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ORE
罗云律师 天册律所合伙人 杭州律协知产委主任(2015-2023) 专门从事知识产权争议解决

杭州办公室

地址:杭州市杭大路黄龙世纪广场A座6、7、8、11楼。

电话:0571-87901512

“西奥”字号纠纷案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分析

2023-06-06

编者按:

云知队作为本案原告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的一、二审诉讼代理人,将“西奥”作为“一定影响力的字号”作为权利基础提起诉讼。由于时间久远等历史原因,“西奥”字号知名度的举证较难,证据相对较弱,在此不利情况下,我们坚持认为:“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字号”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范围不仅仅取决于知名度这一个维度,而是由三个维度:即知名度、主观恶意、混淆三者共同决定。如果知名度较低,但我们充分举证被告的主观恶意或者具有实际混淆之情形,可以降低知名度的举证要求。


本案原告代理人为:云知队罗云律师 姚小娟律师


一、案例背景
原告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诉称,其成立于2004年,成立时即使用西奥字号。截至2010年,原告营业收入即达4.08亿元,2020年达66.55亿元。经营期间,原告相继获得多项荣誉,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西子西奥电梯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于2010年变更企业名称,其中包含西奥字号。2015年再次变更企业名称,在继续使用西奥字号的同时,进一步去除区域化。被告西子西奥电梯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系西子西奥电梯有限公司在浙江设立的分公司。



原告认为,其企业名称中使用的西奥,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列具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名称。原被告双方均从事电梯制造、安装、维修行业,两被告字号使用相同文字,易造成混淆,侵害原告企业名称权利,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480万元。


两被告则辩称,西奥为业内通用名称,源于西子奥的斯简称,故被告不构成侵权。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经开庭审理,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字号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具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名称。两被告行为构成擅自使用他人具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名称,应当承担不正当竞争责任。被告方上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杭州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二、案例评析


一、关于反法中有一定影响的认定


1993年施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的商业混同行为并未规定字号知名的要件,而2019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则保护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2022年施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四条将有一定影响明确为两个方面,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同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在实务中的认定,往往会综合考虑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本案中,杭州铁路运输法院也从历史渊源、所获荣誉、销售数额及营业状况、销售时间及区域角度四个角度出发,认定原告西奥字号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


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判断则与商标类似,这种显著性特征并不一定来自商业标识本身,同样可以经由长期商业努力获得,铁路运输法院也在判决中明确从原告的证据中可见该字号的影响力经过 原告持续的经营和广泛使用不断得到积累,凝聚了原告为此付出的时间和精力,体现了原告所独有的知名度。另外,显著性特征往往会被被告提出抗辩,理由无外乎标识取材于公有领域、系行业通用名称等,此类抗辩理由需要被告提供相应证据,本案中,被告虽主张西奥已经成为识别电梯的商业标识,被电梯行业的众多企业登记和使用,成为电梯行业公有领域的资源,但无法提供充分证据,法院对此项抗辩意见也不予采纳。

二、关于企业字号与企业简称的辨析


企业名称通常包括四个部分: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特点+组织形式。其中,字号是企业名称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它能标识相关企业并使之显著区别于其他企业。鉴于企业名称所具有的商业标识意义以及字号的核心作用,企业取名时字号的选用也是重中之重,不少企业力争字号取得朗朗上口又富有个性,相当一部分企业也将字号作为企业简称使用。


企业简称是指足以概称企业名称的词或词组。由于企业名称的全称既不便于表达,也不便于识记,企业简称往往也在商业活动中得到广泛运用,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对企业名称起到了替代性作用。但由于企业简称略去了企业名称中某些具有限定作用的要素,其所指代的范围可能大于企业名称所对应的具体对象,也因此带来了混淆误认的可能。因此,企业简称的反法保护问题始终饱受争议。


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既包括字号,也包括简称,因此在企业字号并非企业简称的情况下,相关竞争权益的归属亟待明确。


在本案中,被告抗辩指出,“西奥”字号源于“西子奥的斯”的简称,相关公众更为认可将“西奥”作为案外人西子奥的斯公司的简称。二审杭州中院明确指出,两被告应对于所提“西奥”字号与西子奥的斯公司建立了稳定联系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所举证据仅为2002年至2007年期间,有多篇报刊在对西子奥的斯公司的报道文章中,使用“西奥公司”作为西子奥的斯公司的简称。法院认为,在同一篇报道中使用简称,系为行文之便。因此,被告所举证据无法体现案外人西子奥的斯公司的简称西奥“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和“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故而相关证据与“西奥”字号本身的知名度无关,不能证明从相关公众角度来说系以“西奥”指代西子奥的斯公司。


杭州西奥公司对于“西奥”字号是否具有合法权利基础这一问题,二审法院也支持了一审法院的判断方法,并进一步强调“杭州西奥公司彼时的销售业绩以每年80%的速度增长”,显然满足“有一定影响”的条件,当然享有”西奥“字号的竞争利益。


三、关于字号混淆行为的正当性认定
商业标识混淆行为被规定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然而历次修法都未对其要件作出明确规定,杭州铁路运输法院认为本案字号混淆行为正当性的判断离不开涉案字号的影响力、行为人主观故意及相关公众是否会对两者造成混淆、产生误认三方面考量,这也是实践中的通行裁判思路。



涉案字号的影响力即为知名度要件,本案判决中对此部分论述主要参考前述“有一定影响”的认定,一二审法院均强调原告成立于2004年,2007年获得中国优质产品证书,2008年获地方政府企业规模贡献奖,至2010年营业收入已累计至40873万,销售范围遍布全国且业务增长飞速。


行为人主观故意要件中,法院在判决书中着眼于两方面。一方面,原告自成立至被告变成字号含有“西奥”字样已有6年,原告举证了32份合同及相应支付凭证,其中涉及被告所在的广东省即有19家客户企业,被告作为同业竞争者,显然明知原告企业名称已经客观存在并享有一定知名度。另一方面,被告行为完全脱离理性竞争者范畴,不但在2010年选择将本与“西奥”字号毫无关联的企业名称,变更为包含与各地均有使用的称呼相同的用语作为企业名称——广州市西奥电梯有限公司,又于2015年将企业名称变更为现名称即西子西奥电梯有限公司,既变更名称,却未考虑合理区分两者,反而去除本身的区域化,加以“西子”描述,使用“西子西奥”为字号,期间依旧不断通过注册“西奥”相关商标,进一步加深了其与原告之间的混淆。结合前述两方面,足以说明被告行为目的在于不当分享“西奥”字号知名度所带来的竞争优势,从而实现商业混同,这一行为缺乏正当解释和合理说明,主观恶意明显。


公众的混淆误认可能性判断建立在被告主观上具有不断加深其与原告之间混淆程度的故意之前提上,法院强调双方均在全国设立分公司,包括分别在对方住所地所在城市设立,随着双方经营范围的扩大,交叉重合及后续的混淆会相应扩大,此种交叉重合导致的混淆若不依法规制,将导致消费者选择的进一步混乱,不利于市场竞争秩序的维护。此外,本案中原告也提交了相应证据说明混淆误认已在消费者群体中实际发生。


由此可见,涉案字号的影响力、行为人主观故意及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可能性的三要件模式,对于判断字号混淆行为的正当性较为适用,但笔者认为,在此模式下,三要件实际上并非完全独立,应属于相互关联、相互补强的关系,涉案字号影响力的欠缺并不当然否定字号混淆行为的不正当性。


无论是学界还是司法界,字号的影响力或知名度是否为其得到反法保护的前提要件一直存在争论。有观点认为,反法及其司法解释已对字号明确施以“有一定影响”的要求,这一要求实质与不正当性判断中的知名度要件相同,若知名度存在欠缺,则无法受到保护;相反观点则认为,若混淆行为人主观显属恶意,客观行为又导致了相关公众的混淆,则即使该字号知名度不足,字号权利人仍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原则规定而受到一定程度的保护。笔者认为在证明标准和证据形式的要求上,对知名度的要求可以从宽掌握,
具体可以分为三类情形:


第一类,
涉案字号知名度相当高,完全符合“有一定影响”的标准。对于此类情形,法院可以严格按照三要件模式,对字号混淆行为的正当性加以论述判断。


第二类,涉案字号知名度稍弱。在此类情形中,应牢牢把握知名度要件并非混淆行为正当性判断的前置要件,三要件之间系相互关联、相互补强的关系,若有充分证据说明混淆行为人主观恶意明显,客观混淆结果严重,应当适当放宽对于知名度的要求,同样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



第三类,涉案字号缺乏知名度。由于知名度的不足,此种情形失去了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机会,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此类字号受到混淆时完全不能得到反法保护,混淆行为人具有明显的不正当竞争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仍可认定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其法律依据为反法第二条和反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结合本案而言,虽然在被告改名为包含“西奥”字样的企业名称时,原告知名度尚有局限,但由于被告主观恶意和混淆结果具有翔实证据足以说明,法院也在判决书中指出被告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市场交易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样可视为对前述笔者观点的佐证。


一审法院公众号报道本案:电梯企业改名“西奥”,还开分公司?法院:构成不正当竞争



/云知队 崔昊瀚

 

云知队  由天册律所合伙人、杭州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主任(2015-2023) 罗云律师 领衔组建,专注知识产权争议解决紧密协助的高效团队。 如需了解 云知队 更多信息,请点击链接>>>


云知队  微信公众号 自2013年11月开办以来,目前已有超万名知识产权人关注。

                云知队  二维码                 




浏览次数:1299 次
联系我们

杭州办公室

地址:中国杭州市杭大路1号黄龙世纪 广场A座8楼、11楼

电话:0571-87901512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