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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云律师 天册律所合伙人 杭州律协知产委主任(2015-2023) 专门从事知识产权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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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例专利敲诈勒索罪案检方刑事抗诉书(word版全文)

2019-10-27

编者按:

云知队曾代理被“敲诈”对象之一“古北电子“与本案被告人李某文在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专利复审委员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交锋数十次。如人饮水,冷暖自知,只有身临其境才能感知检方为什么要“穷追不舍”?

期待二审公正判决!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副本)


沪浦检金融诉刑抗 (2019) 3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 (2018) 0115刑初3339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李兴文、李兴武敲诈勒索一案作出判决,认定本院指控被告人李兴文、李兴武向被害单位掌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掌阅公司")敲诈勒索人民币80万元,实际得款人民币 10 万元一节事实罪名成立, 本院指控的另四节事实因证据不足,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判决被告人李兴文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决被告人李兴武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一审判决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一、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在判决未认定的四节事实中,被告人李兴文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第一,被告人李兴文在该四节犯罪事实中取得财物没有法律依据,也即具有刑事上的非法性。


首先,敲诈勒索犯罪系自然犯,该罪的成立不以违反其他部门法为前提条件,在其他部门法上具备权利基础也不当然阻却本罪的成立。刑事违法性的判断应以刑法为基础,法秩序统一原则下的违法性判断也不能脱离刑法的判断标准。判决认为财产犯罪的刑事违法性必须以民法、行政法以及其他部门法判断为基础,混淆了刑事审判与其他审判的界限,显属不当。


其次,一审判决认定的所谓民事合法性在本案中并不存在。目前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李兴文在专利诉讼中取得胜诉的终审结果,亦无证据证明被害单位向其支付钱款系基于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取得被害单位财产缺乏法定和约定理由,不具备民事合法性基础。


最后,证人孙倩倩、陈燕、沈晓峚等人的证言、涉案知识产权代理公司提供的专利清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兴文及其公司名下的绝大部分专利是对现有技术专利文本的修改或对现有技术的排列组合,研发投入成本极低,不具备专利维权的基本条件,而是在各个领域进行专利布局,专门为利用专利诉讼实施敲诈勒索作储备。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兴文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所涉部分专利处于有效或未确定状态,并不能证明其在涉案诉讼中具有权利基础。


第二,非法占有故意的判断应坚持实质标准,而非形式标准。


首先,一审判决错误地将有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的程序性权利等同于有胜诉权的实体性权利。在案证据证明,被告人李兴文在收到被害单位提出的不侵权答辩状后即在开庭前撤回起诉,或者采用起诉但不缴纳诉讼费的方式消耗诉讼资源,其主观明知被害单位不侵犯其专利权,故采用起诉后撤诉又起诉的方式,避免其诉讼请求被法院判决驳回。


其次,在案专利纠纷民事诉讼文书、证人林霞、吴青玲的证言进一步证实,被告人李兴文从未在其提起的专利诉讼中胜诉,也从不为胜诉做任何实质性准备,其发起专利纠纷诉讼的真正目的是使被诉企业进入诉讼程序,实施敲诈勒索,而不是专利维权。 一审判决仅从形式上注意到被告人李兴文享有专利诉讼的起诉权,而忽略了其利用诉权恶意发起诉讼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实质。


最后,被害单位的员工证言、专利许可实施协议、和解协议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李兴文取得钱款的依据在实质上与是否存在专利侵权无关。其向被害单位索要的钱款金额并不区分专利的数量、内容和价值,而是根据被害单位对于诉讼的恐惧程度及支付能力开出价码,其直接目的亦不是专利维权。一审法院仅依据书证的表面内容对被告人李兴文主观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作形式判断,忽略了其所得款项的对价不是专利实施许可或侵权补偿,而是对被害单位解除要挟的勒索价格,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目的。


二、被告人李兴文客观上实施了威胁、要挟的行为,迫使被害单位在不自愿的情况下交付财物。


第一,被告人李兴文所实施的行为达到了敲诈勒索罪威胁、要挟的强度。掌阅公司、厦门盈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趣公司")杭州古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北公司")杭州鸿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雁公司")等 被害单位的员工证言、相关专利纠纷民事诉讼文书、举报材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兴文系有针对性地选择处于上市、融资阶段的企业,利用其在该敏感时间节点惧怕发生诉讼影响上市、融资的心理,或者多次起诉正常经营中的企业,利用被诉企业对持续面临诉讼严重干扰经营的恐惧,对被害单位实施要挟,迫使对方支付钱款,换取撤诉或不再被诉。一审判决认为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人李兴文从四家被害单位取得的款项系专利许可费或补偿款,系将被害单位为摆脱要挟不情愿交付财物误判为表面合法的许可、补偿费。


第二,被害单位交付财物并非基于自愿,而是与被告人李兴文所实施的行为威胁、要挟行为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判决认为被告人李兴文通过诉讼或者和解协商方式提出侵权赔偿款索求,不能证实相关单位同意支付相应款项是由于受到胁迫,意志遭受控制下所为,不能排除为了息事宁人、诉讼成本等因素考量下的私法自治行为存在的可能。本院认为,首先,敲诈勒索罪在客观方面的本质特征是受到胁迫后不情愿地交付财产,并不要求被害人的意志达到遭受控制的程度。本案四家被害单位均系在不认为构成专利侵权或能够胜诉,甚至在申请宣告被告人李兴文的专利无效已成功的情况下支付钱款, 显然具有非自愿性。其次,一审判决未能准确把握被告人李兴文对被害单位实施要挟的基础,即各被害单位惧怕的对象不是在专利诉讼中败诉,而是在敏感时间节点发生诉讼或被反复拖入诉讼。由于专利纠纷民事诉讼周期长、应诉成本高,被害单位即便能够最终胜诉,也因害怕长时间或反复身陷恶意诉讼而影响上市、融资或破坏企业正常经营,故而被追向被告人李兴文交付钱款换取和解撤诉,与判决书认定的一节事实中被害单位在恐惧、害怕心理下不情愿地处分财产实质相同。况且,所谓私法自治也应以自愿为基础。


综上,一审判决违反刑事裁判规则,以形式判断取代实质判断,对法律事实作出错误评价,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畸轻。


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法打击以恶意专利诉讼侵害科研创新型民营企业的财产权、经营权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9年1018



附:

1、被告人李兴文、李兴武现均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被害单位抗诉申请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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