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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知队|现有技术(设计)抗辩案例汇编

2019-05-07


现有技术(设计)抗辩是专利侵权诉讼中被告重要的抗辩策略。多年来,云知队在办理专利侵权案件中代理过不少涉及现有技术(设计)抗辩的案件,现针对案件思路及办案经验进行简要整理。


一、现有技术(设计)抗辩法律依据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二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由此,依据现有技术抗辩所采用的证据类型不同可分为使用公开的现有技术/设计抗辩、文献公开的现有技术/设计抗辩、两种公开都有的现有技术/设计抗辩。


二、使用公开的现有技术/设计抗辩


【案例1】浙江爱仕达电器与浙江苏泊尔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浙江爱仕达电器系压力锅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认为浙江苏泊尔等制造、销售被控侵权压力锅落入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告浙江苏泊尔等认为被控侵权压力锅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即已上市销售,采用的是现有设计。对此,我方提交了被控侵权压力锅的广告合同及广告样片、含有被控侵权压力锅图片的产品手册、超市促销海报、淘宝网及京东的销售记录及用户晒图等在先使用公开证据,足以证明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被控侵权设计已经公开,采用的是现有设计。


案例要点:

被告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的,现有技术/设计抗辩成立。


案件结果:

原告撤诉


【案例2】杭州九阳与浙江苏泊尔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2014年,杭州九阳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浙江苏泊尔侵害7件专利权纠纷13案,该系列案件中,有3件专利7个案件我方均采用了使用公开的现有技术抗辩,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销售。该7个案件中,被控侵权产品涉及电磁炉/电压力锅品类的厨房小家电,属于《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目录中需要进行强制性认证(3C认证)管理的产品,故被控侵权产品在进入市场销售之前必须经过第三方检测机构的3C认证检测。对此,我方提交了由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3C认证证书以及3C认证试验报告,其中,明确记载了被控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同时,我方还提交了被控侵权产品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的销售记录,比如产品送货单、增值税发票等,形成一个相互印证的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采用的是现有技术。


案例要点:

对于在上市前需要经过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强制性认证的产品,如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3C认证证书以及3C认证试验报告中有记载被控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则可以用作先用权抗辩或现有技术/设计抗辩的证据。


案件结果:

13案最终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调解,与浙江苏泊尔诉杭州九阳侵害7件专利权13案共同达成“一揽子和解”,被评为当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十大调解案例”。


【案例3】吴某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董某外观设计专利无效宣告纠纷案

备注:该案虽为无效宣告纠纷案,但用作对比文件的证据系吴某在先使用公开的设有设计照片,与使用公开的现有设计抗辩思路异曲同工


董某系烫钻模具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030506103.8)的专利权人,其将涉案专利许可兰溪某厂使用。兰溪某厂、董某认为吴某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一审过程中,吴某以其专利申请日之前上传于第三方网站的图片作为现有设计证据,针对涉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提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但专利复审委对此未予以认可,认为互联网中的网页信息具有可编辑性,不能证明网页首次生成时具有的内容,也不能排除该网页在被下载之前已经经过修改的可能性,故维持涉案专利有效。一审法院亦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随后,吴某委托我们针对专利复审委的无效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我们针对信息发布人难以对在第三方网站上发布的信息时间进行更改提交了补强证据,同时补充提交了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吴某在另一第三方网站阿里巴巴上发布的现有设计图片。最终,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院的审理,认为网站上载明的发布该信息的时间在通常情况下由计算机服务器自动生成,信息发布人难以对该发布时间进行更改。在没有证据证明该发布时间系由发布信息的企业随意选取以及发布信息的企业容易对该网站上载明的发布时间进行修改的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涉案专利被宣告无效。


案例要点:

法院在审查判断以公证书形式固定的互联网站网页发布时间的真实性与证明力时,应综合考虑相关公证书的制作过程、该网页及其发布时间的形成过程、管理该网页的网站资质和信用状况、经营管理状况、所采用的技术手段等相关因素,结合案件其它证据,对该公证书及所附网页发布时间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作出明确判断。


案件结果:

涉案外观设计被无效,专利侵权诉讼中专利权人撤回一审诉讼。


【案例4】徐某与交通银行浙江省分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徐某系建筑功能设备终端集成带专利(专利号ZL200920200706.7)的专利权人,其认为交通银行浙江省分行在其办公大楼中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遂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中,交通银行浙江省分行提交了办公大楼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蓝鲸国际大厦C楼公共部分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验收交接等证据,证明我方取得被控侵权产品的时间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采用是现有技术。最终,经一审法院现场勘验,认定我方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案例要点:

被告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的,现有技术/设计抗辩成立。


案件结果:

一审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双方均未上诉。


【案例5】侯某与宁波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侯某系手持工具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认为宁波某公司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一审过程中,宁波某公司提供了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侯某经营公司的宣传册作为现有设计抗辩证据,证明被控侵权设计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同时,以此作为现有设计证据针对涉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提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但一审法院及专利复审委对此未予以认可,认为无法证明宣传册的真实性。


随后,宁波某公司委托我们代理本案的二审。二审过程中,我们了解到,专利权人侯某及其经营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即已制造、销售专利产品,并在行业相关的展会中予以展出。对此,我们引导宁波某公司进一步搜集被控侵权设计在先公开的相关证据。经过一番证据挖掘,宁波某公司在侯某经营的公司官网上找到了一张20094月(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侯某经营公司参加春季广交会的照片,图片内容显示的是公司参加展会的展位布置。同时,宁波某公司在其公司内部电脑上找到了公司员工参加20094月春季广交会时拍摄的侯某经营公司展位布置的照片,该照片显示,在展位桌子上放置有一本与我方一审中所提供的宣传册完全相同的宣传册。经鉴定机构鉴定,两张照片的拍摄内容、拍摄角度均一致,具有同一性。而该宣传册中明确显示被控侵权设计的图片。我方提供的证据形成了一条相互印证的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控侵权设计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


案例要点:

所谓“雁过留声”,专利权人侯某及其经营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即已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在展会上公开展出,必然会留下蛛丝马迹等线索,遵循案件线索顺藤摸瓜,一点点挖掘,最终将单个零碎的孤证串成一条相互印证的完整的证据链。


案件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可我方的证据,认定我方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撤销一审判决。


【案例6】杭州艾利特与台州飞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杭州艾利特系拾音器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330315785.8)的专利权人,其认为台州飞歌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遂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中,台州飞歌认为第三方Shure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早已公开被控侵权设计,提交了Shure公司在第三方网站以及行业杂志上公开的在先设计作为现有设计抗辩证据。同时,以此作为现有设计证据针对涉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提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经专利复审委审理,虽然相关网站或杂志图片仅公开了现有设计的证明,但因对于拾音器来说,背面属于在正常使用时不容易被观察到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影响。


案例要点:

现有设计虽然仅有一幅立体图,但由于其横向和纵向直径差别不明显,考虑到立体图的透视效果,能够反映被控设计的整体,且未公开的部分位于被控侵权设计的背面,属于在正常使用时不容易被观察到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影响。


案件结果:

经专利复审委审理,认为现有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近似,宣告涉案专利无效。之后,原告对其提起的专利侵权诉讼撤诉。


【案例7】成都易*士与杭州雄*科技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成都易*士系智能结算台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630087653.8)的专利权人,其认为杭州雄*科技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遂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中,智能结算台系杭州雄*科技自行设计、自主开发的产品,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即已设计完成、公开销售并投入使用,在网络、报纸上均有公开宣传报道。对此,杭州雄*科技提交了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发送广告公司打印的宣传册设计稿、报纸报道、网络视频、微信公众号文章等现有设计证据,均可以证明被控侵权设计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采用的是现有设计。


案例要点:

被告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的,现有技术/设计抗辩成立。

               

案件结果:

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8】宁波吉通(奥克斯子公司)与广东美的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3

宁波吉通公司系三件空调某部件专利的专利权人,其认为广东美的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遂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早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被控侵权产品即已上市销售,且属于广东美的的主销机型,所采用的技术方案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早已公开,宁波吉通公司系将已公开的技术方案直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为了避免专利缺乏新颖性、创造性,宁波吉通公司申请的专利基本都采用参数化、细化结构。对此,我方采用现有技术抗辩:一方面,空调属于《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目录中需要进行强制性认证(3C认证)管理的产品,在进入市场销售之前必须经过第三方检测机构的3C认证检测,我方提交了由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3C认证证书以及3C认证试验报告作为证据;另一方面,我方根据公司的销售记录,对已经销售的产品实物进行“以旧换新”公证,结合已销售产品的销售证据,例如发票等,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同时,我方还以同样的证据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涉案专利提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


案例要点:

如果一项技术方案在申请日之前已被公开使用,则该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如果证据之间相互对应、相互佐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在对方当事人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合议组可以对该事实予以确定。


案件结果:

专利复审委经过口审,对在先使用公开的证据予以认定,宣告3件专利全部无效,原告对其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撤诉。


三、文献公开的现有技术/设计抗辩


【案例9】安吉利德隆家具诉安吉润丰家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2

安吉利德隆家具系五轮转椅脚(专利号ZL200730125361.X,详见下图)、椅子扶手架(专利号ZL200730123891.0,详见下图)2件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认为安吉润丰家具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其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我方经检索,发现多篇在先设计与涉案专利均构成近似,故采用现有设计抗辩,同时以此为证据针对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无效宣告请求。


案件要点:

当涉案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形状相同,二者的差别属于局部细微的设计变化,或者在使用时不可见且不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则前述差异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故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案件结果:

最终,专利复审委经口审,认定涉案2件专利分别与现有设计构成近似,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原告对其提起的专利侵权诉讼撤诉。


【案例10】台湾为升电装与杭州万通智控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杭州万通智控系采用美国某公司的通用轮胎压力监测技术制造、销售通用胎压检测器的一家拟上市公司,该美国公司仅将通用轮胎压力监测技术在美国申请了专利,未在中国申请专利。台湾为升电装在该美国公司专利技术的基础上,稍作修改,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专利(专利号ZL200610150310.7)。


台湾为升电装认为杭州万通指控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隧于杭州万通智控上市之际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我方比对,涉案专利与的在先美国专利相比,仅存在3个区别技术特征,而该三个区别技术特征均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对此,我方以该美国专利文本作为现有技术,采用现有技术抗辩。同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针对涉案专利提出专利无效宣告请求。本案中,因涉案专利涉及通信领域,较为专业,故法院在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之间存在的3点区别系公知常识,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无实质性差异时,态度较为谨慎。


案例要点:

如果一项发明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该现有技术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则该技术方案相对于该现有技术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案件结果:

涉案发明专利被宣布全部无效,原告撤回其提起的专利侵权诉讼案件。


【案例11】宁波乐歌与宁波卡纳虎、宁波渠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备注:该案为抵触申请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772号民事裁定书,抵触申请抗辩与现有设计抗辩思路异曲同工


宁波乐歌系显示器支架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430364497.6)的专利权人,其认为宁波卡纳虎、宁波渠成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遂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我方检索发现,专利权人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曾申请过一篇显示器支架底座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中,专利图片中包含一张显示器支架底座的使用状态参考图,所显示的显示器支架外观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几乎完全相同,仅有个别细微之处图片不清楚。对此,我方以此作为证据,一方面采用抵触申请抗辩;另一方面针对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提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在庭审比对过程中,因被控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抵触申请相比均存在一定差异,而抵触申请与涉案专利十分接近,故我们认为,如果被控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则与抵触申请必然构成近似,抵触申请抗辩成立;如果被控侵权设计与抵触申请不构成近似,则与涉案专利也不构成近似,不构成专利侵权。


案例要点:

由于抵触申请能够破坏对比专利设计的新颖性,故在被控侵权人以实施抵触申请中的外观设计主张不构成侵权时,应该被允许,并可以参照现有设计抗辩的审查判断标准予以评判。


案件结果: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被宣告无效,原告撤回其提起的专利侵权诉讼。


三、使用公开+文献公开同时使用的现有技术/设计抗辩


【案例12】芜湖市斯诺泰奇与宁波百易东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专利权人芜湖市斯诺泰奇与宁波百易东和均为德国某知名汽车公司中国公司的二级供应商,按照该德国汽车公司提供的图纸生产、制造涉案汽车零部件,并向汽车公司供货。由于该德国知名汽车公司未就涉案汽车零部件结构在中国申请专利,故芜湖市斯诺泰奇将图纸中的零部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0820057647.8


芜湖市斯诺泰奇认为宁波百易东和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遂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针对涉案专利进行检索以及证据收集,我方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早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对此,我方一方面针对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另一方面在诉讼过程中采用了现有技术抗辩。其中,无效和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均包括两部分:其一是文献公开证据,即德国知名汽车公司作为专利权人的德国专利,该德国专利系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汽车总成,其中公开了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结构;其二是在先使用公开证据,包括宁波百易东和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作为该德国知名汽车公司中国公司的二级供应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证据及图纸,该部分销售证据及图纸一一印证,相互吻合,足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早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


案件要点:

被告针对涉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提出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同时向法院申请中止审理,如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根据被控侵权人提供的现有证据,能够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则可以不中止诉讼,直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结果:

法院经审理作出一审判决,认为宁波百易东和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驳回芜湖市斯诺泰奇的全部诉讼请求。且专利复审委员会经过口头审理,亦采纳了无效宣告请求人的证据,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


以上,均为云知队代理被告方采用现有技术/设计抗辩的成功案例。在此,我们根据多年的办案经验提醒公司,作为被告方,一旦得知自己制造、销售的产品被控专利侵权时,无须惊慌,应当冷静分析、沉着应对,寻求最佳的专利侵权抗辩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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