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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云律师 天册律所合伙人 杭州律协知产委主任(2015-2023) 专门从事知识产权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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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先用权抗辩被告“一定影响”举证责任与权利人主观恶意程度反相关

2020-04-03

编者按:

云知队曾经代理被告以先用权抗辩成功的案件,判决书链接>>>,并在2018年撰文《商标抢注与商标先用权中“有一定影响”的知名度证明标准》中提出:先用权抗辩与禁止抢注条款的立法目的和法律指引不同,虽采用了“一定影响”的相同表述,但前者的知名度要求应低于后者的抢注条款要求>>>  现推荐上海浦东法院类似案例,供参考!



案例来源:知产宝


裁判要旨

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使用人继续使用。案件审理中应强化证据审查,甄别商标注册人真实注册意图和实际使用状况。

 

对原告抢注商标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也未进行真实使用,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被告提出在先使用抗辩的,应合理降低被告未注册商标“有一定影响”的证明标准。若在先使用人有一定证据证明其有真实的使用行为,且一定范围的消费者能够据此识别来源,即满足“一定影响”要求。要避免因过重的举证责任和过高的证明标准轻易否定其在未注册商标上积累的商誉。

 

案号:(2018)沪0115民初46794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告恩**公司的商标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可见,商标先用权抗辩成立的条件在于:(1)被控行为系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2)被告具有使用在先的客观事实。(3)被告在先使用的商标有一定影响。

 

首先,恩**公司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恩**公司在集成电路、芯片等产品及宣传中使用了“”“Ambiq”“Ambiq Micro”标识,上述产品与原告的涉案“Ambitmicro”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硬件、芯片(集成电路)、半导体器件属相同商品;恩**公司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Ambitmicro”商标相比,其中的“Ambiq Micro”与原告商标仅一个字母的区别,从外观上看极为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构成近似商标。因此,恩**公司的行为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行为。

 

其次,恩**公司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时间先于原告申请注册“Ambitmicro”商标之日。商标先用权抗辩中的在先使用,应是在中国市场的使用。恩**公司于2010年成立于美国,将被控侵权标识登记为其商号,2012年开始在其产品上使用“Ambiq Micro”商标并在美国进行了商标注册。可见,恩**公司最早在美国将“AmbiqMicro”作为商号及商标使用。20141月开始,恩**公司通过经销商在中国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而原告于20151231日申请注册“Ambitmicro”商标,故恩**公司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先于原告申请注册“Ambitmicro”商标之日。原告以恩**公司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存在无原件或境外证据未经公证、认证等瑕疵,以及交易证据不完整为由,认为上述证据系为了本案而伪造。本院认为,恩**公司就其主张的商标在先使用行为应承担举证责任,但该公司通过经销商在中国销售商品,整个交易链条较长,涉及的主体较多,要求其完整提交每个交易环节的全部交易材料原件确实存在一定难度。同时,证明恩**公司在先使用被诉侵权标识这一待证事实的存在,只要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恩**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确实流入中国市场即可,并不需要提交从进口、中间商到最终用户整个交易链条每个环节的全部材料。综合审查恩**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恩**公司自20141月开始与多个经销商签订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经销协议。就具体交易而言,虽然交易链条中的部分证据存在原告所称的形式瑕疵,但正如本院在证据认证时所述,该部分证据与经质证的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共同证明交易事实的存在。上述证据涵盖了恩**公司与经销商达成订单、付款乃至进口报关等交易环节,恩**公司还提交了经销商在中国市场多次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产品在中国市场销售的事实。原告认为恩**公司提交的证据系伪证的理由不足,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还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系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交易。但一方面,上述证据中,部分证据明确载明了被诉侵权标识,部分证据载明的产品型号与恩**公司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及宣传报道中提及的产品型号相同,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恩**公司在其产品、交易文件上均使用了被诉侵权标识。另一方面,原告在其发送侵权警告函中主张,恩**公司在其经营的商品上使用了被诉侵权标识。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上述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恩**公司在中国市场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时间先于原告申请注册“Ambitmicro”商标之日。

 

最后,恩**公司在先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在20151231日前已在中国市场具有一定影响。关于认定“有一定影响”时应考虑的因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先使用人举证证明其在先商标有一定的持续使用时间、区域、销售量或者广告宣传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有一定影响。虽然该款系针对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一定影响”的认定,但同一法律中使用相同法律术语的,其含义应相同。因此,本案中对在先使用的商标是否“有一定影响”的认定,可以参考前述规定。根据查明的事实,从销售时间、区域来看,恩**公司自20141月开始在中国市场通过数个经销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至原告申请注册“Ambitmicro”商标时,已持续使用两年,销售的地域范围涵盖多个省级行政区。从销售量来看,现有证据证明,仅深圳擎鼎公司一个销售商在短短四个月内进口被诉侵权产品的金额即达35万美元,其余数个经销商与恩**公司之间亦存在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交易。可见,在原告申请注册涉案商标前,被诉侵权产品在中国已经有一定的销售规模。从宣传及报道情况来看,恩**公司通过其公司官网、经销商网站及相应论坛对该品牌进行宣传,在业内期刊及网络平台均有一定的媒体报道量。此外,恩**公司于2016年入选全球最值得关注的60家半导体新兴企业,可证明其在该时间点之前的经营业绩和业内地位获得了行业的高度认可。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恩**公司在先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在半导体、集成电路行业已经有一定影响。综上,恩**公司的商标先用权抗辩成立,原告对两被告的指控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恩**公司经营的被诉侵权产品系科技密集型产品,直接使用该产品的客户系集成电路、半导体行业的其他高科技企业而非终端消费者,故恩**公司及其产品的影响范围主要在该行业内。原告系自然人成立的一人公司,并不具备该行业的相应技术能力,其法定代表人亦自认在注册涉案商标前对该行业不了解,但其在公司成立当月即申请注册涉案商标,商标获准注册后三个月即开始明确针对恩**公司的多个经销商发送侵权警告函并向监管部门投诉,甚至还向恩**公司的投资方发送侵权警告函,所涉商品系原告并不了解的高科技商品。可见,原告申请注册涉案商标,有刻意针对恩**公司之嫌。原告在香港成立后,并未在香港进行任何经营,而仅在涉案商标获准注册将近一年且恩**公司已就该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九个月时,与案外人达成了一笔关于U盘等小型存储设备的交易,该种使用行为并不符合商业活动中使用商标的惯常做法;同时,原告所称的宣传该商品的网站内容也存在明显的不合理之处。据此可以认定,原告申请注册涉案商标时并不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也未对该商标进行真实的使用。综合考虑以上事实,本院认定原告申请注册涉案商标系出于不正当的目的,其申请注册涉案商标、获准注册后批量发布侵权警告函、进行行政投诉以及提起本案诉讼的行为,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相关权利主张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

 

裁判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拓*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七条 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五十九条 ……

 

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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