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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商标共存协议不是万能的,商标权利人与消费者利益均要保护

2020-04-21

重庆小康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322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小康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金桥路61-1号。

法定代表人:张兴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必恺,重庆尚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涵,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成都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红光镇成灌路西段1098号。

法定代表人:王容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克红,该公司员工。

 

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婧,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重庆小康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小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成都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客车公司)、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49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重庆小康公司向本申请再审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使用中不会造成混淆、误认。1.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设计要素、设计理念、视觉效果、呼叫方式等方面存在差异。2.两商标所使用商品的消费对象、消费渠道、价格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无论购买行为还是宣传行为,消费者均受到上述因素的影响。3.根据汽车行业的使用惯例和现实情况,图形商标通常与企业字号结合使用,且一般被消费者用企业字号呼叫。二审法院未考虑重庆小康公司使用、宣传诉争商标过程中将“企业字号与诉争商标结合使用”所形成的知名度,对诉争商标经使用形成的市场格局做出了错误的认定。4.引证商标注册日之前在第12类汽车和类似商品上已经有多个以椭圆形或圆形和“S”为主要构成要素的图形商标并存。在汽车类商品上,看似近似的图形设计商标共存现象较多。(二)在先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判决已经多次确认重庆小康公司系列商标不会与成都客车公司引证商标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三)重庆小康公司与成都客车公司签署了商标共存协议书,双方同意两商标共存,并对诉争商标不可以使用的商品范围作出具体约定以形成市场区分。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属于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品类似是指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

 

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小汽车;陆地车辆发动机;车辆减震器;车辆行李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长途)公共汽车、公共汽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等方面相同或近似,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对此各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继而本案应进一步判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图形商标,外部为椭圆形,内部由S形曲线分割,类似于太极图案。虽然诉争商标指定了颜色,而引证商标并未指定颜色,但两者实质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相近。重庆小康公司申请再审提及的在先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判决,其被诉的重庆小康公司商标均与本案诉争商标不同,不能当然以此作为本案诉争商标维持注册的依据。因此,二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

 

另外,在申请再审审查阶段,重庆小康公司与成都客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双方签署的和解协议和商标共存协议书,表示同意两商标共存,并约定诉争商标不在客车整车产品上使用。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的立法目的,商标法既要保护商标权利人的利益,也要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商标共存协议书不能排除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适用。本案中,虽然商标共存协议书约定排除了诉争商标在客车整车产品上使用,但其使用范围仍在汽车这一大类及关联产品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重庆小康公司的相应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重庆小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小康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郎贵梅

审判员  李 嵘

审判员  白雅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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