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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云律师 天册律所合伙人 杭州律协知产委主任(2015-2023) 专门从事知识产权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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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诉交行浙江省分行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案一审判决书

2016-11-30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杭知初字第171
 
原告:徐某某,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代理人:王  、陈  ,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法定代表人:陆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罗云姚小娟,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38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11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永皓、陈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建筑功能设备终端的集成带”(专利号:ZL200920200706.7)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现行有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办公大楼中大量使用的集成带设备落入了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系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使用并拆除、销毁涉案的侵权产品;2.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3.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 实用新型专利授权文本,证明原告系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 照片,证明被告大量使用侵害原告专利权的集成带。
3. 专利年费收据,证明专利权利状态。
被告答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现有技术,不侵犯涉案专利权。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使用时间早在200948日之前,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均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2、被告未实施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即没有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专利产品,不构成侵权。被告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系“自用”的消费行为,并非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该消费并未给企业带来任何经济利益;被告也未通过该行为获得客观明确的对价。企业自用侵权产品的行为,实质为该企业的消费行为,该企业不应承担侵权责任。3、原告主张书面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专利权属于财产权,而赔礼道歉属于承担侵犯人身权民事责任的一种形式,侵犯财产权并不会对专利权人的人身权造成损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 《商品房买卖合同》;
2. 《商品房交接书》;
3. 某国际大厦C楼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
4. 二层顶面布置图(竣工图);
5. 二层顶面电气布置图(竣工图);
6. 浙江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
 
证据1-6共同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制造安装,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不侵犯原告专利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一、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
1、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涉案专利具体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2、被告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被控产品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该照片与现场勘验情况一致,系位于被告所在地的二楼大堂的涉案产品图片,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3、被告对证据3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确认其证据效力。
 
二、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
1、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涉案产品是在原告专利的申请日前就已经安装完毕并使用。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取得装配被控侵权产品的涉案房屋的时间及装饰、设备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2、原告对证据3-5有异议,认为其不了解装修的实际情况,故无法发表意见,证据5与本案关联性无法确认,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使用的是现有技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证据1可以相互印证,且被告系为证明其大堂中使用设备的装备时间,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3、原告对证据6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待证的证明内容。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系浙江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述其制造并施工安装了涉案大厦二层顶面装饰用的集成带,该内容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证明目的均无直接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应原告的申请,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现场勘验,制作了勘验笔录,并对勘验情况进行录像,双方当事人均到场参加。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现场勘验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91126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建筑功能设备终端的集成带”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为2010113日,专利号为ZL200920200706.7,目前专利有效。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建筑功能设备终端的集成带,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集成带固定安装于建筑构造,集成带的横截面呈槽形,形成内部容纳区,容纳区内安装至少一个建筑功能设备的终端。该专利的权利要求2为: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集成带,其特征在于:所述建筑功能设备的终端是:喷淋头、烟感器、监控探头、喇叭、发光体或空调风口,喷淋头、烟感器、监控探头、喇叭、发光体朝向集成带外部;当建筑功能设备的终端是空调风口时,集成带开有与空调风口相对应的通孔,该通孔与集成带外部贯通。该专利的权利要求3为: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集成带,其特征在于:所述集成带的容纳区内安装有光槽,该光槽设有反光面形成的带有透光口的腔体,透光口朝向集成带的外部;光槽的腔体内装第二发光体,该第二发光体将光线投射向集成带的外部。该专利的权利要求4为: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集成带,其特征在于:所述集成带的横截面成凹形。该专利的权利要求5为: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集成带,其特征在于:根据光槽的横截面,光槽由两侧边与中边构成,光槽一侧边与凹形集成带相钩合,光槽的另一侧边通过一连接片与集成带相连;所述的集成带、光槽、连接片围成一杂物容置区。该专利的权利要求6为: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集成带,其特征在于:所述光槽的一侧边外壁形成下钩,相对应的集成带一侧边内壁形成上钩,两者相钩合;所述光槽的另一侧边与连接片一端相钩合;连接片的另一端与集成带内壁相钩合。该专利的权利要求7为:如权利要求3-6任一项所述的集成带,其特征在于,所述集成带的容纳区内两侧各安装一个光槽,两光槽呈对称布置;光槽的下部安装格栅罩、透光罩或透光板。
 
20071022日,钱塘房产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商品房经规划验收合格后,被告于20081231日前取得其所在地商品房,被告取得上述房屋时室内公共部位(包括大堂吊顶、灯带、空调)装修完毕,并在附件中约定“200712月底计划开始大堂及公共部位的装修施工”、“计划在2008年底基本完成整个项目建设”。200712月的《某国际大厦C楼公共部分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显示,被告所在地商品房公共部分装修工程“工期135天”。20081231日,钱塘房产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对被告所在地商品房进行验收交接。
 
原告指控被告装备在大堂及办公室内的涉案产品均侵犯其专利权。20131119日,本院对装配在被告所在地的上述产品进行了现场勘验,制作勘验笔录,并对勘验情况进行录像。原被告均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所在地5-12楼大开间办公室内的涉案产品,并确认以10楼办公室内的涉案产品进行技术特征的比对,原告不再主张被告装备在大堂内的涉案产品侵犯其专利权。经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7的技术特征相同,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6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并确认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喷淋头、烟感器、监控探头和喇叭,且被控侵权产品容纳区内光槽的一侧边不存在连接片而系直接用螺丝连接,被控侵权产品容纳区内两侧的光槽下部仅有格栅罩。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相同;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技术方案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喷淋头、烟感器、监控探头、喇叭,有空调风口、发光体、换气扇;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记载的技术方案除存在上述区别外,还有一个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只有一个发光体,而涉案专利记载的该技术方案有“发光体”、“第二发光体”两个发光体;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记载的技术方案除存在上述区别外,还有一个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虽然有槽,但不是凹形;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6记载的技术方案除存在上述区别外,还有一个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光槽的另一侧边不存在连接片;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记载的技术方案除存在上述区别外,还有一个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仅有格栅罩,不存在涉案专利该技术特征记载的“透光罩或透光板”。
 
被告以上述设备在大堂内的涉案产品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经比对,原告确认上述产品的技术特征为上述产品系建筑功能设备终端的集成带,固定安装于建筑构造,集成带的横截面呈槽形,形成内部容纳区,容纳区内安装至少一个建筑功能设备的终端,容纳区内安装建筑功能设备的终端为发光体、空调风口或仅有发光体,发光体朝向集成带外部,当建筑功能设备终端是空调风口时,集成带开有与空调风口相对应的通孔,该通孔与集成带外部贯通,但认为上述产品的形成时间不能确定。
 
庭审中,被告确认其在其所在地5楼至12楼的大开间办公室使用了被控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0920200706.7的“建筑功能设备终端的集成带”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方案。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方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告确认使用了被控侵权产品。故本案的主要审理焦点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2、被告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针对焦点一
原告明确表示以权利要求1-7作为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系建筑功能设备终端的集成带,固定安装于建筑构造,集成带的横截面呈槽形,形成内部容纳区,容纳区内安装至少一个建筑功能设备的终端。被告亦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上述技术特征,故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权利要求2-7均为从属权利要求,应以其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保护范围。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系建筑功能设备终端的集成带,固定安装于建筑构造,集成带的横截面呈槽形,形成内部容纳区,容纳区内安装至少一个建筑功能设备的终端;且所述建筑功能设备的终端是包括空调风口、发光体、发光体朝向集成带外部,集成带开有与空调风口相对应的通孔,该通孔与集成带外部贯通。被告主张二者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喷淋头、烟感器、监控探头、喇叭,本院认为,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的记载,容纳区内安装喷淋头、烟感器、监控探头、喇叭、发光体、或空调风口中的至少一个即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相同,被控侵权产品具有空调风口、发光体,故对于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控侵权产品容纳区内另有换气扇,该换气扇朝向集成带外部,且集成带开有与空调风口相对应的通孔,该通孔与集成带外部贯通,但其系附加特征,不影响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保护范围的判断。本院认为,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被控侵权产品内部容纳区,容纳区内安装至少一个空调风口、发光体,且二者安装朝向、方式均与涉案专利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一致,故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系建筑功能设备终端的集成带,固定安装于建筑构造,集成带的横截面呈槽形,形成内部容纳区,容纳区内安装至少一个建筑功能设备的终端;且所述建筑功能设备的终端是包括空调风口、发光体、换气扇,发光体朝向集成带外部,集成带开有与空调风口、换气扇相对应的通孔,该通孔与集成带外部贯通;集成带的容纳区内安装有光槽,该光槽设有反光面形成的带有透光口的腔体,透光口朝向集成带的外部,上述发光体装在该光槽的腔体内,该发光体将光线投射向集成带的外部。被告主张二者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仅有一个发光体,涉案专利记载的技术方案包含了两个发光体。本院认为,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记载,其技术方案中容纳区内安装有至少一个一个建筑功能设备的终端,该终端是喷淋头、烟感器、监控探头、喇叭、发光体或空调风口,且容纳区的光槽内装第二发光体,也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记载的技术方案即在容纳区内光槽外存在一个发光体,而在容纳区光槽内存在第二发光体,从而实现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融合主照明、副照明的作用,而被控侵权产品仅在其容纳区光槽内存在一个发光体,也即只有一个起照明作用的建筑功能设备终端,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对于被告主张的该项区别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7均引用的权利要求3记载的技术特征,而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记载的技术特征存在上述区别,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记载的技术方案不同,故也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6的保护范围。
 
针对焦点二
 
被告以装备在被告住所地大堂内的涉案产品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系现有设计,上述产品的技术特征为上述产品系建筑功能设备终端的集成带,形成内部容纳区,容纳区内安装至少一个建筑功能设备的终端,对此原告亦予以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亦实施了上述技术方案。
 
此外,上述产品的技术特征还为容纳区内安装建筑功能设备的终端为发光体、空调风口或仅有发光体,发光体朝向集成带外部,当建筑功能设备终端是空调风口时,集成带开有与空调风口相对应的通孔,该通孔与集成带外部贯通,对此原告亦予以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容纳区内安装建筑功能设备的终端为发光体、空调风口及换气扇,发光体朝向集成带外部,集成带开有与空调风口及换气扇相对应的通孔,该通孔与集成带外部贯通。故本院认为,原告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中未安装喷淋头、烟感器、监控探头、喇叭,加之涉案权利要求中亦未对“换气扇”进行限定,在被控侵权产品容纳区内安装建筑功能设备的终端为发光体、空调风口的情况下,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是被告住所地大堂内的涉案产品“容纳区内安装建筑功能设备的终端为发光体、空调风口”采用的技术特征附加换气扇得到的技术方案。
 
结合被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某国际大厦C楼公共部分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验收交接等证据可以确认,被告取得装备了上述产品的大堂的时间系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也即上述产品公开日系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原告虽主张被告事后对大堂又重新装修、更改,主张被告取得大堂时大堂内装配的产品并非上述产品,但并未举证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现有设计抗辩本院予以采信故被控侵权产品虽实施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一致的技术方案,但是系实施现有技术,未侵害专利号为ZL200920200706.7实用新型专利权。
 
综上,鉴于被控侵权产品未侵害专利号为ZL200920200706.7实用新型专利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的主张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注:本案一审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原告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生效。之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进行修改,原告即专利权人认为所依据的事实发生重大变化,提起再审。最后,被省高院裁定驳回,详见《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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