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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知队代理因批量维权引起的商业诋毁纠纷胜诉生效

2023-07-16

近日,云知队代理知名眼镜商应诉台州某眼镜公司提起的商业诋毁纠纷一案,经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最终判决驳回原告诉请,原告未提起上诉,现已生效


被告某知名眼镜商其”品牌眼镜超过15年,是产销一体化的大型现代化综合企业,在全国设置了4万余家销售网点,销售网络覆盖全国31个省市地区,2018年产值高达近10亿元。经过十多年培育,其品牌已多年持续蝉联全国太阳镜排行榜第一,商标两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多次获得“亚洲眼镜行业最具影响力品牌”、“亚洲品牌500强”等荣誉称号。由于品牌知名度高,十余年来市场上一直都存在且不断滋生出仿冒品牌或是通过打擦边球的方式攀附品牌知名度的侵权者。为了整顿市场乱象、维护品牌合法权益,被告公司一方面对层出不穷的近似商标提起异议、无效、撤三等行政程序,一方面委托全国各地的维权机构进行调查取证并提起侵权诉讼。


本案原告台州某眼镜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一鑫曝龙”、“一鑫暴龙YXBL”、“YXBAOLONG”、“YIXINBAOLONG”商标,核定使用在眼镜商品上。被告公司曾异议或无效该台州眼镜公司的商标,后在行政诉讼阶段“一鑫曝龙”被维持了商标专用权。在此期间,被告在全国范围内的维权行动(40  余件)并未及时停止,台州某眼镜公司的代理商在一定时间内仍旧因为使用包含“一鑫曝龙”等标识在内的各种商标而被起诉。因此,台州某眼镜公司以被告公司向代理商对其进行商业诋毁为由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1000多万的损失。


云知队代理被告发表意见认为,第一,被告提起系列诉讼以有效稳定的权利依据为前提,事实上进行真实的取证和维权,属于正当行使权利的范围,与商业诋毁行为存在本质区别,且其他被诉行为也均不构成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第二,被告的主观目的是为了维权,而不是诋毁原告以获得竞争优势;第三,被告没有因为被诉行为给原告造成商誉损失,也没有造成其社会评价的降低,因此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法院采纳了我方观点,认为,被告对“一鑫曝龙”商标进行起诉时,该商标处于商标行政纠纷的争议期,商标有效性并未最终确定,故不足以认定主观上有诋毁的故意;且提起诉讼期间,被告所注册的“暴龙”商标已具备较高知名度,涉及驰名商标与注册商标之间的冲突,本身不属于捏造、散布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的行为。另,台州某眼镜公司及其经销商在生产、销售使用“一鑫曝龙”商标的眼镜时确实存在不规范使用其自身注册商标的行为,如使用“暴龙”字样,超越了“一鑫暴龙YXBL”商标的核准使用范围,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被告的起诉具有一定的事实依据,不构成商业诋毁。


本案由云知队罗云律师、郑金晶律师代理被告某知名眼镜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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