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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云律师 天册律所合伙人 杭州律协知产委主任(2015-2023) 专门从事知识产权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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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里诉刷单平台不正当竞争案生效判决书

2018-01-05

本案主审法官撰文:淘宝诉刷单平台不正当竞争纠纷案链接>>>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06民初11140号

 

原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姚小娟,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姚小娟,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简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厚仁路新天地商业中心5幢4层402室。

法定代表人:杨龙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富海、黄楚楚,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与被告杭州简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简世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淘宝公司、天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姚小娟,被告简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富海、黄楚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淘宝公司、天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简世公司赔偿损失2160000元;2.判令被告简世公司赔偿合理支出10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62000元,其中包括律师费50000元、公证费12000元)。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淘宝公司系淘宝网站(××)的经营者。淘宝网是中国深受欢迎的网购零售平台,目前已成为全球范围的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原告天猫公司系天猫网站(××)的经营者。天猫网是品牌和零售商入驻的中国最大的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为营造公平、透明、诚信的购物环境,淘宝网与天猫网在成立之初,就设立了评价系统,供消费者每次购物后对商品以及服务进行评价。浏览商品详情页公开的过去一段时长的宝贝成交记录,以及其他消费者在先购物体验的评价内容,成为消费者在海量商品中选择商品的主要决策参考之一,但评价需要日积月累的长期积淀。某些网络卖家为了营造商品热销、用户口碑好的形象,提升商品搜索排名,从而达到吸引更多的消费者浏览和购买的目的,并非通过诚信经营的方式来积累信用获取消费者好评,却通过各种虚假交易(又被称为”炒作信用”、”炒信”或”刷单”)的方式,虚构成交记录及用户好评,借此欺骗平台以及消费者,谋求非法利益。

 

”炒信”平台利用个别不法网络卖家的上述心理,设立网络平台招揽有炒作信用意向的卖家,再招募愿意从事炒信的”刷手”为卖家大批量进行炒信,并形成虚假的购买评价。这种虚假的评价数据对真实消费者形成的评价数据构成了严重污染,对使用评价数据进行购买的消费者构成了严重误导,对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声誉造成了巨大影响,也严重影响了第三方平台的市场竞争力。

 

二、被告简世公司设立平台组织炒信,破坏了原告淘宝公司、天猫公司构建的评价体系,误导消费者,严重损害了原告淘宝公司、天猫公司的声誉和市场竞争力。被告简世公司于2014年9月开始设立刷单平台傻推网(××),从事网络刷单炒信的违法行为。该公司的主要利润来源是手续费与会费。手续费按照商家支付给”刷手”佣金的20%收取;会费按照月费268元、年费1980元由商家支付,成为会员的商家在平台上发布刷单任务不收取任何手续费。

 

2016年4月5日,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简世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了查处。经查明,2014年9月至2016年3月,在傻推网发布刷单任务的淘宝网、天猫网商家有3001家,涉及的刷单金额有26398292.80元,违法所得360000元。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被告简世公司的行为系以不正当竞争方式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淘宝网与天猫网所建立的评价体系是网站的核心竞争力之一,经过十多年的评价数据的积累,消费者在购物中形成了对评价数据的依赖。被告简世公司所从事的组织炒信行为,使淘宝网与天猫网的数据受到了大量污染,遭污染的数据会对消费者产生严重误导,从而严重损害了淘宝网与天猫网的市场声誉和竞争力。评价系统同时也是淘宝和天猫流量分发机制中核心的决策数据,淘宝和天猫平台的消费者寻找到商品,一般需要通过搜索,搜索结果靠前和参加营销活动的商品被消费者选中的概率会增加。原告淘宝公司、天猫公司为促进平台良性发展,会通过流量分配系统把消费者评价排名较好的卖家置于搜索排名靠前的位置,并允许其报名参加营销活动。这样一方面可以帮助消费者提高搜索商品的效率,另一方面也会促进商家努力为消费者提供更优质的商品和服务,最终使得原告淘宝公司、天猫公司获得竞争优势。但炒信行为改变了原告淘宝公司、天猫公司搭建的诚信经营体系,使不良卖家获取了不应该获得的流量,从而使诚信经营的卖家受到影响,形成了劣币驱逐良币的恶性效应,整体降低了原告淘宝公司、天猫公司的竞争能力。

 

三、被告简世公司实施的行为严重危及公平、诚信的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离不开公平竞争、诚信经营的市场环境。以不正当的手段获取建立在使他人利益受损害基础上的经济利益,从广义的市场竞争而言属于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炒信的危害在于误导消费者,欺骗消费者,污染卖家诚信经营公平竞争的环境,增加优质服务的卖家生存难度,平台诚信经营氛围和信用体系也面临冲击,造成消费者和卖家粘性下降,破坏了整个电子商务公平竞争的经济秩序和经营环境。电子商务经过十多年发展,已经越来越成为我国的主要经济形式,而炒信则是电子商务的毒瘤,极大地阻碍了电子商务的发展。基于此,原告淘宝公司、天猫公司一直对炒信采取零容忍的态度。阿里巴巴集团旗下各平台通过系统核查、人工审核、全网举报等一系列举措对网络卖家炒信的行为实施严厉打击。炒信行为一经发现,平台不仅清除所有炒信的记录和用户评价,针对涉嫌炒作信用的店铺和商品还要视行为严重程度给予扣分、搜索降权甚至关闭店铺的处理。为了打击炒信,原告淘宝公司、天猫公司每年都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综上,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简世公司辩称,一、本案的起诉应被驳回,理由为:1、从程序法角度来说,起诉不符合法定程序。根据原告淘宝公司、天猫公司陈述的事实、理由及提交的证据,原告淘宝公司、天猫公司为独立的法律主体,各自分别经营淘宝网、天猫网,并非对两个平台共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法律关系,为非必要共同诉讼,应分别起诉。若合并在一个程序中进行审理,除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外,还需当事人同意。从原告淘宝公司、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来看,是以必要共同诉讼人身份提起的诉讼,共同提交的证据未能明确证明各自遭受的损失,也未能明确证明被告简世公司基于两个平台分获的利润。因此合并审理存在无法查明涉案事实及侵害被告简世公司实体、程序权利的可能,被告简世公司不同意合并审理。2、从实体法角度来说,原告淘宝公司、天猫公司主体不适格。被告简世公司与原告淘宝公司、天猫公司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也不存在直接、具体、特定的损害后果。两者并非经营同类商品或服务,也不存在食人而肥、搭车模仿、恶意诋毁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属性表现。被告简世公司的行为,未造成消费者对于其与原告淘宝公司、天猫公司之间关联性的误解或混淆。民事救济必须以存在损害后果为前提,本案不存在竞争过程中的损害与被损害。刷单任务指向的实际交易行为(虚假交易)仍是在淘宝或天猫平台上完成,即便消费者基于销量、评价作出决策,其最终交易(真实交易)亦是在淘宝或天猫平台上完成,结合阿里集团公布的业务数据可知,平台的活跃买家数量一直在增加。行为本身的直接影响产生在同业经营者之间,而非被告简世公司与原告淘宝公司、天猫公司之间。3、原告淘宝公司、天猫公司提出的事实与理由,均是基于刷单的宏观表现,即提出的是一种社会现象及危害,但民事诉讼与行政查处不同,行政查处固然不涉及查明具体的损害问题,但民事诉讼必须以证据证明存在具体的损害后果,及与之存在因果关系的行为由被告简世公司实施,而本案原告淘宝公司、天猫公司之起诉缺失该前提。从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明的事实来看,在被告简世公司平台发布刷单任务的商家有3001家,发布刷单任务共计50000余单,计算所得平均数为16.6单∕家。本案中,原告淘宝公司、天猫公司未举证证明前述3001家店铺,于淘宝、天猫平台中所处位置,已达到”搜索排名靠前的位置”、营造”商品热销”的情况,从前述计算所得的平均数,更难以认定案涉3001家店铺已达前述情况。在销量未成为绝对核心竞争力的情况下,发货地区、商品信息、客服服务等均会成为消费者的决策因素。因而,原告淘宝公司、天猫公司实际未能证明案涉3001家店铺通过刷单已形成以”销量”为绝对的竞争优势,并以此绝对地影响消费者决策,影响其他同业经营者。众所周知,刷单直接影响的是与刷单卖家同业的经营者的权益。即便是同业经营者以不正当竞争起诉亦需通过销量排名变化等证据证明存在直接具体的损害,而不是任何一个同业经营者均可以无条件地起诉,更何况本案原告方。民事诉讼需以证据证明特定事实的存在,而不能以宏观的现象推定个案存在特定的事实。若本案强行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原则性规定,将不适当地扩大不正当竞争行为方式范围。无限扩大网络交易平台权利,损害直接受损害者利益。本案中,根据原告淘宝公司、天猫公司起诉所主张的事实与理由,总结为原告淘宝公司、天猫公司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维护诚信经营的体系,宏观上破坏该体系的行为,将影响其竞争力,故其可以不正当竞争起诉要求损害赔偿。按该逻辑,原告淘宝公司《淘宝规则》及原告天猫公司《天猫规则》项下的违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出售假冒商品、虚假广告等行为,均可由原告方对相应的卖家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这将无限放大电商交易平台的权利。这种扩大将与电子商务法草案相冲突。该草案第五十五条列明的6类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不包含虚构交易,相反在第五十六条列明虚构交易、删除不利评价等为损害电子商务信息评价的行为。可见,虚构交易提升信誉的行为区别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该草案第八十九条更是对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作出了不同的法律责任规定,明确对于违反第五十五条的行为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处罚;违反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由相关行政部门予以行政处罚。再一次从法律责任的适用上明确,虚构交易提升信誉的行为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该草案已送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本身条款的拟写由该领域内较权威的专家学者参与,又通过公开征求意见充分听取社会各界的修改意见和建议,代表权威的法律认识及立法倾向,应予参考。4、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杭西)市管罚处字[2016]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能作为本案行为的定性依据。二、原告淘宝公司、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告淘宝公司、天猫公司要求被告简世公司赔偿损失2160000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损失。根据阿里集团公布的业务数据可知,原告淘宝公司、天猫公司经营的淘宝、天猫平台收入呈增长之势。即便法院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在原告方损失难以计算的情况下,应以被告简世公司所获利润确定赔偿金额,且应由原告方就此进行初步举证。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被告简世公司收入360000元,不能直接作为本案赔偿的依据。因该金额性质为收入,而非利润,且该金额的认定主要依据被告简世公司法定代表人按刷单金额乘以提成点推算所得,并无事实依据。若法院最终认定360000元可作依据,请求法院考虑扣除行政处罚款80000元,该项支出按财务账目为营业外支出,在计算利润时应扣除。另被告简世公司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存在人力、办公场所租金、水电等运营成本,应予扣除。对于合理费用的请求,其中公证费发票未能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律师费基于原告方代理律师的工作量、案件难易程度等予以认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淘宝公司、天猫公司的起诉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淘宝公司、天猫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淘宝公司营业执照。

2、原告淘宝公司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3、原告天猫公司营业执照。

4、原告天猫公司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证据1-4证明:原告淘宝公司、天猫公司分别是淘宝网、天猫网的经营者。

5、被告简世公司工商查询信息。

证明:被告简世公司的主体身份情况。

6、其他媒体对淘宝的信用评价。

证明:淘宝信用评价是一种已经得到社会广泛认知的诚信评价体系。

7、淘宝评价规则。

证明:淘宝网评价评分体系的运作规则;只有交易成功的才可以进行一次评价。

8、天猫规则。

证明:天猫网评价评分体系的运作规则;只有交易成功的才可以进行一次评价。

9、淘宝网商品详情样式。

证明:完成交易可进行一次评价。

10、淘宝网信用评价展示。

证明:卖家的信用是由消费者每一次的购买积累形成。

11、天猫网商品详情样式。

证明:完成交易可进行一次评价。

12、天猫网评价展示。

证明:卖家的信用是由消费者每一次的购买积累形成。

13、淘宝规则。

证明:原告淘宝公司对虚假交易的行为设定了处罚规则。

14、(2010)杭西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

15、(2016)浙0110民初7876号民事判决书。

16、马云启动新一轮刷单处罚措施。

17、原告淘宝公司严厉打击刷单行为的新闻报道。

证据14-17证明:原告淘宝公司为打击炒信不断投入成本,加大打击力度。

18、被告简世公司网页。

证明:被告简世公司的经营模式。

19、(杭西)市管罚处字(2016)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明:被告简世公司的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侵害原告方利益违法获利360000元。

20、《网络交易管理办法》。

2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

证据20-21证明:虚假交易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2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民申字第1065号。

证明:对于竞争行为尤其是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列举规定的行为的正当性,应该以该行为是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作为基本判断标准。

23、315晚会揭秘疯狂的”刷单帝国”新闻报道。

证明:炒信不法分子获益巨大,危害巨大,对平台的声誉和竞争优势损害巨大。

24、央视315晚会曝光刷单淘宝火速回应。

证明:被告简世公司的行为给原告方声誉、竞争优势造成了巨大损害。

25、被告简世公司的刷单店铺清单。

26、被告简世公司的刷手清单。

27、被告简世公司的支付宝数据。

证据25-27证明:被告简世公司的刷单店铺、刷手和支付宝数据。

28、原告淘宝公司、天猫公司根据被告简世公司提供的刷单店铺清单匹配的刷单店铺数据清单。

证明:通过傻推网刷单的店铺系原告方经营的淘宝、天猫网上的卖家/商家。

29、《虚假交易对线上消费行为影响研究报告》。

证明:被告简世公司的侵权行为,影响消费者购买决策等,对电商平台产生负面影响,侵害了原告方的信用评价体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30、(2017)浙杭之证字第695号公证书附光盘。

证明:原告方根据傻推网的刷单卖家和刷手信息,通过技术手段排查刷单店铺和刷单用户信息。刷单前后的数据证明刷单行为已经实际污染了原告方的数据,破坏了原告方的信用评价体系。

31、律师费、公证费发票。

证明:原告方为制止被告简世公司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32、(杭西)市管罚处字(2016)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应调查笔录等相关处罚证明材料92页(原告方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取得)。

证明:被告简世公司组织的刷单行为破坏了原告方的信用评价系统,已经得到行政机关的确认。

 

被告简世公司对原告淘宝公司、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恰可证明两原告各自分别经营淘宝网、天猫网,并非就两个平台共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法律关系,本案实为非必要共同诉讼;证据5,无异议;证据6,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体现的其他媒体是指百度百科,该平台的特色为内容开放、自由,由网友参与收录、编辑词条,故内容不具权威性,且从内容上看重在介绍淘宝信用等级,而无肯定性评价,无法证明淘宝信用评价是一种已得到社会广泛认知的诚信评价体系;证据7、8,无异议;证据9-12,真实性无异议,但无关联性;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可证明原告淘宝公司对虚假交易的行为设定了处罚规则,但淘宝规则实为网络服务合同,合同主体仅为平台与用户,与被告简世公司无关;证据14、15,该两份判决书均为一审判决,又无生效证明,其内容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证据16、17,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报道内容的真实性无法认可,且无关联性;证据18,无异议;证据19,该处罚决定书不能作为本案行为定性依据,另对其中载明的被告简世公司收入360000元予以特别说明,该360000元并非利润,未扣除运营成本等营业或非营业支出;证据20、21,不适用于本案被告简世公司;证据22,真实性无异议,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商业道德仅是正当性的判断标准,而非判断双方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关系的唯一标准,不正当竞争关系纠纷的主体应是竞争对手,竞争的资源具有同一性,即双方之间存在一方取得另一方即失去的关系。同时”竞争优势”属于内涵和外延并不确定的概念,泛泛地将竞争优势作为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法益,缺乏法律依据;证据23、2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平台声誉和竞争优势受到巨大损害;证据25-27,确系被告简世公司法定代表人提供,但当时在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过他们的电脑调取,由于时间紧,未仔细核实;证据28,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简世公司提供的数据有误差,因此该证据体现的内容也有误差;证据29,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因无出具该报告机构的资质证明,且报告的调查方式、数据不具备客观性、科学性、权威性,故不认可;证据30,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是否真实、科学、合理提出质疑,因该证据内容量大,还需庭后向相关技术人员核实,进一步补充质证;证据31,真实性无异议,票据金额远少于原告方主张的合理费用金额,且公证费发票未显示与本案有关联;证据32,从该组证据最后几页可看出,评估被告简世公司是规模较小的平台,预估收益在二百五十万至四百万元之间,最后行政机关认定的收益很小,也非利润。

 

被告简世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

2、(2016)浙0109民初5452号民事裁定书。

3、(2015)浙杭民终字第3746号民事裁定书。

4、(2010)浙知终字第106号民事裁定书。

证据1-4证明:原告淘宝公司、天猫公司此次诉讼的提起违反法定程序,应予驳回。

5、2014年9月底至2016年6月底阿里巴巴集团公布的季度业绩网络打印件。

6、2014年9月底至2016年6月底阿里巴巴集团季度业绩相关数据整理。

证据5-6证明:淘宝、天猫平台活跃买家数据、交易量、收入等相关数据一直呈现增长之势。

7、被告简世公司5名员工《全日制劳动合同》。

8、往来户历史明细清单。

9、被告简世公司员工工资统计表。

证据7-9证明:被告简世公司在运营过程中实际支出的人力成本。

 

原告淘宝公司、天猫公司对被告简世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方相关数据增长的趋势并不能抵消被告简世公司的侵权行为;证据7,只有”马大燕”员工的身份能够确认,其他四人都不是当时的员工;证据8、9,被告简世公司专以侵权为业,所以成本不应扣除。

 

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淘宝公司、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1-5、7、8、13、18,被告简世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系百度百科网络打印件,显示有关”淘宝信用等级介绍”的文字内容,被告简世公司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12,被告简世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相应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证据14-1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9,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0-2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5-27,来源于被告简世公司,对该些证据体现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8,被告简世公司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数据有误差,因证据量大,本院给予被告简世公司庭后七个工作日内进行详细核对并补充质证,但被告简世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补充质证,且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9,被告简世公司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0,系公证文书,被告简世公司虽提出质疑,但无相反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1,系合法票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2,系依当事人申请向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所得,对相应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简世公司提交的证据1-6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8,系原件,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9,系被告简世公司自行整理形成,无证明力,不予认定。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淘宝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4日,注册资本65000000元,经营范围为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举办演出剧(节)目、表演,增值电信业务服务(具体业务范围详见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等。原告淘宝公司取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载明:获准经营的增值电信业务种类为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获准经营的业务覆盖范围为(一)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浙江省,服务项目仅限经营类电子商务。(二)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互联网信息服务不含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文化、广播电影电视节目,含电子公告服务;网站名称为1淘网、阿里旅行、淘宝、淘点点等,网站域名为kanbox.com、yjhy.net、taobao.com、taobao.cn等。

 

原告天猫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28日,注册资本10000000元,经营范围为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不包含新闻、出版、教育和医疗器械、广播电影电视节目和电子公告等内容的信息服务,含药品信息服务,含文化信息服务,含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等。原告天猫公司取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载明:获准经营的业务种类、服务项目和业务覆盖范围为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服务项目仅限经营类电子商务,不含互联网金融、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服务项目为含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文化,不含信息搜索查询服务、信息即时交互服务;网站名称为天猫、聚划算、TMALLTV,网站域名为tmall.com、juhuasuan.com、tmalltv.com。

 

被告简世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5日,注册资本1000000元,经营范围为服务:电子商务技术、网络技术、计算机软件、手机软件的技术开发;批发、零售:服装、鞋、箱包、化妆品;其他无需报经审批的一切合法项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傻推网(网站域名为shatui.com)系被告简世公司经营所有。

 

2016年7月12日,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杭西)市管罚处字[2016]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载明,2016年4月5日我局接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反映被告简世公司存在违法刷单炒信的行为。本局于当日对该公司位于西湖区三墩镇厚仁路新天地商业中心5幢4层402室的营业场所进行检查,发现该公司经营的傻推网页面显示内容存在诸如”刷单平台”、”任务中心”以及”佣金”字样,办案人员调取了当事人客服人员的QQ聊天记录,并对涉事的相关页面以及聊天记录现场打印,让当事人签字确认。经查明:被告简世公司于2014年9月开始通过其旗下刷单平台傻推网(网址为××)从事网络刷单炒信的违法行为,一方面该公司利用网络卖家为增加交易量、获取更多好评,提高网上销售的竞争力,提升商家经营商品的排名,进而获取更多的商品交易机会的心理需求与利益诉求,无条件吸引网络卖家注册登记,并在其平台上发布刷单任务;另一方面该公司利用网络刷手无本起利,积少成多,方便快捷等心理需求与利益诉求,无条件吸引网络刷手在其平台上注册登记,领取刷单任务,实质上交易双方均未发生实际商品交易,其目的是通过虚假的网络交易数据以及虚假好评,让网络购物者错误的认为该商品销售规模大、客户好评如潮、质量好、有保证、服务优质,进而影响消费者的选购决定以达成双方的交易,其实质是通过制造虚假商品信息误导消费者购买商品的行为。该公司的利润来源主要是手续费与会费,其中手续费是按照商家给刷手佣金的20%收取;会费是商家支付的,月费268元,年费1980元,成为会员的商家在平台上发布刷单任务不收取任何手续费。从2014年9月至2016年3月通过网络平台吸引注册的商家有5400家,其中注册后发布刷单任务的商家有3001家,发布刷单任务324000件,共计50000余单,涉及刷单金额26398292.80元,违法所得360000元。并认为:根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应当真实准确,不得作虚假宣传与虚假表示”,而当事人在其网络平台傻推网上利用刷单的方式进行虚假交易,为商家提升商誉,使得该商品或服务存在虚假表示,该行为违反了《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规定,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方式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同时,不得利用网络技术手段或者载体等方式,以虚构交易、删除不利评价等形式,为自己或他人提升商业信誉”。根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监察部门应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处理过程中主动举报其他网络平台存在的网络刷单炒信行为,且已被我局查实,构成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决定对当事人做如下处罚:罚款80000元,上交国库。被告简世公司按上述处罚决定交纳了罚款80000元,于2016年4月停止经营傻推网。

 

原告淘宝公司、天猫公司制定的《淘宝规则》、《天猫规则》具体对淘宝网、天猫网评分评价体系的运作规则作了规定,均明确只有交易成功的才可以进行一次评价。

 

原告淘宝公司制定的《淘宝网评价规则》内容为:为促进买卖双方基于真实的交易作出公正、客观、真实的评价,进而为其他消费者在购物决策过程中和卖家经营店铺过程中提供参考,根据《淘宝平台服务协议》、《淘宝规则》等相关协议、规则的规定,制定本规则;本规则适用于淘宝网所有卖家和买家;淘宝网评价(简称”评价”)包括”交易评价”和”售后评价”两块内容;买卖双方有权基于真实的交易在支付宝交易成功后15天内进行相互评价;交易评价包括”店铺评分”和”信用评价”,”信用评价”包括”信用积分”和”评论内容”,”评论内容”包括”文字评论”和”图片评论”;店铺评分由买家对卖家作出,包括对商品∕服务的质量、服务态度、物流等方面的评分指标。每项店铺评分均为动态指标,系此前连续六个月内所有评分的算术平均值。每个自然月,相同买、卖家之间交易,卖家店铺评分仅计取前3次。店铺评分一旦作出,无法修改;在信用评价中,评价人若给予好评,则被评价人信用积分增加1分。若给予差评,则信用积分减少1分。若给予中评或15天内双方均未评价,则信用积分不变。如评价人给予好评而对方未在15天内给其评价,则评价人信用积分增加1分;买家有权基于真实的交易,在售后流程完结后,对卖家进行售后评价,特殊类型订单除外;为确保评价体系的公正性、客观性和真实性,淘宝将基于有限的技术手段,对违规交易评价、恶意评价、不当评价、异常评价等破坏淘宝信用评价体系、侵犯消费者知情权的行为予以坚决打击;淘宝有权删除违规交易产生的评价,包括但不限于《淘宝规则》中规定的发布违禁信息、骗取他人财物、虚假交易等违规行为所涉及的订单对应的评价;如买家、同行竞争者等评价人被发现以给予中评、差评、负面评论等方式谋取额外财物或其它不当利益的恶意评价行为,淘宝或评价方可删除该违规评价;淘宝对排查到的异常评价作不计分、屏蔽、删除等处理;评价被删除后,淘宝不会针对删除后的剩余评价重新计算积分等。

 

两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50000元、公证费12000元。

 

庭审中,两原告再次明确,系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主张被告简世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并以被告简世公司的非法获利来主张赔偿额。

 

审理中,被告简世公司对两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表示同意合并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两原告的诉讼标的是否为共同,是否为必要的共同诉讼;二、两原告与被告简世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三、被告简世公司的涉案行为对两原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四、如果构成不正当竞争,两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关于焦点一,淘宝网、天猫网的经营主体虽然分别为原告淘宝公司和原告天猫公司,但本院考虑以下因素:一、被告简世公司经营的傻推网组织刷手刷单的炒信行为系针对淘宝网、天猫网两个平台均加以实施,行为并无本质区分,且刷手的账户在淘宝网、天猫网通用,而被告简世公司即是通过组织刷手刷单谋利。对于两原告,被告简世公司的上述行为并不可分。二、实施虚假刷单的目的是提高销量、信用、评价等指标,从而优化淘宝网、天猫网上网店的搜索排位。客观上,淘宝网和天猫网的搜索排名机制混合,不可区分,即输入搜索关键字后,显示的每一页搜索结果中的商品信息,既包含淘宝网店铺又包含天猫网店铺。可见,对于淘宝网、天猫网的搜索排名,被告简世公司组织炒信的行为影响的排名结果并不可分。三、淘宝网、天猫网的所有交易数据,包括虚假刷单产生的数据,存储于同一数据库中,由两原告共同的信息安全部门,对同一数据库中的虚假交易订单进行识别、处理。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定两原告的诉讼标的为共同,为必要的共同诉讼。

 

关于焦点二,所谓竞争关系一般是指经营者经营同类商品或服务,但如将竞争关系限定为同业竞争者之间的关系,会使其他受到侵害的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相应保护,有悖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标。从有关法理精神和立法本质出发,应该理解为经营业务虽不同,但其行为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竞争原则的,也可以认定具有竞争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就本案而言,其一,被告简世公司经营的傻推网组织刷手刷单,进行虚假交易、好评的行为,显然违背了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其二,被告简世公司组织刷手进行刷单,实施虚假交易、评价,造成淘宝网、天猫网两大平台上的相关数据不真实,势必影响两原告的信用评价体系,并会导致消费者对两大平台上所售商品的质量产生怀疑、不信任,从而破坏两原告努力营造的公平、透明、诚信的网络购物环境,根本性损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其三,被告简世公司组织刷手刷单的目的即谋取经济利益,且事实上非法获利。因此,可以认定两原告与被告简世公司之间存在竞争关系。

 

关于焦点三,本案中,被告简世公司经营专门组织刷手刷单炒信的傻推网平台,其行为显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两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至于对两原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具体从以下两方面进行考量,一是被告简世公司的行为是否具有损害两原告经营利益的可能性;二是被告简世公司是否会基于这一行为而获取现实或潜在的经营利益。本案中,一方面,两原告的信用评价体系系其核心竞争利益。两原告平台上的销量、评价等数据经过长期交易积累而形成。两原告经营的淘宝网、天猫网两大平台系中国最大的网络零售交易平台,本院有理由相信该平台上的消费者在网络购物决策过程中已养成对信用评价数据的依赖和习惯。而被告简世公司经营的傻推网专门组织刷手实施虚假刷单,客观造成两原告平台上相关数据的不真实,直接影响、破坏了两原告构建的信用评价体系,因此导致消费者对两原告平台产生不信任,以致对经由两原告平台上所售的商品的质量产生合理怀疑,从而损害两原告的市场声誉与竞争力,亦即损害了两原告的利益。另一方面,被告简世公司成立并经营组织虚假刷单的平台,其目的就是谋取利益,且确已获利。事实上,被告简世公司组织刷单会提升刷单商品在两原告平台上的搜索排名,会提高发布刷单任务的淘宝、天猫卖家的真实销量,从而增加利润,被告简世公司从中收取会员费、手续费,直接获取利益。因此,综合以上分析,可以认定被告的涉案行为对两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焦点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案中,两原告明确以被告简世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来主张赔偿额,现有证据证明被告简世公司违法所得为360000元,鉴于网站的运营确实需要人力、设备等成本的支出,故综合本案案情及以上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对于两原告主张的合理开支部分,有证据证明两原告为本案诉讼实际支出律师费50000元、公证费12000元,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简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576元,由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负担11171元,杭州简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405元。

 

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杭州简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萍

人民陪审员  张嶢皎

人民陪审员  王 中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韦 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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