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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知队两案入选2022年度杭州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2023-04-28

编者按:

云知队代理第二件与第七件两案入选2022年度杭州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例。其中第七件同时入选2022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2022年浙江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

以上两案由云知队罗云律师、郑金晶律师代理。


来源:杭州中院 

 

今天是第23个世界知识产权日,市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市场监管局联合召开新闻发布会。会上发布了杭州法院2022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案例一

深圳某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与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本案同时入选2022年中国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2022年浙江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

 

【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互联网法院(2022)浙0192民初1008

二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1民终5272

 

【入选理由】

 

NFT应用场景给互联网环境下的作品传播与商业化利用带来新的契机,也给数字化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带来了新的挑战。本案系全国首例涉“NFT数字作品侵权案。法院在本案中对以区块链作为底层核心技术的NFT数字作品的法律属性、NFT数字作品形成及流转过程中相关行为的法律性质、NFT数字作品交易平台的属性及法律责任、停止侵害民事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等问题进行了积极探索。本案判决坚持规范与发展并重,对于构建公开透明可信可溯源的链上数字作品新业态,充分发挥区块链技术优势促进数字化产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简要案情】

 

深圳某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经漫画家马某某授权享有我不是胖虎系列作品在全球范围内独占的著作财产权及维权权利。深圳某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在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的Bigverse 平台发现用户“anginin”铸造并发布了胖虎打疫苗” NFT数字作品,该NFT数字作品与马某某在微博发布的插图作品完全一致,甚至依然带有“@不二马大叔的水印。深圳某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认为,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专业NFT交易平台未履行审核义务,且收取一、二级市场交易费用和燃料费,其行为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应立即停止侵权,删除胖虎打疫苗”NFT作品,将对应NFT在区块链上销毁或回收,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杭州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NFT数字作品系通过铸造被提供在公开的互联网环境中,交易对象为不特定公众,每一次交易通过智能合约自动执行,使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NFT数字作品,故NFT数字作品交易符合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特征。综合Bigverse平台交易模式、技术特点、平台控制能力、营利模式等因素,其应当建立一套有效的知识产权审查机制,同时应赋予其一定的自主决策权和审查空间。本案中,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存在主观过错,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侵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应将侵权作品在区块链上予以断开并打入地址黑洞,以达到停止侵害的法律效果。该院于2022422日判决: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停止侵害并赔偿深圳某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000元。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NFT数字作品的交易流程涉及铸造、上架发布、出售转让三个阶段。其中,铸造NFT数字作品涉及著作权法中的复制行为,上架发布NFT数字作品于交易平台涉及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出售NFT数字作品不涉及复制或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亦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发行行为。NFT数字作品作为数字藏品的一种形式,其使用的技术可以较为有效地避免后续流转中被反复复制的风险。NFT数字作品交易服务伴随着相应财产性权益的产生和移转,NFT数字作品的铸造、上架发布全流程受控于平台,同时,基于此类交易可能引发的侵权后果、平台的营利模式等因素,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对其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负有相对较高的注意义务,审查NFT数字作品来源的合法性,确认NFT数字作品铸造者具有适当权利。本案中,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其对被诉侵权行为的发生具有主观上的过错,应当承担帮助侵权的民事责任。作为停止侵权的救济措施之一,将涉案NFT数字作品打入黑洞地址具有合理性,遂于2022123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

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某科技有限公司、陈某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互联网法院(2022)浙0192民初569

 

【入选理由】

 

本案作为全国首例智能机器人网络直播侵权案,厘清了模仿他人智能机器人直播行为的正当性边界,在对直播模式中的机器人形象、直播话术、直播页面等各项元素能否得到法律保护进行分析判断的基础上,认定被告通过整体抄袭、模仿的方式损害他人竞争性利益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通过司法裁判引导市场经营者以技术创新等方式形成良性竞争,妥善平衡保护原创者合法利益与鼓励自由竞争的关系,积极回应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知识产权保护司法需求,服务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

 

【简要案情】

 

原告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为推广和宣传二白机器人,在抖音和微博平台分别注册账号,并开发了机器人主持直播的智能程序,观众可以在直播中直接与机器人对话、打赏、互动。该智能程序使得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累积了大量的交互数据和用户资源,创设了直播界面与话术系统,形成具有特色的智能机器人直播模式。被告四川某科技有限公司在其运营的抖音号及教学视频中使用了二白机器人形象,在直播过程中以及销售的大白机器人智能直播软件中使用了与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近似的直播界面与直播话术,并通过佣金形式激励其下线代理商扩大直播软件的销售渠道。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认为四川某科技有限公司、陈某共同实施了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万元。四川某科技有限公司、陈某辩称,四川某科技有限公司使用二白机器人形象只是为了介绍其智能直播语音软件,该软件用于指导用户搭建智能机器人直播间,两者的直播界面、直播话术并不相似,不构成侵权。

 

杭州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认定。涉案二白机器人形象展现了个性化表达及一定程度的艺术美感,构成美术作品。四川某科技有限公司在线传播二白机器人形象,侵害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涉案直播话术是直播场景中通用、常见的表达,未达到著作权法对独创性的要求,不构成文字作品;涉案直播界面主要体现直播功能性作用,在界面颜色、内容选择及布局编排等方面未能体现独特的构思和审美意义,不构成美术作品。二、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二白机器人网络直播经过长期的优化,积累了较多的用户群体及访问流量,其具有新颖性的直播间设计创意可以为其带来商业利益与竞争优势。四川某科技有限公司在直播以及大白机器人智能直播软件中使用了与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相近似的直播界面、直播话术,存在明显的抄袭行为,该行为降低了四川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开发投入成本,使用了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在长期经营基础上持续优化设计而成的智能机器人直播方案,此种不劳而获参与市场竞争攫取竞争优势的行为有违商业道德。四川某科技有限公司以多种方式对外销售该智能直播软件,加速了与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类似智能机器人直播间的复制与扩散,在粉丝、流量等与网络直播行业直接相关的商业利益上,不当攫取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市场关注和商业机会,损害其竞争利益。综上,法院认为,自由竞争语境下应当允许市场主体相互模仿专有权控制范围以外的产品设计创意,这将有助于市场整体竞争力的提升与消费者福祉的改善,但模仿自由应控制在合理范围之内,模仿他人产品设计创意旨在进一步创新设计且应控制在个别要素之内,不得损害原创者合法利益。四川某科技有限公司在行为方式和行为结果上均已超出模仿自由的范围,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遂于2022621日判决:四川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7万元。

 

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三

中国种子集团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与李某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本案同时入选2022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批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2022年浙江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1知民初96

 

【入选理由】

 

种业是国家战略性、基础性核心产业,种源安全关系国家安全,加强植物新品种司法保护是促进种业自主创新的重要保障。本案系保护种业植物新品种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典型案例。本案判决坚持严保护导向,依法灵活转移举证责任,适当降低权利人举证负担,在原告提供初步证据的情况下,将被诉侵权种子与授权品种同一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依法积极适用惩罚性赔偿,在查明侵权获利的基础上处以2倍惩罚性赔偿,充分弥补权利人损失,有力惩戒恶意侵权行为,体现了对种业知识产权的强保护,对于促进种业科技自立自强具有积极示范意义。

 

【简要案情】

 

原告中国种子集团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经许可在浙江区域享有扬麦25”小麦品种的独占实施权。被告李某某通过手机抖音软件发布多个视频,其中一个视频信息载明出售白包装杨麦25”,并宣称销量大和保证出芽率。种子集团某分公司公证购买该种子后提起诉讼,主张李某某的行为侵害扬麦25”植物新品种权,请求法院判令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135万元和合理费用69400元,共计1419400元,并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李某某辩称,被诉侵权种子并非作为种子销售,权利人未证明被诉侵权种子与涉案品种具有同一性,其系为案外人陈某某推销并赚取差价故具备合法来源等。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繁殖材料性质。李某某在抖音视频中明确客户对象为种植户,向取证人员确保出芽率和确认品种,故足以认定其系将被诉侵权商品作为繁殖材料销售。二、关于品种同一性。李某某抖音视频中使用与授权品种扬麦25”有一字之差的杨麦25”名称,经释明其未举证证明有杨麦25”小麦品种存在。两者字形相近、读音相同,结合李某某在销售中对于取证人员所提扬麦25”均予确认的事实,可认定名称差异系笔误,本案被诉侵权种子使用了与授权品种相同的名称。种子集团某分公司就同一性已尽到初步举证责任,反证义务在于李某某。鉴于李某某明确不提出鉴定申请,故足以认定被诉侵权种子与授权品种扬麦25”具有同一性。三、关于侵权行为认定。李某某实施了储存并销售种子的行为。2021年修正后的种子法将为侵权而储存繁殖材料作为单独的侵权形态,但此前并未将储存行为单独列明。李某某储存被诉侵权种子的行为构成侵权销售行为的一部分,故不再对此予以单独评价。四、关于免责抗辩。李某某辩称系为案外人推销。对此,一方面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询问,书面证言不具有证据效力;另一方面李某某在抖音视频中明确其销售的是白皮袋包装的种子,系明知侵权性质而进行销售,故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五、关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李某某经释明未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惩罚性赔偿的基数,根据李某某在微信聊天记录中自称的销售时间2年以及年销量数百吨的规模,结合侵权种子单价,可认定其侵权销售额为132万元,另根据侵权种子单价与2021年国家小麦(三等)最低收购价1.13元的差价,可认定侵权种子利润率为30%,由此确定侵权获利共计396000元。李某某公然以无标识、标签的包装销售授权品种,侵权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的倍数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确定为2倍。维权费用均系实际合理支出,应予全额支持,遂于2022823日判决:李某某停止侵害并赔偿种子集团某分公司经济损失1188000元及维权合理费用69400元,合计12574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李某某未提起上诉,并已与原告种子集团某分公司达成和解履行完毕。

 

案例四

浙江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孟某、阿某某专利权权属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1知民初274

 

【入选理由】

 

专利权是科技成果转化的基础与核心,对新时代建设知识产权强国推动高质量发展起着重要作用。本案系涉及员工离职后发明创造权属确认的典型案件,借助专业技术调查官的参与、技术图纸的审查、无实质差异技术方案的比对,准确界定职务发明创造与非职务发明创造,实现了保护企业物质技术投入与鼓励人才正当流动之间的利益平衡,为技术创新主体依法保护创新成果提供了行为指引。

 

【简要案情】

 

阿某某于2016年至2019年期间在浙江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研发部门负责技术研发工作,全面负责公司新产品、新技术、现有产品应用方面的研究开发及技术革新等。浙江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发现阿某某从该公司离职后,通过设立青岛A新能源材料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青岛B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以公司或其妻子孟某名义申请包括专利号为ZL202020090242.5一种溶液萃取的分相装置专利在内的一系列专利,并使用前述技术与浙江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原合作对象合作相关项目。浙江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就此向公安机关报案,阿某某因侵犯商业秘密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80万元。浙江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认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尽管不属于刑事案件中的商业秘密,但系阿某某在浙江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执行工作任务、利用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应属于职务发明创造,遂请求法院确认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属于浙江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尽管涉案专利权登记的发明人为孟某,但结合孟某与阿某某在审理过程中及在公安机关的相关陈述,孟某显然并非涉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对此双方亦无异议。对于阿某某、孟某关于涉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系杭州某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员工的抗辩,杭州某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设备图纸形成时间不明、来源不清、《销售合同》及采购清单未载明技术方案且无对技术方案的约定,阿某某、孟某所称杭州某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员工的身份亦不明确,尚不足以证明涉案技术方案来自于杭州某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故上述抗辩不成立。阿某某、孟某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询问笔录中多次陈述涉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为阿某某,青岛某科技服务平台有限公司知识产权代理人的询问笔录中明确涉案专利联系人为青岛B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的阿某某。阿某某、青岛A新能源材料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当庭明确(2020)浙01知民初755号(以下简称755号案)案件中专利的实际发明人为阿某某。经比对,涉案专利与755号案件中专利号为ZL201921240990.0一种液液萃取分相器专利的技术领域均系溶液萃取的分相装置,均系为了解决相同的问题,两者的技术方案高度相关,工作原理完全相同,技术方案实质相同。结合阿某某、孟某在本案中先后称实际发明人为刘某某、杭州某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相关陈述自相矛盾的情况,认定涉案专利实际发明人为阿某某。涉案发明创造作出日距阿某某离职时间在一年内,阿某某自20162月开始担任浙江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研发部经理助理,20172月开始担任企业研究院研发五室主任,期间负责并参与离子液体合成技术研究与开发项目、当雄措盐湖提锂项目。经比对,涉案专利与浙江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盐湖提锂项目的技术领域、技术问题相同,工作原理相同,技术方案高度相关。因此,涉案专利系实际发明人阿某某在离职一年内作出,且与其在浙江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相关的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创造,遂于2022826日判决:确认涉案专利权归属于浙江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五

某技术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刘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本案入选2022年浙江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1民初886

 

【入选理由】

 

创新是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品牌是企业与国家竞争力的综合体现。某技术有限公司享有专用权的“华为”“图片”注册商标是其经过多年自主创新和诚信经营打造的无形资产,凝结着某技术有限公司的商业信誉与市场价值。本案判决支持某技术有限公司的惩罚性赔偿诉请,有效保护民族品牌,显著提高侵权成本,有力打击了侵权故意明显且侵权情节严重的假冒商标、攀附商誉行为,服务保障品牌强国战略的实施。

 

【简要案情】

 

某技术有限公司作为一家生产、销售通信设备的民营科技公司,在国内乃至世界范围均有广泛的影响力,其注册商标“华为”“图片”家喻户晓,各类产品也有着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主营业务为线上数码产品销售。为提升店铺销量,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积极攀附某技术有限公司商誉,在其网店销售的手机云台商品名称中添加“华为”字样,在产品展示图中使用“华为”“”标识。此外,该网店还向消费者展示虚假的华为网络渠道销售授权书,进一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某技术有限公司认为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其商标权,请求法院判令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并以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侵权获利为基数适用2倍惩罚性赔偿,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万元,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唯一股东刘某某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标识用于手机稳定器云台,与涉案第16844938号“华为”商标核准使用的照相器材架、照相机用三脚架属于同类商品,与涉案第14203957号“图片”商标核准使用的智能手机、摄像头、耳机、手机用保护套等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经比对,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使用的被诉“华为”标识与某技术有限公司的“华为”注册商标完全一致,为相同商标;被诉“”标识与某技术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两者细节虽有差异,但主要部分八瓣花图案与“HUAWEI”文字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近似商标。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在网店销售云台商品过程中使用被诉“华为”“”标识,构成对某技术有限公司“华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在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且侵权情节严重,故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对于惩罚性赔偿的基数,根据在案证据,侵权商品的销售金额为9173730.64元;侵权商品的利润率虽无法确定,但某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第三方同类产品近三年的平均毛利率具有参考价值,据此可认定侵权商品的利润率为28.20%;此外,鉴于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网页还同时使用了其自有品牌“平安星”以及自身企业名称,据此酌情确定某技术有限公司商标对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获利的贡献率为80%。综上,可确定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的侵权获利为2069593.63元。对于惩罚性赔偿的倍数,综合考虑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主观过错程度和客观侵权情节确定为2倍。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最终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基数加上2倍惩罚性赔偿款之和即6208780.90元。由于该数额已经超出某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主张,故法院对某技术有限公司赔偿5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全额支持。刘某某作为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唯一股东,无法证明其与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财务独立,应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遂于2022516日判决: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刘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六

杭州某化妆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龙华区某彩妆贸易商行、杭州某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2022)浙0114民初2357

 

【入选理由】

 

本案系涉及新型网络知识产权侵权形式的典型案例。被告通过将知名商标进行文字拆分、重新组词并加入到商品标题文字内的方式规避平台监管,以提高用户访问量实现商业引流。法院通过审理认定被诉侵权行为虽因不能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而不构成商标侵权,但攀附知名商标进行商业引流系一种不劳而获的搭便车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的裁判结果对于促进营造诚信经营的商业环境和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具有积极意义。

 

【简要案情】

 

原告杭州某化妆品有限公司在日常经营中发现,被告深圳市龙华区某彩妆贸易商行在杭州某广告有限公司网络平台销售化妆品时,在数十个彩妆商品标题中将杭州某化妆品有限公司的花西子注册商标拆分为”“西子文字,并与其产品描述(名称、类别、规格、用途等)文字一起使用。用户通过搜索引擎检索花西子,搜索结果展示的网站名称和产品标题包含深圳市龙华区某彩妆贸易商行的产品,点击产品链接,显示内容为与杭州某化妆品有限公司有同业竞争关系的美妆产品,但未出现杭州某化妆品有限公司的权利商标。杭州某化妆品有限公司遂起诉深圳市龙华区某彩妆贸易商行、杭州某广告有限公司,要求适用惩罚性赔偿,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

 

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深圳市龙华区某彩妆贸易商行在网站上销售商品时,将”“西子文字与其商品描述文字共同使用于产品标题中,未突出使用商标花西子,点击深圳市龙华区某彩妆贸易商行的产品链接,产品介绍中未出现权利商标,而是其他品牌的商品内容,结合权利商标品牌商品采用线上销售方式、消费群体网络化程度较高等因素,消费者只要施以一般注意力即不至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诉侵权”“西子拆分使用方式不能发挥识别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作用,不属于商标性使用,被诉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杭州某化妆品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深圳市龙华区某彩妆贸易商行作为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并在商业行为中予以避让,然而该商行却实施了被诉营销行为,其主观上具有利用案涉注册商标商誉吸引相关目标市场用户注意力从而增加深圳市龙华区某彩妆贸易商行同类型商品点击率之意图;客观上分散了用户对杭州某化妆品有限公司商品的注意力,损害了杭州某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商业利益;同时也降低了深圳市龙华区某彩妆贸易商行的宣传成本,是一种不劳而获的搭便车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遂于20221014日判决:深圳市龙华区某彩妆贸易商行赔偿杭州某化妆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七

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厦门市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某网络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本案同时入选2022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2022年浙江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

 

【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21)浙0110民初2914

二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1民终1203

 

【入选理由】

 

本案系探索当前数字经济条件下互联网平台数据权益保护的典型案例,涉及行为禁令的审查、数据获取方式的举证责任分配、竞争行为不正当性判断、个人信息保护等难点问题。判决厘清了以技术手段获取及使用平台数据行为的正当性边界,回应了涉平台数据案件中对个人信息保护的关切,对大数据时代加强数据权益保护、维护数据竞争秩序和规范数字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简要案情】

 

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系抖音APP的开发者。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营的小葫芦官网提供直播红人榜”“礼物星光榜”“土豪排行榜等功能,可查询到抖音平台上主播的头像、昵称、具体礼物收入金额、送礼人数、直播记录,以及打赏用户的头像、昵称、具体的累计礼物贡献值、送礼总额、喜欢主播、送礼详情等信息,还能查询到部分主播两个小时以内的直播数据。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小葫芦官网上提供不同售价会员版本,购买后可享有不同权限的数据查询功能。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经许可,长期采取不正当技术手段,非法抓取抖音平台的用户直播打赏记录、主播打赏收益相关数据,并以付费方式向其网站用户提供,构成不正当竞争。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其是通过OCR识别技术正当获取抖音平台数据,经过整合加工后形成数据包,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利用技术手段非法获取抖音平台上抖音用户直播打赏记录(具体到每位用户每一笔打赏的时间、打赏对象及金额)及主播打赏收益相关数据(包括主播单场收入、日收入、月收入、年收入等)等非公开的数据,并通过自行整理计算后予以公开展示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侵害了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抖音主播及打赏用户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该院于20211221日判决: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万元。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抖音平台的主播收益和用户打赏等具体金额的相关数据均属非公开信息,从抖音直播间前端页面无法获取完整的打赏数据。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辩称相关数据系通过OCR技术识别获取并整理直播间截图信息,但其无法给出相较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自身技术手段具有更高数据处理精度的合理解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调用了百度的OCR技术。一审法院现场勘验结果表明,按照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所述的群控软件+百度OCR识别技术,事实上无法获取如此精确的数据信息。鉴于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技术手段的合法性,也无法合理解释其数据来源,故认定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使用了不正当的技术手段。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利用不正当技术手段获取抖音平台上非公开的数据信息,并在小葫芦平台进行展示销售,危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的数据安全,侵害抖音产品和服务接受者的隐私,影响了抖音及相关附属产品和服务的商业策略的实现,破坏抖音产品和服务接受者对抖音平台的信任,导致用户流失与商誉损害,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遂于2022729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八

深圳市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某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本案同时入选2022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2022年浙江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

 

【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20)浙8601民初1644

二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1民终10310

再审申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浙民申5195

 

【入选理由】

 

随着互联网技术和数字经济的快速发展,互联网领域的竞争手段也日趋复杂多样。网络不是法外之地,网络空间的行为规范不能脱离该领域的商业道德而存在,司法裁判应当发挥规则指引作用,培育诚信、公平的网络伦理。本案被告研发的自动抢红包软件寄生于腾讯QQ的抢红包服务,能够实现替用户自动抢红包的作弊功能,是一种新类型的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通过分析此类寄生型软件的不正当性,明晰了自由竞争的合法性边界,对树立市场和社会诚信观念、促进网络经济健康规范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简要案情】

 

两原告系QQ软件及产品的开发和运营主体,QQ软件提供手动抢红包功能,即一名用户可以点击领取其他用户通过一对一聊天或群聊方式发送的电子红包。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是两款自动抢红包软件红包猎手”“多多抢红包的开发和运营主体,通过多个安卓客户端的手机应用市场以及其运营的两个网站提供上述两款软件的下载服务。杭州某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是其中一款软件在华为应用市场、豌豆荚平台的服务提供者。一旦有用户发送红包,上述软件可自动领取红包并自动发送答谢消息,软件教程还有抢红包防限抢技巧等内容。仅以华为应用市场、豌豆荚为例,其中一款涉案自动抢红包软件的下载量曾分别达到302万次、268.4万次。两原告认为两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诉请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495万元。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软件的开发、运营系架构于两原告已经拥有的广大QQ软件用户群体和已经建立的真实、诚信的互动生态系统,该软件妨碍两原告合法提供的QQ产品和服务的正常运行,通过提供损害两原告、消费者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服务而获利,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该院于2021915日判决: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某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停止侵害、登报消除影响,共同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包括维权合理费用)10万元;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包括维权合理费用)60万元。一审宣判后,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两原告与两被告均属于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存在市场竞争关系。两款被诉软件在开发时系通过技术手段获得QQ红包名、红包组件ID,对红包消息进行分析,调用安卓系统的无障碍服务和通知使用权服务并获取用户权限,从而实现运行时对QQ消息栏通知消息和聊天窗口消息的监听,并设置模拟人为点击QQ红包对应窗口控件,实现自动抢QQ红包并回复消息,以达到用户通过该软件实施自动抢红包的效果。被诉软件通过上述技术手段以自动抢红包代替手动抢红包,改变了获取QQ红包的原本方式,使用非真实的用户点击指令使得客户端和服务器进行交互,妨碍了用户使用QQ软件时的正常交互,破坏QQ红包本身公平、随机的算法机制,架空了QQ红包功能的娱乐性、真实性,损害QQ抢红包功能的流量聚合优势,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不当利用了QQ软件的运营资源和竞争优势,扰乱了互联网环境市场竞争秩序,同时损害了消费者利益。因此,两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成立,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审法院在综合考虑侵权行为性质、QQ软件的市场价值、竞争秩序损害、被告的侵权主观故意、侵权软件的累计下载量和运营持续时间、用户使用侵权软件自动抢QQ红包功能的费用、原告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后,于2022329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提起再审申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221219日裁定:驳回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例九

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某科技有限公司、陶某商业诋毁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21)浙8601民初1052

二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1民终1222

 

【入选理由】

 

本案系规范网络言论的典型案例。经营者在市场活动中具有竞争自由和言论自由,有权利评价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服务或经营活动,但这一评论自由必须以客观真实、公允中立、诚实信用为原则,不能误导公众和损害他人商誉。法院通过本案审理明确区分商业诋毁与正当商业测评行为的界限在于测评内容是否具有客观依据,被测评者对于他人对其产品、服务进行的合理范围内的测评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本案判决厘清了商业诋毁和正当评论之间的边界,倡导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进行诚信良性竞争,对于加强企业商誉保护、打击商业诋毁行为和营造良好营商环境具有导向意义。

 

【简要案情】

 

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系国内知名民间评测机构。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发现广州市某科技有限公司、陶某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微博、抖音、知乎、哔哩哔哩等网络媒体上频繁发送有关诋毁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声誉、诽谤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弄虚作假的信息,涉及产品包括魔术擦、乳胶床垫、儿童湿巾、免洗洗手液、戴可思系列产品,并对抽检流程等提出质疑。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认为相关视频、文章和直播在内容上严重违背了事实,系虚假的、误导性言论,导致消费者对其及其销售的产品产生质疑,对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的测评能力产生否定评价,故诉请广州市某科技有限公司、陶某立即停止一切针对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商业诋毁等不正当竞争行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200万元。广州市某科技有限公司、陶某辩称: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关于魔术擦、乳胶床垫、儿童湿巾、免洗洗手液、戴可思系列产品的测评以及抽检流程存在诸多虚假或误导性信息,广州市某科技有限公司、陶某对其进行质疑、批评具有充分依据;广州市某科技有限公司、陶某并非为了获取不正当的商业竞争利益,而是为了进行同行监督。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广州市某科技有限公司、陶某发布的关于戴可思驱蚊喷雾、戴可思免洗洗手液、戴可思婴儿金盏花护理面霜的评测信息及广州市某科技有限公司、陶某部分直播内容构成商业诋毁,遂于2022110日判决:广州市某科技有限公司、陶某立即停止发布并删除在微信公众号、微博、抖音、知乎、小红书、今日头条、哔哩哔哩渠道上的被诉侵权信息,同时消除影响,赔偿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及广州市某科技有限公司、陶某均不服,提起上诉。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广州市某科技有限公司、陶某指出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关于魔术擦的实验方法和标准有误确有客观依据,并未断章取义、宣传渲染、误导性解读,故不构成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广州市某科技有限公司、陶某指出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宣称物理发泡比化学发泡的乳胶制品好,仍在购买链接中向消费者售卖化学发泡的乳胶制品是以次充好,该言论属于对被评论对象进行监督评价的范畴,未明显超出必要限度,不构成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广州市某科技有限公司、陶某检测出KidsBliss免洗洗手液含有苯扎氯铵,且PH值呈强酸性,指出纯植物杀菌不科学,并非认为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检测的该品牌免洗洗手液不是纯植物杀菌,故被诉言论具有客观依据,不构成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广州市某科技有限公司、陶某关于戴可思驱蚊喷雾、戴可思免洗洗手液、戴可思婴儿金盏花护理面霜的测评所进行的评价系对商品的片面比对,构成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广州市某科技有限公司、陶某“315打假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视频中验厂的意义仅限于生产设备、厂房这些言语片段仅是双方出于不同视角对同一事件的争议,尚不足以构成误导公众;广州市某科技有限公司、陶某关于其直播内容中项目造假”“故意地忽悠消费者等部分言论,并无证据证明其真实性,故构成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遂于202281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十

邓某、余某某、胡某某、祝某某、邵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21)浙0110刑初753

 

【入选理由】

 

在被授权销售品牌商品的同时,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将三无商品自行包装成附有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则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疫情期间,生产属防疫物资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医用口罩,应从重处罚。法院对此准确定罪量刑,综合运用各种刑罚手段,在对被告人定罪判刑的同时运用财产刑,从经济上剥夺其再犯罪的能力和条件,体现了加强刑事犯罪打击力度,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司法态度。

 

【简要案情】

 

杭州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拼多多开设多家网店,于20201027日获得东莞市某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授权,在其前述网店销售酷登KUDENG”牌医用口罩。杭州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销售正品酷登KUDENG”医用口罩过程中,发现供不应求。为谋取更大利润,202011月底,经公司实际负责人邓某、股东余某某、胡某某等人商议,擅自委托他人制作含有酷登KUDENG”注册商标的医用口罩外包装和合格证,并租用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塘旺街某处仓库,在仓库内将从其他厂家购买的口罩,连同上述擅自制作的合格证装入外包装内进行发货和销售。被告人邓某系杭州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负责整个公司的业务以及口罩销售的运营管理;被告人余某某系杭州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负责口罩采购;被告人胡某某系杭州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负责酷登KUDENG”医用口罩的仓储、物流以及酷登KUDENG”医用口罩外包装及合格证的采购;被告人邵某某系杭州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运营部口罩业务负责人,并管理三家网店的酷登KUDENG”医用口罩销售业务;被告人祝某某自2021114日开始,在明知杭州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上方式销售酷登KUDENG”医用口罩的情况下,仍负责口罩业务销售款项收取、成本开支等资金管理事项。2020121日至2021119日期间,上述被告人共计销售假冒酷登KUDENG”牌医用口罩至少6800万余个,涉及非法经营数额在997万元以上。其中,2021114日至119日期间,上述被告人销售假冒酷登KUDENG”牌医用口罩至少642万余个,涉及非法经营数额在109万元以上。2021119日,公安机关会同市场监管部门对杭州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仓库进行查处,当场扣押尚未销售的口罩695万余个,涉及货值金额83万余元。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邓某、余某某、胡某某、祝某某、邵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酷登KUDENG”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遂于20221017日判决:被告人邓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三百万元;被告人余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百五十万元;被告人胡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百五十万元;被告人邵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被告人祝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一审宣判后,各被告人均未提起上诉,公诉机关未提起抗诉,判决现已生效。

 

图片

 

来源:杭州知识产权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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