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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化数码图片上有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不构成商标侵权

2016-10-20


近日,云知队姚小娟律师代理上诉人黄某(原审被告)在“南京某家居股份有限公司诉黄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中成功逆转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云知队姚小娟律师对本案的评析:商标侵权,你没见过的案例>>>


本案中,黄某个人为某知名图片共享网站的主办人,有会员于该知名图片网站上传包含原告商标的数码图片,以赞助会员共享方式提供下载。原告南京某公司认为被告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四项“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无形的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与销售伪造的有形的、实体的注册商标标识无本质区别,判决被告侵权成立,并赔偿相应损失及合理费用。


被告黄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姚律师提出以下代理意见:1.被控侵权图片中的标识,没有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属于商标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2.上传图片的是网站会员,上诉人没有实施伪造行为;并且,该网站的业务模式是会员通过共享分的交换进行图片共享,上诉人也没有实施销售行为,故不侵害被上诉人的商标权。3.被诉侵权行为并非属于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被诉侵权标识也不是有形物品,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经审理,二审法院采纳了姚律师观点。二审法院认为:1.被诉侵权标识未用于指示商品的来源,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不构成对商标权的直接侵犯。2.《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四项中的“伪造、擅自制造”行为的对象应是可以贴附等方式直接使用于商品上的标识。本案数码图片无法直接以商标标识的形式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且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黄某存在主观过错。故,法院认为被诉侵权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驳回原审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云知队姚小娟律师对本案的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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