术秘密。
因此,2003年合同属于《药品管理法》规定的禁止买卖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行为,该合同违反了国家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3. 关于龙发制药自行生产销售“紫灯胶囊”是否侵害楚雄拨云药业技术秘密的问题
首先,2003年合同中既没有转让技术秘密的意思表示,也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技术秘密未发生转移。
其次,中医院自愿向龙发制药披露“紫灯胶囊”相关技术秘密,龙发制药系合法取得,不属于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最后,楚雄拨云药业于2008年8月8日签订的《药品委托生产合同》对龙发制药享有“紫灯胶囊”的技术秘密予以认可,与侵害技术秘密的主张内容矛盾。
图片来源:全景网
云知队 由天册律所合伙人、浙江省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副主任(2024-)杭州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主任(2015-2023) 罗云律师 领衔组建,专注知识产权争议解决紧密协助的高效团队。 如需了解 云知队 更多信息,请点击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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