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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云律师 天册律所合伙人 杭州律协知产委主任(2015-2023) 专门从事知识产权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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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再审裁定:能够反映客户名称、项目内容、负责人及联系电话等客户信息构成商业秘密

2022-02-25

编者按:

2022年1月16日,贵州高院发布知识产权审判护航营商环境典型案例,该案入选。【典型意义】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认定,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均较为原则,实务中对准确认定客户名单是否属于商业秘密一直存在较大争议。本案紧密围绕商业秘密的法律构成要件,阐述了客户名单应具备“稳定的交易习惯、不同于他人的交易习惯以及特殊的合同标的标准和付款方式等”特性,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中的“经营秘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1)最高法民申2895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夏易,男,1986112日出生,X族,住贵州省思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涛,贵州同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泓宇,贵州同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沐易科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都匀路89号金利大厦A1单元172号。

法定代表人:夏易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涛,贵州同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泓宇,贵州同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贵州绿建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阳科技产业园创业大厦684室。

法定代表人:龙君,该公司执行董事。

 

案件概述

再审申请人夏易、贵州沐易科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沐易科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贵州绿建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建科技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21)黔民终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主张

 

夏易、沐易科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绿建科技公司仅就客户名单提交三张客户系统截图,截图中只有客户名字、项目负责人姓名及电话号码,没有客户交易习惯、交易需求、业务价格等深度信息。其记载的信息对于地产行业中从事行业多年的从业者来说可以通过合法方式获取,上述信息不属于知悉范围有限的信息也不属于区别于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二审判决认定绿建科技公司主张的客户名单属于商业秘密是错误的。二审判决通过绿建科技公司与夏易签订的《保密协议》来推定上述客户信息不为公众知悉,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二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侵害了绿建科技公司的商业秘密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夏易入职绿建科技公司晚于绿建科技公司与案外万科远通万科劲嘉两家公司(统称万科公司)开始合作之时,夏易并不知晓相关项目。而且夏易离职时已经按《保密协议》及公司规定进行了工作交接。绿建科技公司已经确认夏易并不存在可能泄露等违反《保密协议》的行为。沐易公司与案外两家公司合作的事项不同于绿建科技公司与万科公司合作的事项。(三)绿建科技公司不存在经济损失,夏易、沐易科建公司不应向其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一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再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意见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绿建科技公司的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2.夏易以及沐易科建公司是否侵害了绿建科技公司的商业秘密;3.二审判决认定的损害赔偿数额是否恰当。

 

一、绿建科技公司的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项规定,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经营信息。前款所称的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

 

本案中,根据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绿建科技公司提交了客户管理系统的网页截图以及其与万达公司等客户订立的项目合同,能够反映客户名称、项目内容、负责人及联系电话等客户信息,上述信息是并非通过公开渠道能够轻易获得的经营信息,且在经营活动中能够为绿建科技公司带来竞争优势,具有一定商业价值。而且,绿建科技公司通过与夏易订立《保密协议》约定夏易负有对客户名单及客户信息保密的义务,可以认定绿建科技公司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因此,二审判决认定绿建科技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客户名单信息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项所指的商业秘密并无不当。

 

二、夏易以及沐易科建公司是否侵害了绿建科技公司的商业秘密

 

夏易主张其离职时已经按《保密协议》进行交接,因此,不存在违反保密义务使用商业秘密的情形。但双方进行交接确定并不能成为夏易实施侵权行为的免责事由,仍需进一步审查夏易是否实施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的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

 

夏易主张其并不知晓万科公司的经营信息,但夏易于2015年就已经入职绿建科技公司,长期在销售部门工作,直至担任销售总监,并作为万科项目的经办人。夏易主张其不知晓万科公司的项目与常理不符。

 

夏易还主张沐易科建公司与两家案外公司的合作事项不同于绿建科技公司与万科公司的合作事项。因此,沐易科建公司与万科公司订立合同并未使用涉案的商业秘密。但沐易科建公司与万科公司订立的合同项目相同,其提供的技术咨询事项虽有不同,但根据绿建科技公司与贵阳观山湖大数据科技产业园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关村贵阳科技园观山湖大数据科技产业园项目建设项目绿色生态小区合同》可知,沐易科建公司向万科公司提供绿色生态小区认定文件的技术资讯服务也是绿建科技公司提供的服务项目。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两者与万科公司的项目是关联项目并无不当。夏易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三、二审判决认定损害赔偿数额是否恰当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二审判决结合本案客户信息商业价值、侵权情节、时间、数量,以及维权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再审申请人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70000元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贵州沐易科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夏易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佟姝

审判员戴怡婷

审判员张玲玲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周睿隽

书记员杨钰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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